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利华与武汉帅伦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胡利华与武汉帅伦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胡利华。
委托代理人:张青宇,湖北省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帅伦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长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艳霞,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方辉,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利华、上诉人武汉帅伦纸业有限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利华于1994年到武汉帅伦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帅伦公司)工作。2001年11月17日,胡利华在工作中左手受伤,其伤情被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4级。2003年7月,经胡利华申请,帅伦公司为胡利华办理了退休手续,胡利华按月从社会养老保险机构领取社会养老金。胡利华于2004年3月26日就工伤待遇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4)岸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1、帅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胡利华伤残补助金16200元;2、帅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胡利华工伤津贴2OOO元,住院费伙食费810元;3、帅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利华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的伤残抚恤金3906.76元;从2004年7月起至胡利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按照其工资的75%,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扣除社会养老保险金金额)。”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2004年7月至2012年5月,帅伦公司每月向胡利华支付伤残抚恤金315元。胡利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元/月。帅伦公司认为自2009年1月起,胡利华每月所领取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已经高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5%,即675元,导致胡利华实际领取的伤残抚恤金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界定,于2012年8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利华返还伤残抚恤金18429.2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3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帅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2013年7月10日,帅伦公司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3年7月起帅伦公司每月无需再向胡利华支付伤残抚恤金315元。2013年7月23日,胡利华向该委提起反诉仲裁申请,要求帅伦公司按武汉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75%为基数确定其工伤伤残抚恤金标准,继续支付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同年8月21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当事人因工伤伤残抚恤金事项发生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为由,裁决驳回帅伦公司的仲裁申请及胡利华的反诉仲裁申请。胡利华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帅伦公司从2004年7月至胡利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参照武汉市当年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工伤伤残抚恤金;2、帅伦公司按2013年武汉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胡利华24个月失业保险金。帅伦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自2013年7月起,帅伦公司每月无需再向胡利华支付伤残抚恤金31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利华2004年每月从社会养老保险机构领取社会养老金319.84元,2005年每月领取359.84元,2006年每月领取384.84元,2007年每月领取509.84元,2008年每月领取644.84元,2009年每月领取744.84元,2010年每月领取824.84元,2011年每月领取955.84元,2012年每月领取1130.84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利华因工伤伤残抚恤金事项发生的争议,该院已作出(2004)岸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履行。(2004)岸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对帅伦公司应当支付胡利华的伤残抚恤金标准、支付条件、计算方式、期间等均有明确界定,不存在法律上的歧义,即使支付条件发生变化,双方仍可依据该判决书内容重新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并不导致新的争议发生。胡利华要求参照武汉市当年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75%,重新核定其工伤伤残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帅伦公司自2013年7月起每月无需向胡利华支付伤残抚恤金315元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2003年7月,经胡利华申请,帅伦公司为胡利华办理了退休,胡利华按月从社会养老保险机构领取社会养老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胡利华要求帅伦公司按2013年武汉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胡利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帅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胡利华负担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帅伦公司负担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帅伦公司负担。
上诉人胡利华、上诉人帅伦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利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作出(2004)岸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时,是基于帅伦公司为胡利华办理了退休手续,而胡利华是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该作法不仅侵占了国家利益,也导致胡利华的权益受到损害。虽然(2004)岸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对帅伦公司应当支付胡利华的伤残抚恤金标准、支付条件、计算方式、期间等均有明确界定。但在履行过程中不仅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且支付条件、计算方式、期间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新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2004)岸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时,胡利华每月工资900元,武汉市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976.6元,其后,武汉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不断调整,至2011年7月,武汉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3275.3元,而帅伦公司支付给胡利华的伤残抚恤金依然停留在2004年每月900元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尽管养老金也有相应的增长,但社会物价也不断上涨,对于胡利华来讲按2004年判决的伤残抚恤金只能维持基本生活的日常开支。胡利华因工伤丧失了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帅伦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应当根据武汉市社会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
帅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2004)岸民初字第703号案件的案由为工伤待遇纠纷,而本案为确权之诉,两案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因此该生效判决书仅能作为本案审理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能认为本案中帅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在该案经审理予以判决。胡利华自2004年至2012年每月从社会养老保险机构领取社会养老金逐年调增,但胡利华未申报其社会养老金增加情况,每月仍从帅伦公司领取伤残抚恤金315元,至2012年5月,共获得18429.24元。帅伦公司以该笔金额为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3648号民事判决,认为帅伦公司应该知道养老金上涨而仍按月支付抚恤金315元至2012年5月,系帅伦公司自愿行为,因此驳回帅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帅伦公司并非自愿按月固定给付胡利华抚恤金315元,帅伦公司于2012年6月起停止支付就是最好的证明,胡利华在该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帅伦公司明知不应给付仍自愿给付”。从上述两生效判决可以看出自2006年起帅伦公司即不应向胡利华支付伤残抚恤金。
针对胡利华的上诉,帅伦公司辩称:1、胡利华主张的相关事宜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胡利华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2003年7月,经胡利华申请,帅伦公司已为胡利华办理退休,胡利华至今一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帅伦公司不应向胡利华支付失业保险金。请求驳回胡利华的上诉。
胡利华以其上诉意见作为对帅伦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利华受工伤后,是否应当、如何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相关事宜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胡利华本案的诉请是提高伤残抚恤金的标准,帅伦公司本案诉请的实质是不再支付伤残抚恤金,该两诉请均已包含在生效民事判决之中,原审法院对两者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处理并无不当。胡利华、帅伦公司关于伤残抚恤金方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胡利华已于2003年起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从社保机构领取社会养老金,该退休手续是有关部门审核的结果。胡利华上诉认为该退休手续不合法,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胡利华要求帅伦公司按2013年武汉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利华、帅伦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10元,由武汉帅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胡怡江
审判员周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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