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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荣与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1


黄新荣与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荣。

委托代理人胡义平,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

负责人刁东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叶柏明,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新荣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简称“梅州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平,被上诉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叶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于1996年9月开始没有上班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于1996年9月23日作出【96】梅烟保字第26号文《关于同意黄新荣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同意原告自动离职。原告则认为自己有向被告请假,从来没有写过辞职申请,且上述自动离职决定一直未送达给自己,但均未对以上说法提供证据证实,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原告应自1996年9月24日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从该日算起的六十日内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一直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恢复其正式职工身份,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新荣要求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恢复原告正式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新荣要求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新荣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称,原告虽然认为处分决定书一直未送达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涉及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另外,一审法院还用当时没有颁布的法律作为本判决的法律依据,这也是不恰当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依据是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书面处理决定,上诉人虽然认为处分决定书一直未送达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一直未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提起诉讼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时效问题被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上诉人不是没有主张权利,而是从未收到过处理决定,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又不能进入工厂进行申诉,没有申请仲裁的立案证据,想仲裁也不能立案,后来只能向上级政府部门投诉和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处理决定,不能入厂申诉,没有申请仲裁的立案证据,这就是正当理由,上诉人不能与被上诉人理论(进不了厂门),不能申请仲裁(无立案依据)、到政府部门又投诉无门(包括到北京、广州、梅州等政府部门上访),等到仲裁,诉讼又说超过诉讼时效,这叫上诉人怎么办,还有没有一个说理的地方?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胡编乱写的,不是完整的,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正式职工身份,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梅州卷烟厂答辩称,上诉人黄新荣于1981年进入答辩人单位工作,1996年9月,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书,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经厂领导研究同意,于1996年9月23日作出[96]梅烟字第26号文《关于同意黄新荣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依法解除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上诉人一直未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期限已届满。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将近二十年后才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院以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梅市仲院案字(2013)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新荣上诉称“从未收到过处理决定”,企图以此来否定其仲裁申请期限已超过的事实,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答辩人已将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在全厂公布,并通知其本人和各科室车间,上诉人对劳动关系被解除显然是知道的。其次,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就再没有来上班,即使按其在法庭上所说,上班被门卫拒绝,保卫人员告知其劳动关系已被解除,也可印证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不主动行使权利,应后果自负。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1996年9月23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如不服,可依法申请仲裁。根据当时的法律,即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可是,上诉人直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期限早已超过。本案中,原审依法还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以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新荣约于1980年11月至1981年间入职被上诉人梅州卷烟厂任工人一职。1996年9月23日,梅州卷烟厂作出【96】梅烟保字第26号文《关于同意黄新荣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同意黄新荣自动离职。黄新荣认为其没写过辞职报告,曾向梅州卷烟厂的车间主任递交了请假条,对方予以接收,其于1996年9月返厂上班时,梅州卷烟厂保卫却不让其上班,其遂未再上班。

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黄新荣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梅州卷烟厂恢复其正式职工身份,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等。2013年10月22日,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梅市仲院案字(2013)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新荣遂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恢复黄新荣正式职工身份。2、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3、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梅市仲院案字(2013)201号仲裁案卷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新荣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黄新荣上诉认为其从未收过被上诉人的书面处理决定,是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梅州卷烟厂于1996年9月23日以黄新荣申请离职为由作出同意黄新荣自动离职的决定并告知黄新荣。黄新荣应自1996年9月24日起知道其与梅州卷烟厂解除劳动关系,如对梅州卷烟厂决定不服,知道应当知道可依法依规及时维权,却一直未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法律规定的中断时效事由。据此,黄新荣至2013年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黄新荣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黄新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新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民

审判员黄洪远

代理审判员李美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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