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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与侯金海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2


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与侯金海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桂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川,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海(曾用名侯金学)。

委托代理人赵大树。

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高金公司)与侯金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为原告加盖印章的复制件),在该份合同中约定合同类型选择为(A):A为固定期限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C为无固定期限即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但括号内A有更改。该份合同中还约定了无试用期,工作内容为从事生产工作,工作地点为全国,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制度,劳动报酬为计件形式。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金海在本公司或其派遣地从事屠宰工作。2012年5月31日,被告侯金海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流血入住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5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清创、缝合、抗炎、拆线后,于2012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月;2、门诊随访;3、复查头颅及胸部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被告侯金海住院期间,原告广元高金公司在未书面通知被告侯金海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5日发出《通报》,内容为“屠宰车间员工侯金海,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说明未到岗原因。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对侯金海作自动离职处理。特此通报”。原告广元高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通报》经过了职工代表讨论并形成决定的过程,亦未将该《通报》送达被告侯金海,而是将该《通报》张贴于原告广元高金公司所有的报刊栏内。2012年7月12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金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20日,原告得知离职《通报》信息。2012年8月21日,被告侯金海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1、补办2003年12月15日至2012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公休假工资。2012年11月17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2)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广元高金公司为侯金海补办、补缴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的基本养老手续和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办、补缴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的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支付失业救济金11088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1586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0700元。裁决后广元高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11088元、经济补偿金20700元、法定节假日休息工资1586元,合计33374元;2、原告不予补缴被告的基本养老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

另查明:2003年12月22日,广元高金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月18日,原告广元高金公司在社保部门对侯金海以“违纪辞退”为由申报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其中载明月工资1656元和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但未交缴纳凭证。侯金海提供了证人李传平等人的证词,证实自2003年12月15日起在原告单位上班,但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以仲裁庭审笔录为证据提交法庭,记载了侯金海自2003年12月15日起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侯金海提供了2005年原告单位发放四川高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原告单位无异议。原告单位提供了广高食股(2006)12号文件《广元高金公司关于发布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的通知》,但未提交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公示和是否组织被告学习的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辞退侯金海前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侯金海陈述称辞退前月工资为2900多元,并提交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表,证明3月份工资为2800元、4月份工资为2950元、5月份工资为3000元。被告侯金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广元高金公司内。庭审中,法庭责令广元高金公司在五个工作日提交下列证据:公司2003年12月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职工花名册,2003年12月至2004年底的工资表、考勤表,2012年5月31日前12个月的工资表,为侯金海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依据。但逾期未提交上述证据,却提交了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打印表,对此打印的考勤表经被告侯金海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金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医疗期内,原告广元高金公司未采用书面通知被告侯金海或了解情况,便轻意作出《通报》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处理亦未经过职工代表讨论并形成决定然后采用书面通知被告,而是以《通报》方式作出,并将该《通报》张贴于原告广元高金公司所有的报刊栏内未向被告侯金海书面送达,其处理程序违法。同时,原告广元高金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实质是解除了与被告侯金海的劳动关系,庭审又未提交《考勤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公示和是否组织被告学习的证据,亦未在解除前通知工会,而公司却依据《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核实便随意作出处理,其实体处理依据不足且处理程序违法,原告广元高金公司应当承担违法后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条(一)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不予补缴被告的基本养老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合法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侯金海的工龄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加盖了原告印章,该合同原告又不提供原件,且法庭责令其提供2003年12月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职工花名册和2003年12月至2004年底止的工资表、考勤表亦不提供,本已举证不力,加之原告单位对侯金海提供的2005年原告单位发放四川高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足可采信被告侯金海于2003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关于解除前被告侯金海的平均工资计算问题:因被告侯金海提交了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表,证明了3月份工资为2800元、4月份工资为2950元、5月份工资为3000元,而原告广元高金公司在法庭责令其提供2012年5月31日前12个月的工资表而拒不提供,因此,应当采信被告侯金海提交的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表,并认定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916.67元((2800元+2950元+3000元)÷3个月)为被告侯金海解除前的平均工资。

关于被告侯金海各项仲裁请求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广元高金公司在法庭责令期内未提交为侯金海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依据,而仅提供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其余养老、医疗部分未交纳,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缴纳,而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是否交纳,未提交缴纳凭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广元高金公司依法应当原告广元高金公司应当补办2003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其中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以社保部门核定是否缴纳为准,若已缴纳则原告广元高金公司不再重复缴纳,若未缴纳则原告广元高金公司仍应缴纳),补办2003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而失业保险原告广元高金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中记载已交纳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失业保险费,但未缴纳工伤保险和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失业保险,现原告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补缴已无实际意义,且被告侯金海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补缴而非赔偿失业救济金,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金海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公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因被告侯金海对原告广元高金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打印表有异议,且被告侯金海对仲裁时效内的加班事实未提供初步证据,故被告侯金海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广元高金公司未提交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仅提供了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打印表,故其证据不足已支持其公休假工资不付的观点,相反,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侯金海累计工龄已满8年不满10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职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应当支付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为2011.5元(2916.67元÷21.75天×300%×5天)。关于被告侯金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广元高金公司应当支付8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4791.7元(2916.67元×8个月+2916.67元÷2)。

综上所述,原告广元高金公司解除程序违法,应当承担违法后果,除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符合本案实际外,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侯金海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条(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侯金海补办2003年12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以社保部门核定是否缴纳为准,若已缴纳则原告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若未缴纳则原告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仍应补办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补办2003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具体费用由社保机构核定,其中用人单位应当交纳的部分(含单位和个人应缴全部利息和滞纳金)由原告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缴纳、个人应交纳的部分(不含个人应缴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侯金海缴纳;二、原告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侯金海年休假工资报酬2011.5元、经济补偿金24791.7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侯金海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不予补缴基本养老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侯金海的其他要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元高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程序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侯金海的工资标准为2916.67元与事实不符,且认定所依据其提供的2013年3、4、5月的工资表,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3、上诉人是依法与侯金海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审法院对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没有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的受理范围;2、侯金海在上诉人未缴纳社保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主张补缴2011年8月22日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侯金海上诉称:一、广元高金公司解除程序违法,应当承担违法后果,支付上诉人赔偿金49583.4元。二、上诉人自2003年底至2012年连续工作8年半,广元高金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8年的年休假工资;三、仲裁院裁决广元高金公司支付上诉人失业救济金11088元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49583.4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8年年休假工资16092元;3、支付上诉人失业救济金11088元;4、本案上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双方都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侯金海的工资标准为2916.67元与事实是否相符,认定程序是否合法;3、广元高金公司解除与侯金海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以及是否应当支付侯金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广元高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侯金海8年的年休假工资和失业救济金;5、侯金海主张广元高金公司补缴社保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的审理范围,以及其主张补缴2011年8月22日前的社会保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加盖了广元高金公司印章双方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员工手册》并结合侯金海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侯金海于2003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在广元高金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广元高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金海的工资标准及认定程序问题。侯金海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表,该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且在法庭责令广元高金公司提供2012年5月31日前12个月的工资表而其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表平均计算侯金海的工资标准为2916.6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广元高金公司上诉所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侯金海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认定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元高金公司解除与侯金海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以及是否应当支付侯金海赔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侯金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疗期内,广元高金公司未及时了解情况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张贴《通报》的方式单方解除与侯金海的劳动关系,其单方解除的主要依据不足,且其在解除程序上未经过职工代表讨论,也未在解除前通知工会,同时也没有采用书面形式送达侯金海,其处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对于广元高金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侯金海主张广元高金公司解除程序违法,应当承担违法后果,支付侯其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由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于其所主张支付其赔偿金49583.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元高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侯金海8年的年休假工资和失业救济金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向职工所支付未休年休假300%的工资报酬,是对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惩罚性规定,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年时效的限制,故一审法院认定侯金海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报酬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侯金海主张广元高金公司应当支付其8年的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金海所主张的失业救济金,由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仅主张补办2003年12月15日至2012年的失业保险,对于其主张的失业救济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金海诉请广元高金公司补缴社保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的审理范围,以及其诉请补缴2011年8月22日前的社会保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之规定,侯金海诉请广元高金公司补缴社保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的审理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侯金海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知道广元高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办理社会保险,其于2012年8月21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诉请补缴其2011年8月22日前的社会保险,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对于广元高金公司所主张补缴社保不属于仲裁及法院的审理范围,以及补缴侯金海2011年8月22日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侯金海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家祥

代理审判员徐小雁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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