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许红叶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许红叶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许红叶。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红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院、被上诉人许红叶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许红叶于2004年9月30日入职鸿华公司,后不辞而别,没有任何请假手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实属旷工。许红叶在工作期间,公司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许红叶个人亦无权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许红叶在工作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冬季封场期集中休息,休息时间长近3个月。因此,在营业期间即便每周休息1天,也不应计算为加班。另外,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虽无综合工时制审批,但冬季封场期依然放假两个半月,即便有双休日加班情况,也已然全部补休,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许红叶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且每年冬季封场期均不上班,故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许红叶不辞而别,无任何请假手续,更无离职申请,实属旷工,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许红叶在封场期集中休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起诉请求:1.不支付2005年5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12223.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55.89元;2.不支付2013年1月基本生活费9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元;3.不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工资1395.38元;4.不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7479.98元;5.不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5.95元;6.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19.07元;7.不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795.74元。
许红叶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鸿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
许红叶在一审中起诉称:许红叶于2004年9月30日到鸿华公司上班,从事球童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3年3月6日,许红叶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工资且拖欠工资等理由与鸿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许红叶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鸿华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14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50元;2.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工资1657元;3.支付2004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277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069元;4.支付2004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双休日加班费13903元;5.支付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48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44.8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8.确认2004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鸿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许红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红叶于2004年9月30日入职鸿华公司,任球童、出发员等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
鸿华公司称许红叶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2日,后自动离职,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3月2日。许红叶称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7日,后因鸿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1月31日。
就许红叶主张的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日的工资收入问题,鸿华公司提交了工资统计表,显示许红叶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2月期间的实收工资按顺序分别如下:1160.13元、1672.28元、1779.83元、1925.68元、1843.71元、1907元、1716.71元、1566.92元、1726.7元、1008.86元、3407.98元。鸿华公司同时提出其中于2013年2月向许红叶支付工资3407.98元,其中实际包含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许红叶对此不予认可。许红叶未就其他月份的实发工资金额提出异议。
就许红叶主张的2004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许红叶称其实际主张的是上述期间实收工资金额与相应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许红叶和鸿华公司均认可上述期间内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和金额分别如下:2005年期间:5月实收450元、6月实收450元、7月实收550元、8月实收550元、9月至12月分别实收480元、200元、200元、550元;2006年期间:1月、2月均实收650元、5月至12月分别实收450元、450元、430元、425元、443.28元、447.48元、413.58元、393元;2007年期间:2月至7月期间分别实收:650元、360元、433.3元、445.27元、439.5元、546元,11月实收工资469.52元;2008年期间:1月实收427.5元、9月实收658.67元;2009年期间:2月实收496.7元、3月实收734元、12月实收325.02元;2010年期间:1月至3月分别实收1300元、253.9元、767.5元、9月实收953.86元、11月实收898.86元;2011年期间:2月至4月分别实收63.06元、1061.13元、1109.13元、7月实收587.05元;2012年期间:3月工资1160.13元。
就许红叶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费问题。鸿华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朝劳社工行字(2008)41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2)20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鸿华公司自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及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许红叶对于《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鸿华公司称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原则上许红叶每周工作6天,但存在倒休和冬季封场期放假,故实际并未每周工作6天。鸿华公司就此提交了《关于2011年封场休假日期的通知》及《内部文件》,其中载明公司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为封场期,球童在上述期间放假。许红叶认可《关于2011年封场休假日期的通知》及《内部文件》的真实性,亦认可封场期是放假。
就许红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许红叶表示按每年5天年休假的标准提出主张,鸿华公司提出许红叶主张的超过1年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其余部分已经在冬季封场期放假期间集中休息了。
就许红叶主张的离职原因问题,许红叶提交了《离职函》、快递单及退回单。《离职函》写明:"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由于贵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不足额支付工资且拖欠工资,因此我于2013年3月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快递单写明收件地址为鸿华公司住所地,退回单显示邮件被退回。鸿华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邮件,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鸿华公司主张许红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过1年的部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2013年3月7日,许红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鸿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等。同年7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64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4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许红叶与鸿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05年5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12223.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55.89元;三、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13年1月基本生活费9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元;四、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工资1395.38元;五、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7479.98元;六、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5.95元;七、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19.07元;八、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795.74元;九、驳回许红叶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许红叶与鸿华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提出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
许红叶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主张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不持异议。鸿华公司主张于2013年2月向许红叶支付的工资3407.98元中包含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但鸿华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据此,鸿华公司应支付许红叶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00元。鸿华公司已支付许红叶2013年2月的工资3407.98元,故法院对于许红叶主张2013年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鸿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许红叶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工资的证据,鸿华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7.47元。
鸿华公司对于许红叶主张的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和金额未提出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许红叶主张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鸿华公司自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及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红叶主张上述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鸿华公司依法不负有保管2008年7月8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许红叶未提交证明鸿华公司未支付其相应加班费的证据,法院对于许红叶主张的2008年7月8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许红叶未提交其实际存在加班的证据,而鸿华公司虽称原则上许红叶每周工作六天,但亦称存在倒休和封场期放假。许红叶认可存在封场期放假,故许红叶主张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许红叶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提交证据,法院对于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许红叶提交的邮件中写明地址为鸿华公司住所地,其提交的《离职函》中载明了其以鸿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考虑到鸿华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许红叶工资的情况,法院对于许红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许红叶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问题,鸿华公司称其于2013年2月向许红叶支付的工资3407.98元中实际包含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许红叶对此不予认可,而鸿华公司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佐证,法院无法采信,故法院对于许红叶主张的2013年1月未实发工资的情况予以采信。许红叶未就鸿华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的其他月份的金额提出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但其中部分月份的实收工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据补足后的金额计算,许红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788.9元。
鸿华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许红叶已享受2012年的年休假,法院对于许红叶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红叶月工资的确切金额,法院依据许红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许红叶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4日期间依法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法院对于其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红叶主张2011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许红叶主张的各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许红叶自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红叶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的工资一千四百元。三、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红叶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的工资二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四、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红叶自二〇〇五年五月至二〇一二年三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六分。五、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红叶二О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百二十二元四角八分。六、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红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九角五分。七、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红叶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的休息日加班费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九角八分。八、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红叶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九角五分。九、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红叶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零五十五元八角九分。十、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红叶基本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四十五元。十一、驳回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许红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鸿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一、许红叶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场费、服务费构成,服务费是客户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不是小费,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没有将该费用计入工资属于认定不当,鸿华公司不应当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二、许红叶在没有与鸿华公司办交接的情况下突然离职,以邮寄方式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鸿华公司认为该行为是旷工行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鸿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2、3、4、5、6、11项,要求改判无需支付一审判决的2、3、4、5、6项的费用;判令许红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许红叶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许红叶从未收取客户的服务费,鸿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许红叶收取了客户的服务费,鸿华公司发放工资是直接发放到许红叶的工资卡内。许红叶因鸿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加班费、拖欠工资,故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旷工。综上,许红叶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球童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2011年封场休假日期的通知》、《内部文件》、《离职函》、快递单、退回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464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红叶于2004年9月30日入职鸿华公司,任球童、出发员等职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离职函》显示,许红叶系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鸿华公司上诉主张许红叶直接收取了客户给付的服务费,该服务费亦为许红叶工资的组成部分,许红叶对此予以否认,鸿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鸿华公司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向许红叶支付的工资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令鸿华公司支付许红叶自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867.56元并无不当。鸿华公司主张于2013年2月向许红叶支付的工资3407.98元中包含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许红叶予以否认,鸿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鸿华公司应支付许红叶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00元。鸿华公司确有欠付工资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鸿华公司给付许红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鸿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红叶已经享受了2012年的休假,一审法院判令鸿华公司给付许红叶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822.48元亦无不当。鸿华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许红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工资、自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二О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代理审判员 石 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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