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易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中全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润易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中全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易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良,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全。
委托代理人田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润易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易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中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良,被上诉人徐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易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徐中全不存在劳动关系,徐中全只是有可能和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军认识。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自2012年3月23日起与徐中全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中全承担。
徐中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12年3月23日入职润易通公司,担任司机一职,负责运送土和砂石,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2012年8月队长王有才(音同)让我拉一车砂子,但刚出润易通公司的砂场大门,我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后双方发生争执,我被对方砍伤,后我报警,此后润易通公司的相关人员将我送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双方劳动关系目前仍然存续。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润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中全与润易通公司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徐中全主张2012年3月23日其通过老乡介绍入职润易通公司,担任大车司机一职,负责运送土和砂石;其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科星西路往北龙锦园1区的后面(其工作期间该处是工地),其工作内容是在工地中来回运送砂土,此外从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东北一街118号平房附近的润易通砂石厂拉砂子运送给客户,润易通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2号楼2068室;其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实行下发制,现金签领,由公司出纳张佩发放。具体实发数额为:2012年3月1452元,4月5000元,5月4667元,6月工资3000元(因2012年7月其从公司预支了2000元,公司当月在发放6月工资时予以扣除),7月1452元;其在职期间润易通公司有专人记录其考勤,但具体记录人是谁其并不清楚,如其不出勤即相应扣取工资;其在职期间润易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就上述主张,徐中全提举:1、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当事人为徐中全,罚款金额为200元,该200元为2012年4月16日20时1分违章所交的罚款。2、交通处罚决定书3份。载明徐中全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时1分、2012年4月10日23时24分、2012年5月20日00时34分,驾驶京G65672大型车辆的过程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相应处罚。上述决定书加盖印鉴均显示为黑色。3、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京G65672,所有人为润易通公司。4、通讯录。载明:总经理王友军、出纳张佩、经理陆军、经理高磊、车队队长王有才、大车司机徐中全、现场管理王川银等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5、工资条5张。显示徐中全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000元、3000元、4667元、1452元、1452元。工资条为打印版,未显示日期,亦未显示相关签字或加盖印鉴。6、诊断证明书。载明徐中全被初步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背部多发刀砍伤。建议为: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不同意。建议后方显示有“陆军(代)”签字字样及捺印。下方显示有医师签字,落款日期2012年8月12日,并加盖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专用章。徐中全主张润易通公司得知该中心住院费用太高故要求其转院,后转至北京昌平区华一医院住院。7、马强书面证言。载明:“我证明徐中全自2012年3月份至2012年8月11日受伤,这段时间和我在润易通公司工作,我们是大车司机。徐中全驾驶京G65672货车”。证人马强未出庭。8、录音。徐中全主张分别系其与润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军、施工现场经理陆军、经理高磊(音同)、车队队长王有才(音同)、出纳张佩、会计高庆云的录音。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晨亮与朋友驾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润易通砂石厂门口路边时,与被害人徐中全驾驶的货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晨亮持刀砍伤被害人徐中全,造成被害人徐中全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10、北京市轨道交通施工现场智能卡。徐中全表示该卡系润易通公司经理王建明带其去中铁一局项目部办理,系进入施工现场的门禁卡。
就徐中全提举的上述证据,润易通公司仅认可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对交通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其中就交通处罚决定书,润易通公司表示其公司在本案仲裁庭审期间认可交通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应当以其在诉讼期间的陈述为准。
就徐中全提举的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人员,润易通公司表示陆军并非其公司员工,只是可能与王友军或其他人相熟;高磊(音同)、王有才(音同)与高庆云曾系其公司员工,但均已经离职;张佩是否是其公司员工无法核实;王建明并非其公司员工;王川银系王友军父亲,但经核实王川银表示已记不清当时是否送徐中全去医院亦记不清楚是否垫付医疗费。
此外,润易通公司主张徐中全有可能和王友军认识,其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2号楼2068室,其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科星西路往北有几间房,作为员工宿舍,但没有工地;其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并没有砂石厂。
另查,2013年11月经法院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调取润易通公司的社会保险账户信息,显示:润易通公司的单位经营(办公)地址为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东北一街118号平房;缴费业务经办人为张佩,所在部门为财务部;2013年10月缴费人员中包括:高垒、陆军、王霞、王友财、王友军、甄俊。润易通公司与徐中全对上述账户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此,润易通公司另表示其公司仅是代陆军、王友财、高垒缴纳社会保险。
徐中全以要求确认与润易通公司自201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确认徐中全自2012年3月23日起与润易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润易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罚款收据、交通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通讯录、工资条、诊断证明书、录音、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查询信息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09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中全与润易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通过本案举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其一,徐中全陈述的工作场所之一科星西路往北的工地及宿舍,与润易通公司陈述的宿舍位置能够基本吻合;徐中全陈述其取砂石场所位于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东北一街118号平房附近,润易通公司虽不认可其公司在该地有相关处所,但社会保险账户信息中该公司的经营(办公)地址正是该处118号平房,显然润易通公司的陈述难以成立;其二,通过徐中全提举的交通处罚决定书显示,徐中全驾驶京G65672大型车辆于2012年4月、5月期间存在三次交通违法行为,润易通公司陈述其公司于本案仲裁期间认可上述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但于本案诉讼期间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公司未能就推翻此前的主张提举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上述交通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进而,润易通公司认可京G65672大型车辆系其公司车辆,但未能对徐中全为何多次驾驶上述车辆做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三,通过徐中全于本案中的陈述及其提举的通讯录显示的润易通公司的人员情况,能够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润易通公司社会保险账户信息中显示2013年10月的部分缴费人员相互重合,这与润易通公司作出的陆军并非其公司人员、高垒与王友财已离职的陈述存在不相吻合之处,就此润易通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上述人员仅系代缴社会保险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四,徐中全陈述其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剐蹭后被他人打伤后,由陆军及王友军父亲王川银将其送往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并提举显示有陆军签字字样及纳印诊断证明书,润易通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在认可王川银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军父亲、且距今时间并不甚久远的情况下,作出王川银不记得是否将徐中全送医、是否垫付医疗费的陈述,考虑到王川银的特定身份,润易通公司的该陈述显然不符常理。故综上述查明事实及认定情况可知,徐中全在工作地点、持续性的工作内容、所接触到的工作人员方面,均与润易通公司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关联,此种情况下,润易通公司就此所作出的徐中全仅可能与王友军认识这层关系的解释显然难以成立,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鉴于徐中全与润易通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故综上述认定,法院采信徐中全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润易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徐中全的入职时间及双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该公司基于否认劳动关系,未能就此提举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徐中全的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3月23日入职润易通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综上,法院确认徐中全与润易通公司自2012年3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徐中全与北京润易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润易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润易通公司与徐中全之间无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诸多不合理的推测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对润易通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又无证据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润易通公司自2012年3月23日起与徐中全不存在劳动关系。徐中全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中全与润易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润易通公司上诉称与徐中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徐中全曾驾驶该公司车牌号为京G65672的货车从事劳动,亦认可该公司员工在徐中全于2012年8月受伤后为徐中全垫付了医疗费。对于上述事实,润易通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徐中全则提交了交通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通讯录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与润易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较为充分的举证。润易通公司对徐中全提交的证据并无充分有效的反驳,对涉及本案重要事实的陈述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一审法院采信徐中全的主张,确认徐中全与润易通公司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润易通公司否认与徐中全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易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润易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润易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萌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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