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胜新与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巩胜新与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胜新。
委托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丽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政,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巩胜新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零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巩胜新申请再审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253、413号民事判决确认叁零叁公司作出的与巩胜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并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生效后,巩胜新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双方仍存在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叁零叁公司一方。此外,叁零叁公司未通知巩胜新重新入职,巩胜新无法为其提供劳动。综上,巩胜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叁零叁公司提交意见称:巩胜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727号、728号民事判决,确认叁零叁公司作出的与巩胜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依法申请执行,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中,巩胜新要求叁零叁公司支付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即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但该期间巩胜新未到叁零叁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动。巩胜新以叁零叁公司未通知其重新入职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支持叁零叁公司关于不向巩胜新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巩胜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胜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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