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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成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0


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成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惠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

  委托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腾,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申鹏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被上诉人合肥申鹏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娇、谢明碧,被上诉人张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吕腾,被上诉人申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日,张成与以下简称申鹏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合同期限内张成被派遣至大洋公司工作,从事辅助操作工工作。2012年8月21日,张成在做电焊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被凸焊机挤压,致右拇指末端缺损。张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成于2012年10月24日以大洋公司职工身份,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向大洋公司发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出具经开工认(2012)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向张成及大洋公司发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3月18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3)第0257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经鉴定为九级。张成受伤后,一直未再向大洋公司提供劳动,大洋公司支付了张成的医药费用及2012年8月份工资648.7元。后张成与大洋公司、申鹏公司就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第(2013)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成与申鹏公司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5日解除;二、申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成补缴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社会保险(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由张成负担);三、申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7.3元;四、大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张成2012年8月份工资558.6元;五、大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成工伤待遇77189.7元;六、申鹏公司与大洋公司对张成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洋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申鹏公司与张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申鹏公司依法对张成的工伤待遇77189.7元、经济补偿金1207.3元、工资558.6元承担支付责任;三、大洋公司无须对申鹏公司依法应支付的张成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及工资等共计78955.6元承担连带责任。

  另,大洋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开工认(2012)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合劳鉴(2013)第0257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过法定时限后业已生效。大洋公司与申鹏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中申鹏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与大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成与申鹏建立劳动关系后,被申鹏公司派遣至大洋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予认定。张成与申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张成与申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5日起解除,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予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张成以申鹏公司未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发放情形,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大洋公司未表示异议,张成与申鹏公司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故申鹏公司依法应当向张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7.3元。

  关于张成的工伤待遇77189.7元及2012年8月份未发工资558.6元,大洋公司对上述两项应付款项的数额未表示异议,但其认为应当由申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大洋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成以大洋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申请,劳动部门以大洋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其发放了相关的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大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表示异议,亦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默示行为认可了其为张成的用人单位,对行政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认可,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业已生效,故对张成在为大洋公司提供期间发生工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大洋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申鹏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张成办理相关工伤保险,故对张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大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张成2012年8月未发的558.6元工资,因发放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张成该工资,大洋公司作为张成的用工单位对申鹏公司应当支付的558.6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成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补缴义务,各方均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不持异议,故确认仲裁委员会的该项裁决内容,申鹏公司应当为张成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由张成负担),大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成与申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5日起解除;二、大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成工伤待遇77189.7元;三、申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成2012年8月份工资558.6元及经济补偿金1207.3元;四、申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成补缴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五、大洋公司与申鹏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大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洋公司负担。

  大洋公司上诉称:1、张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申鹏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不应由大洋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是大洋公司,但该认定仅具有证据效力,基于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纠正错误的认定,依据查明的客观事实进行判决。2、张成的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损失的范畴,大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分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除依法改判。

  张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申鹏公司答辩称: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大洋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未就其被确定为用人单位而提起行政复议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应当视为其认可工伤事实,也认可其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从法理上分析,大洋公司作为实际管理单位,负责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保障义务,根据谁造成工伤谁赔偿的原则,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3、根据申鹏公司与大洋公司2012年8月28日《劳务派遣协议》曾有工伤责任与大洋公司无关的条款,但后来的补充协议将其删除,只是约定由申鹏公司为张成等被派遣劳动者购买商业补充保险(仅是福利性质),这表明了申鹏公司从承担工伤责任,到不承担工伤责任的过程,故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大洋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在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张成系在接受用人单位申鹏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大洋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损害均不持异议,原判也据此认定申鹏公司和大洋公司分别为张成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申鹏公司承担未为张成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原判仅以大洋公司在有关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积极举证,及其后未对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为由,将大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但工伤认定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职工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而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性问题,本身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只是为了工伤认定的简捷方便而附属于工伤认定行政权。从《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来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是以客观公正、简捷方便为目标的,并可依照职权主动进行相关调查核实工作,附属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的劳动关系事实之认定当然也包括在内,因此,在案件情况较为复杂的情况下,若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客观情况不一致,应当以人民法院最终查明的劳动关系方面事实来进行认定和处理。故仍应将申鹏公司确定为用人单位并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第二,关于拖欠工资报酬的责任主体。在大洋公司与申鹏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由大洋公司向张成支付工资报酬,但此约定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对劳动者并不具有约束力,只是双方在劳务派遣关系中费用支付与结算问题上的一种安排约定,仅是代为支付工资报酬而已。按照法律规定,申鹏公司应当基于和张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向张成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律责任,张成也并不认可申鹏公司关于大洋公司系工资报酬支付责任主体的主张,故申鹏公司应为支付张成工资报酬的责任主体。第三,同理于上,申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当然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第四,关于大洋公司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就张成未能按时领取应得工资报、经济补偿金以及参加社会保险而言,造成该损害的是其用人单位申鹏公司,与大洋公司用工行为之间缺乏实质性联系,大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就工伤保险待遇而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申鹏公司依法应当为张成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手续,在张成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由申鹏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大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条件的劳动者,但其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张成时,疏于审查被派遣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事项,使张成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参与工作,无疑扩大了劳动者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救济风险,同时考虑到大洋公司对张成的工作环境、安全保障和具体事项安排进行实际管理、控制和支配,与张成遭受工伤事故损害有着实质性联系,故大洋公司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大洋公司与申鹏公司对张成承担连带责任后彼此之间的具体责任分担,可由双方按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张成与合肥申鹏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5日起解除”、“合肥申鹏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成2012年8月份工资558.6元及经济补偿金1207.3元”、“合肥申鹏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成补缴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驳回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申鹏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肥申鹏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成工伤待遇各项费用77189.7元,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大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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