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与高小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与高小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纪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方,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军。
委托代理人薛东孝,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小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德丰、侯方,被上诉人高小军之委托代理人薛东孝、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小军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高小军与许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业务发展部从事销售工作,期限至2009年6月20日,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支付高小军各种津贴和补贴,并视高小军的工作业绩及有关规定发放项目奖金。2008年高小军负责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调峰调频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新源公司)的销售项目并促成签订合同,根据薪酬管理制度,许继公司应当支付高小军奖金1471804元,但至今公司仅支付高小军242740元。请求法院判令许继公司支付高小军项目奖金1229064元。
许继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高小军就相同事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其就奖金同一事项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同意高小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小军与许继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合同约定高小军在许继公司业务发展部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4月20日高小军因个人原因离职。
高小军离职后与许继公司就项目奖金一事发生纠纷,法院曾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许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0年10月15日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1895号判决书,许继公司与高小军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0)海民初字第11895号判决书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判决书查明,2008年3月31日,南方电网公司生产实时管理系统项目(以下简称南方电网项目)由许继公司中标,同年4月11日,高小军代表许继公司与南方电网公司签订了生产实时管理系统合同,由许继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等工作,合同总价为4820000元,其中自有软件项目合同额为1900000元;2008年11月4日国网新源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了生产管理系统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国网新源项目),由许继公司实施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合同中写明高小军系该项目许继公司一方的联系人,合同总金额为33800000元,其中自有软件项目合同额为14294200元。上述项目软件合同额占合同比例为42%。就项目奖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高小军提交了《北京许继业务发展部薪酬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薪酬制度),该制度“项目奖金”一节中有如下规定:项目奖金是对自主发掘、跟踪并成功签订项目合同以及完成项目回款的项目团队的奖励。项目奖金按合同额扣除项目团队成员发生的销售费用、商务费用、按参与人员的分配比例计入的工资及福利收入后计算的奖金数额,计算公式:自有软件项目奖金=自有软件合同额×12%-销售费用商务费用-个人工资及福利;硬件项目奖金=(硬件合同额-采购费用-销售费用-商务费用-增值税)×15%。项目奖金按项目回款的比例计提。高小军在该案中主张由于硬件项目奖金无法计算采购成本,故硬件奖金不予计算,在本案中亦仅主张自有软件项目奖金。
(2010)海民初字第11895号判决书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判决书均确认高小军促成了南方电网项目、国网新源项目两份合同的订立,对高小军提交的薪酬制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于薪酬制度中规定项目奖金按照合同回款数额计提,(2010)海民初字第11895号判决书确认南方电网项目回款3374000元,国网新源项目回款3380000元,故依据薪酬制度中确定的项目奖金计算公式,以上述回款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判决许继公司支付高小军项目奖金172740元,现已执行。另有70000元在高小军离职时许继公司已向其支付,上述判决认定为项目奖金。另高小军与许继公司未就高小军离职后项目奖金支付问题进行约定。
高小军主张上述两项目销售费用总计852563元,商务费用总计270000元,销售费用和商务费用按照自有软件项目合同额所占比例进行分摊,应为471500元。许继公司主张上述项目销售费用与商务费用无法界定,随时发生变化,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就高小军在职期间工资福利情况,双方均认可2008年期间许继公司共计支付高小军工资及福利86300元。就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高小军工资及福利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高小军主张上述期间其仅领取2009年1月至2月工资3275.88元,并提交(2010)年一中民终字第2526号卷宗材料予以佐证,该卷宗材料显示许继公司于该案中提交2009年1月至2月工资条,高小军共计领取上述期间工资3275.88元;许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主张曾以现金方式支付高小军2009年3月至4月工资,但许继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许继公司陈述南方电网项目及国网新源项目自2009年至今均未有回款,庭审中法院明示要求许继公司就上述两项目回款情况及追款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但许继公司逾期未向法院提交。经法院向第三方南方电网公司、国网新源公司发函核实上述两项目的回款情况,该二公司均回函答复法院上述二项目均已全额支付了合同款。
另查,2011年4月26日高小军曾就(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于2011年12月7日撤回再审申请。
再查,高小军于2012年12月6日曾以要求许继公司支付项目奖金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当日出具海劳仲审字[12]第6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高小军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2]第6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海民初字第11895号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判决书、薪酬制度、(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卷宗材料、(2011)高民申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书、国网新源公司关于司法协助调查情况的回复、南方电网公司关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调峰调频发电公司生产实时管理系统合同》的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高小军离职后与许继公司就项目奖金一事发生纠纷,法院曾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许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0年10月15日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1895号判决书,确认南方电网项目回款3374000元,国网新源项目回款3380000元,依据薪酬制度规定项目奖金按照合同回款数额计提,并以上述回款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依据薪酬制度中规定的项目奖金计算方式,判决许继公司支付高小军项目奖金172740元。另有70000元在高小军离职时许继公司已向其支付,上述判决认定为项目奖金。许继公司与高小军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现高小军就上述两项目后续回款主张自有软件项目奖金,并非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故法院对许继公司所持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高小军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二项目中自有软件项目奖金,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现(2010)海民初字第11895号判决书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判决书均确认高小军促成了南方电网项目、国网新源项目两份合同的订立,对高小军提交的薪酬制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许继公司与高小军并未就离职后无须支付项目奖金进行约定,故许继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二项目后续回款情况以薪酬制度中所确认的项目奖金计算方式(自有软件合同额×12%-销售费用–商务费用-个人工资及福利)向高小军支付南方电网项目及国网新源项目的项目奖金。据此,确认南方电网项目、国网新源项目的回款数额、上述二项目销售费用和商务费用、高小军个人工资及福利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就南方电网项目、国网新源项目回款数额,法院认为许继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掌握上述二项目资金回款情况,而高小军已于2009年4月20日离职,客观上亦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故许继公司应就上述二项目回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法院明示要求许继公司就上述二项目回款情况及追款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后,许继公司仍逾期未向法院提交,故法院对许继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而经法院向南方电网公司、国网新源公司核实,现南方电网项目及国网新源项目均已履行完毕,即自有软件合同额16194200元均已回款完毕。
就销售费用、商务费用一节,高小军主张上述两项目销售费用总计852563元,商务费用总计270000元,销售费用和商务费用按照自有软件项目合同额所占比例进行分摊,应为471500元。许继公司虽主张上述项目销售费用与商务费用无法界定,随时发生变化,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高小军主张认定上述两项目中自有软件项目的销售费用、商务费用共计为471500元。
就高小军个人工资及福利一节,双方均认可2008年期间高小军工资及福利86300元、2009年1月至2月工资3275.88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许继公司主张曾以现金方式支付高小军2009年3月至4月工资,但许继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高小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许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高小军个人工资及福利数额为89575.88元。
综上,依据薪酬制度中所确认的自由软件项目奖金计算方式核算,许继公司应向高小军支付的南方电网项目及国网新源项目的项目奖金总额为1382228元。现(2010)海民初字第11895号判决书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判决书已就前期部分回款数额判决许继公司支付高小军项目奖金172740元,另有项目奖金70000元于高小军离职时已支付,故许继公司还应向高小军支付南方电网项目及国网新源项目的项目奖金差额113948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小军项目奖金差额一百一十三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
判决后,许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小军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许继公司与高小军因项目奖金纠纷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现高小军就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行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项目奖金是对项目团队的奖励,并非针对高小军一人,且高小军于2009年4月20日辞职,后续子合同的签订以及回款均与高小军无关。
高小军答辩称:1、本案高小军系主张后续回款的项目奖金,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许继公司拒不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合法的。3、后续子合同只是执行框架性合同,框架性合同才起决定性作用,且回款完成就符合发放项目奖金的条件,并不是说高小军作为项目的开发人还有义务促成完成。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许继公司提供调查函、2009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许继公司与国网新源公司13家下属单位签订的16份子合同,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高小军则认为,许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此不予质证。
另查明,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高小军与许继公司签订的2009年回款责任书中写明,2008年南网项目回款337.4万元,国网新源项目回款338万元,故高小军的项目奖金应按照回款比例计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16份子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民事判决书系以该案中查明的南方电网项目及国网新源项目回款作为基数计算项目奖金。本案高小军就后续回款主张自有软件项目奖金,与前案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许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节,一审法院曾要求许继公司提交2009年之后南方电网项目及国网新源项目的回款记录,许继公司并未提交,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许继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许继公司是否应支付高小军项目奖金差额一节,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薪酬制度规定,项目奖金是对自主发掘、跟踪并成功签订项目合同以及完成项目回款的项目团队的奖励,即取得项目奖金的条件一为自主发掘、跟踪并成功签订项目合同,二为完成项目回款,而生效判决已确认高小军促成了南方电网项目、国网新源项目两份合同的订立,本案亦查明现南方电网项目及国网新源项目自有软件合同额16194200元均已回款完毕,故许继公司应支付高小军后续回款项目奖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小军于2009年4月20日辞职,双方未就后续回款事宜签署责任书或达成约定,故后续回款不能认定完全由高小军完成,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各步骤工作在项目奖金中所占的分配比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高小军对后续回款的工作付出、贡献度以及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并结合许继公司不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交证据等情形,酌定许继公司应支付高小军项目奖金差额790000元。关于高小军辩称,回款完成就符合发放项目奖金的条件,并不是说高小军作为项目的开发人还有义务促成完成一节,根据薪酬制度的规定并结合2009年回款责任书约定高小军为回款责任人的事实,高小军的上述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许继公司部分上诉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小军项目奖金差额七十九万元。
三、驳回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小军负担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高小军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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