陈某诉重庆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陈某诉重庆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57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文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线路维护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现诉来院,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金6000元(2000元/月×3个月)。
被告重庆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系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被告处从事线路维护工作。2011年12月30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约定:1、甲、乙双方自2011年12月31日起正式解除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与甲方脱离一切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保五险至2011年12月31日止。3、甲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的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5、乙方自愿放弃其它所有诉求。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班工资56737.6元。2013年3月11日,该委逾期未审结。原告故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多发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多发的工资为奖金,不是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该协议的内容,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曾 庆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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