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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供电局与贾自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9


安康供电局与贾自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合,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安康供电局审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文,安康供电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贾自弟。

委托代理人崔世军,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康供电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康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洪、何文,被上诉人贾自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贾自弟于1951年8月13日出生,工作前在陕西省旬阳县七里公社金星大队务农。1970年10月4日,贾自弟被招入安康供电局工作。2010年4月,安康供电局以贾自弟档案《招收工人政历审查表》及职工基本信息台账中记载的贾自弟出生时间为依据,报请审批贾自弟退休。2010年8月8日,安康供电局人力资源部通知贾自弟退休,要求其于2010年8月25日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贾自弟接到通知后,认为年龄认定不符,随即要求对其年龄进行复查。安康供电局人力资源部于2010年8月11日答复贾自弟:1、个人档案记载,1970年10月4日由旬阳县七里人民公社盖章的《招收工人政历审查表》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8月13日;2、《职工基本信息台账》始终记载为1950年8月出生;3、2010年4月16日陕西省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确定出生时间为1950年8月。贾自弟接答复后,仍要求对其出生时间复查,同月31日,安康供电局人力资源部对贾自弟做了和上述答复基本一致的回复。贾自弟仍不服,并递交了《人力资源部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办理终止劳动合同退休的申诉》材料,要求更正其出生年月为1951年8月13日,安康供电局于同年12月22日再次书面答复了贾自弟。再此期间的2010年12月,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贾自弟月基本养老金为2920.97元,从2010年9月1日起执行。贾自弟不服,多次找有关组织申诉无果后,于2012年3月申请安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安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贾自弟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贾自弟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贾自弟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51年8月13日,旬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中确认贾自弟出生年月日与上述相同。贾自弟常住户口登记表中记载父亲为贾秀德,而安康供电局招收工人政历审查表记载贾自弟父亲名字为贾学德。在审理中,法院以贾自弟申请委托对其档案中的《招收工人政历审查表》记载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因无年代相应检材比对而无法鉴定。

一审认为,公安机关核发的公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户籍专用证明信件是确认公民出生年月日的有效证明。贾自弟的上述证件均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1年8月13日,且从未变动过,应确认贾自弟的出生时间为1951年8月13日。安康供电局依据贾自弟的《招收工人政历审查表》和职工基本信息台账确认贾自弟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8月,并于2010年8月8日向贾自弟发出了职工退休通知单,贾自弟对此不服,多次提出异议,但安康供电局未考虑贾自弟档案的《招收工人政历审查表》记载中对其父亲的名字填写错误、年龄栏中也只有19岁的记载,未对贾自弟提出的异议进行全面核查,而以此认定贾自弟的出生年月有误,以致提前申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安康供电局应对予以纠正,恢复其与贾自弟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13日前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贾自弟与安康供电局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13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

宣判后,安康供电局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接到退休通知后认为年龄不符要求复查,上诉人先后两次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查,该厅均维持审批意见;被上诉人户籍和身份证明所记载的并非最原始、最真实的信息,其证据效力低于人事档案。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贾自弟答辩称,身份证和户口簿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出生时间就是1951年8月13日,被上诉人的退休年龄也应从此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退休通知单、答复、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信、退休审批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中,贾自弟最早的档案即《招收工人政历审查表》形成于1970年,年龄栏中记载为19岁,与本人主要经历栏中书写的50年出生相互矛盾,且该表并未明确记载贾自弟的出生时间。而贾自弟的公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户籍专用证明信件上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51年8月13日,且从未更改。安康供电局按照贾自弟《招收工人政历审查表》确认其出生时间为1950年8月,并以此申报贾自弟退休,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前终止,安康供电局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安康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新

审 判 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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