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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夏智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2


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夏智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恩海。

  委托代理人:罗树强、郑留阳,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智喜。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50号广东华信中心19层1911房。

  负责人:陈荣昌。

  上诉人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智喜、原审第三人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华信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华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389.75元、年休假工资1173.18元并仅需支付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差额35826.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夏智喜2008年11月24日入职并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夏智喜工作岗位创意/创新大厦管理处保安班长、每天工作12小时,劳动关系结束前月平均工资2977.5元。2008年11月24日夏智喜与华信分公司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计时月工资标准1300元;2011年8月10日华信公司与夏智喜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显示以项目约定的物业服务工作完成为期限、劳动报酬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2月19日华信公司出具《人员分流去向调查》,显示分流原因“公司拟于本月底退出创意/创新大厦物业管理工作”,分流去向“自愿继续留在华信物业公司,服从华信公司的工作调派”或“自愿离开公司,自谋职业或自愿加入创意/创新大厦新的物业公司,接受新公司的工作安排”,夏智喜选择后者。2013年1月31日夏智喜向华信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离职补偿款12000元。

  据《工资表》(2011年7月-2012年12月),夏智喜工资由工资总额(2011年7月为1600元、2011年8月起为2400元、2012年4月起为2600元)、加班费及法定加班等项目构成,2011年7月-2012年12月加班费及法定加班共计8294元。据《考勤表》(2011年7月-2012年12月),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31日工作日出勤15天、休息日出勤5天,2011年8月-2012年3月工作日出勤187天、休息日出勤71天、法定休假日出勤8天,2012年4月-2012年12月工作日出勤167天、休息日出勤65天、法定休假日出勤7天。

  夏智喜曾以华信公司、华信广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月25日增加年休假工资请求);该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108号《裁决书》,裁决华信公司支付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不足部分53174元、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1389.7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1173.18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余请求;据夏智喜此次仲裁申请书,每月底薪2011年7月1500元、2011年8月起1700元、2012年4月1900元。另夏智喜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29日出具越劳仲案字(2013)354号《受理通知书》,后夏智喜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乃因项目撤出而无法履行,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398.75元(2977.5元×4.5个月-12000元)。年休假工资方面,因夏智喜2013年7月25日才提出年休假工资请求,故仅能主张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2天年休假工资547.59元(2977.5元÷21.75天×2天×200%)。对于加班费,因夏智喜未对仲裁起诉,故法院仅审核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情况;又因,夏智喜仲裁时已确认基本工资是2011年7月1500元、2011年8月起1700元、2012年4月1900元,故应以上述数额作为加班费计算之基数。经计算加班费差额应为54668元(15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15天×150%+15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5天×200%+17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187天×150%+17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71天×200%+17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8天×300%+19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167天×150%+19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65天×200%+19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7天×300%-8294元),低于夏智喜主张的53174元,故法院确认为53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夏智喜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不足部分53174元;二、华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夏智喜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1389.75元;三、华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夏智喜年休假工资54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华信公司负担。

  华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按约定,夏智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如当周没有安排休息,可在当月其他周灵活安排。事实上,我公司确有安排夏智喜加班,但每月均按约定安排其休息,夏智喜也经常与他人调班或加班不休息。根据夏智喜提交的2012年2、3月份《保安部考勤表》,显示2012年夏智喜没有休息,但2012年3月25-28日则连续休息4天,这与我公司提交的相应电子考勤表是一致的,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夏智喜2012年2月份加班4天、2012年3月份加班0天。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考勤表可证明,夏智喜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休息日可灵活安排,故夏智喜每月休息日加班时间仅以4天为限。原审判决认定夏智喜每周工作7天没有事实依据。2、夏智喜2013年7月9日提起仲裁,请求我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3174元。由于依法其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9日的加班工资8617元(根据夏智喜提交的材料及计算依据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予以剔除。因此,即使夏智喜每周工作7天的主张成立,其加班工资差额也仅能以44557元为限。原审判决认定夏智喜请求的加班工资数额,存在错误。3、夏智喜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加班工资47223.80元,扣除我公司同期已支付加班费8294元,差额为38929.80元。由于夏智喜离职时我公司已支付补偿款12000元,该款扣除我公司应支付的以正常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所得经济补偿金8249.8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外,余额3103.10元,也应作为加班工资予以扣除,故我公司仅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5826.7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夏智喜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信广州分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华信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夏智喜的工作时间有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无争议部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夏智喜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出勤天数,是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考勤表》统计认定;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出勤天数及相关《考勤表》均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夏智喜出勤天数。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审法院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考勤记录统计认定夏智喜的出勤天数和加班时间,并非按照夏智喜每周工作多少天计算认定夏智喜的加班时间,故华信公司以夏智喜每周工作6天为由上诉否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时间,与相关考勤记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与夏智喜主张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同,但判决数额并无超出夏智喜请求的加班工资数额,故不存在数额错误问题。此外,原审判决以夏智喜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充分;华信公司上诉主张以夏智喜正常工作时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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