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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孙宇明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7


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孙宇明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郭留成。

委托代理人杨婕。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宇明。

委托代理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留成。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婕、张志军(暨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宇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宇明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署了《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作通知书》),其中载明:“孙宇明先生:您好!本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欢迎您加入我公司,有关阁下职位和薪资说明如下:部门: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位:项目总工程师;薪资:年薪壹拾捌万元,其中每月发壹万贰仟伍佰,年终发叁万。四险一金按照上海市标准缴纳;试用期:三个月;入职日期:2012年8月6日”,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宇明双方分别在该通知书尾部加盖公章及签名。孙宇明与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孙宇明在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担任项目部技术主管。双方另签有《薪酬协议书》,其中约定孙宇明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税前)、保密费3,000元。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孙宇明在职期间的工资。2013年3月18日孙宇明向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写明:“尊敬的领导,您好!由于无法接受公司文化,同时公司无可靠力量支撑正常工作平台,特决定辞去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希望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孙宇明工作至当日。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孙宇明代扣2012年9月至12月的个人所得税。

原审另查明,孙宇明于2013年4月2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工资及补贴(交通费和通讯费)13,000元、2012年年终工资1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孙宇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工资7,142.86元、2012年年终工资12,049.18元。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不支付孙宇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0元;2、不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工资7,142.86元;3、不支付2012年年终工资12,049.18元。

原审审理中,孙宇明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工资的发放情况:

1、2013年6月17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员询问:“申请人(孙宇明),为何孙宇明的银行转账记录交的是葛玉建的银行转账记录?”孙宇明答:“201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工资一起转账给葛玉建,葛玉建再转给其他三位申请人(孙宇明以及案外人张建标、谢雯)。”仲裁员询问:“被申请人,你单位2013年1月9日是否发放申请人葛玉建10余万元?”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这是我单位发放葛玉建的奖励,和其他三位申请人没有关系。”

2、项目部成员葛玉建、谢雯、张建标以及孙宇明的银行对账单,其中葛玉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9日进账134,498元、2013年1月10日分别转出24,819元、21,568元、2013年1月11日转出38,182元;孙宇明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10日进账24,819元、谢雯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10日进账21,568元、张建标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11日进账38,182元。孙宇明表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仲裁审理时认可其曾于2013年1月9日向葛玉建转账134,498元作为其个人奖励,但该笔钱款实际上是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孙宇明、葛玉建、谢雯、张建标自入职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孙宇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819元,该笔金额的组成如下: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为(12,500元-6,000元)÷22天×18天=5,319元、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为(12,500元-6,000元)×3个月=19,500元,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工作通知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同样的标准支付孙宇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3年3月的工资以及2012年年终工资。孙宇明对上述仲裁庭审笔录以及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在2013年7月2日的仲裁审理中对“134,498元是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葛玉建发放的奖励”进行了纠正,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向葛玉建发放过该笔钱款,因此葛玉建的出入账记录以及孙宇明的入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孙宇明与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薪酬协议》,但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宇明及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现均认定孙宇明系与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又鉴于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对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宇明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且上述劳动合同及《薪酬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对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宇明均有约束力。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宇明间另签有《工作通知书》,虽然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该《工作通知书》仅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应以《薪酬协议》中的约定为准,然而,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曾认可其于2013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项目技术总监即孙宇明上级领导葛玉建奖励134,498元,葛玉建又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孙宇明24,819元,该金额与《工作通知书》中约定的孙宇明工资发放标准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孙宇明的工资标准应以《工作通知书》为准。孙宇明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按照每月12,500元的标准支付孙宇明工资至2012年11月,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3年2月,故应按照6,500元的差额标准另支付孙宇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19,500元、按照12,5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7,142.86元。另外,根据《工作通知书》的约定,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另有年终应当向其支付的工资30,000元,仲裁裁决按照孙宇明2012年的实际工作期间支付年终工资12,049.18元,孙宇明予以认可,于法不悖,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宇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0元;二、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宇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工资7,142.86元;三、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宇明2012年年终工资12,049.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通过劳动合同及薪酬协议书明确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薪酬为每月6,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由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帐支付工资,故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述标准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上诉人未曾向葛玉建发放134,498元,也未委托葛玉建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葛玉建是否向被上诉人转帐也与上诉人无关。由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导致判决严重有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宇明辩称:公司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2,500元,其中6,000元是每月15日转帐,2013年1月10日公司通过葛玉建向其支付了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所以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3月1日至3月18日的工资。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3年6月17日仲裁庭审笔录中,孙宇明表示公司因避税原因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工资外,剩余工资约定由项目部总监葛玉建通过个人的银行转帐支付。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包括孙宇明在内的四位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为准,平时工资是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葛玉建是项目负责人,134,498元是公司发放给葛玉建的奖励,与其他三位申请人无关。同日庭审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又表示上述款项是总公司支付给葛玉建的奖励,与平时工资发放不是同一个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主张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孙宇明之间实际了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宇明二审期间主要争议仍然在于孙宇明的工资标准。因审理中双方对孙宇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并无异议,包括孙宇明在内的四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主要分歧在于葛玉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2013年1月9日进账134,498元款项的来源及性质如何认定。对此孙宇明始终主张是公司通过葛玉建发放的部分工资差额,而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曾表示是公司发放给葛玉建的奖金,与其他人无关。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在以后的仲裁庭审及诉讼期间推翻上述陈述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诸如该笔款项实际存入或转帐方来源于劳动者一方,故本院对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期的陈述不予认定,本院采纳劳动者一方的意见,认定该款项来源于用人单位。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前的陈述是葛玉建的奖金,与其他人无关,但遭葛玉建本人否认,因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后又推翻上述陈述,故其也不曾说明该笔款项为葛玉建的奖金的具体内容及明细。相反,从葛玉建账户的资金转帐明细来看,葛玉建收到该款项后不日即将部分款项转至包括孙宇明在内的另三位劳动者,此节与劳动者所述“剩余工资由项目部总监葛玉建通过个人的银行转帐支付”一致,且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确认葛玉建是项目负责人,同时转帐至劳动者的金额也与劳动者主张的入职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相吻合,况且,发生上述事实时,劳动者尚在正常工作期间。比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举证情形,本院认为劳动者一方的陈述更为合理,故本院采纳劳动者一方的意见,认定134,498元是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给包括孙宇明在内的四位劳动者的工资差额。另,孙宇明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孙宇明签署的工作通知书载明的薪资标准一致,由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孙宇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0元并据此所作相关判决并无不当,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根据工作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向孙宇明支付年终工资。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 铮

代理审判员邵美琳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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