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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嘉顺针织有限公司与皇甫启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9


东莞嘉顺针织有限公司与皇甫启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嘉顺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伟聪,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启岚。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嘉顺针织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是错误。本案直接来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1年-2012年度研发设计总监合作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2011年-2012年度研发设计总监合作协议》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时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述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合法管辖权。即使本案如原审法院所认定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也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未经仲裁裁决的情况下直接予以受理是不恰当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皇甫启岚答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仲裁法》的适用范围。《2011年-2012年度研发设计总监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时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解决,属于违反劳动争议纠纷需经劳动部门仲裁的法律禁止规定,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后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为东莞市寮步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天宇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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