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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与卢月珍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6


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与卢月珍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员建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飒飒,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月珍。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月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飒飒、高清胜,被上诉人卢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会兴棉纺织厂改制为九华公司后,卢月珍在该公司工作。之后卢月珍与九华公司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生产经营问题,卢月珍待岗。

2012年2月7日,九华公司在三门峡日报登载公告,“卢月珍、王桂兰、刁景龙、李红梅等,以上同志因长期离岗,公司已多次通知你们到公司报到,可至今仍未到公司报到。现公告通知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十五内到公司报到,或者办理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逾期未报到或者未办理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告期满之日,公司和你们(报到和办理劳动关系手续除外)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特此通知”。2012年5月28日,九华公司作出《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关于卢月珍等二十九名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九华发【2012】6号),内容为“公司各成员单位:卢月珍等二十九名同志因未经公司同意长期离职,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现决定对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名单附后)”。该文件所附终止合同人员名单包括卢月珍、王桂兰、刁景龙、李红梅等。后九华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上述文件邮寄给卢月珍。卢月珍对该行为不服,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1年6月至今待岗期间生活费19872元,补缴2012年6月以来的医疗保险费1080元和养老保险费3600元,支付四年的独生子女费24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卢月珍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卢月珍对该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九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4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卢月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1年6月至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9872元,补缴2012年6月以来的的医保费1080元及养老保险费3600元(2012年10月停保),独生子女费240元。

在审理期间,卢月珍和九华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卢月珍最后一次领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8月份,工资为75.71元。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为:815.8元、381.54元、513.89元、893.89元、849.66元、844.66元、825.43元、524.35元、332.04元、75.71元,平均工资为605.7元。

九华公司为卢月珍交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至2012年10月份。卢月珍在与九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住址是黄南十街坊40号楼4单元3号。

卢月珍于1997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某,系独生子女。三门峡会兴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于1997年10月21日颁发独生子女证。

原审认为:卢月珍在九华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原因,卢月珍待岗休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九华公司在有适当的工作机会时,应当通过有效的方式及时联系卢月珍上班工作。九华公司在通知卢月珍上班时,没有通过有效方式通知卢月珍,而以未经公司同意长期离职予以终止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卢月珍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九华公司的公告。九华公司在公告中称经多次联系卢月珍仍未回公司上班,九华公司在庭审中不能就有关联系卢月珍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九华公司有联系卢月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效。”九华公司在具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条件下,通过三门峡日报通知卢月珍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对卢月珍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卢月珍在九华公司留有住址,九华公司完全可以先通过上述方式与卢月珍联系,在联系不到卢月珍时方可利用媒体公告。再者九华公司已经通过邮局挂号信将九华发【2012】6号文件邮寄于卢月珍,说明九华公司与卢月珍之间保持有效的联系方式。

关于九华公司的九华发【2012】6号文件。该文件依据之前的公告,认为卢月珍没有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报到,即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因之前的公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致使该通知缺乏前置程序,故该通知对卢月珍不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照准。

卢月珍享有劳动者享有的一切劳动权利,九华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给卢月珍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与卢月珍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规定将其移交失业保险中心,使其在符合法律规定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失业待遇,九华公司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时将卢月珍享有失业待遇的相关手续移送社会保险中心。

卢月珍主张2011年6月份以来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卢月珍出具的工资折,其工资发放到2011年8月份。在之后的期间,双方之间仍然具有劳动关系,九华公司应当为其发放一定的工资,以维护其职工的正常生活,九华公司应当从2011年9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按照查明的平均工资标准605.7元为卢月珍支付工资,合计不超过19872元。

卢月珍主张补缴2012年6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该二项保险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九华公司应当为劳动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卢月珍自行到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缴纳。

依照《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发放办法》第五条“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对象具备以下条件:(一)只有一个子女”,卢月珍生育一个孩子,九华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独生子女费,以鼓励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人,故九华公司应当支付卢月珍独生子女费240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九华公司违反规定终止与卢月珍之间的劳动关系,卢月珍对该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故卢月珍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月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补助金,该两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仲裁再诉讼,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月珍卢月珍与九华公司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九华公司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卢月珍卢月珍2011年8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每月605.7元,合计不超过19872元;三、九华公司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为卢月珍卢月珍缴纳2012年6月份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对于应当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卢月珍卢月珍到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缴纳。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为准。四、九华公司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为卢月珍卢月珍支付独生子女费240元。五、驳回卢月珍卢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九华公司上诉称:卢月珍未经九华公司同意,长期擅自离职,九华公司已经通过三门峡日报公告方式通知其上班,一审法院认为九华公司没有通过有效方式通知其上班,认定事实错误;卢月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九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邮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卢月珍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月珍答辩称:因九华公司生产经营不正常,我按公司的通知在家待岗,不存在旷工情况;九华公司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上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邮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时,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将通知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本案中卢月珍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九华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使用卢月珍留存的联系方式进行了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当视为无效,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九华公司主张卢月珍长期擅自离职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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