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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德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刘恒福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7


佛山市三水德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刘恒福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德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联,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福。

委托代理人李卫南,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桓泰。

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德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恒福、陆桓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德兴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兴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及塑胶制品(不含废旧金属、塑料)等。德兴公司有外发塑胶制品加工业务,其法定代表人李德联建议刘恒福成立加工厂承接德兴公司外发的加工业务赚取利润。其后,刘恒福于2010年6月成立富新沙加工厂为德兴公司加工橡塑产品。富新沙加工厂于2011年7月14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后因环保问题停业一段时间,至2011年10月倒闭,并于2012年2月7日因场地原因注销。富新沙加工厂只有一个客户,即德兴公司。双方交易模式是,德兴公司将原材料送到富新沙加工厂,富新沙加工厂组织车间工人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德兴公司的员工到富新沙加工厂提货或直接在富新沙加工厂内对货物进行打包发给客户,德兴公司的员工在出仓单上签名提货即视为德兴公司提货。

2011年9月10日,陆桓泰去花都购买五金材料支出842元,并因此支出加油费、补胎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455元,上述款项由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联签名确认并由德兴公司支出。粤E2H996号轻型厢式货车、粤ES4817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德兴公司。2011年6月20日、6月23日,陆桓泰为粤ES4817号货车加油;6月17日,陆桓泰为粤E2H996号货车加油,加油发票均由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联签名确认。2010年的8月25日、9月16日以及2011年的8月10日、9月8日、9月26日,刘恒福及富新沙加工厂财务人员吴肖玲向德兴公司借支现金,共计42600元,记载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交电费。

2011年10月,陆桓泰等人以“工资未发放”为由向白坭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投诉,被投诉单位为“白坭西岸新尞工业开发区时威达五金厂”,联系人“刘恒福”。2011年10月富新沙加工厂倒闭后,陆桓泰与刘恒福及德兴公司之间均没有协商过陆桓泰以后的就业问题,其后,陆桓泰自行找到了其他工作。陆桓泰以刘恒福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三劳仲案字(2011)74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工资10000元。刘恒福于2012年3月14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并于2012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恒福无须向陆桓泰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桓泰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陆桓泰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刘恒福经营的富新沙加工厂还是德兴公司;2、陆桓泰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支付。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刘恒福主张其与陆桓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陆桓泰是德兴公司的司机,负责运送原材料和完成加工的产品;陆桓泰主张其任富新沙加工厂车间主管兼司机;德兴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于陆桓泰与富新沙加工厂之间。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并经法院确认的证据主要有:1.出仓单21份;2.支出证明单8份、加油发票联3份、称量记录单50份;3.投诉登记表1份。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双方的主张分析如下:

1.21份出仓单证明陆桓泰受德兴公司管理、由德兴公司安排工作、陆桓泰提供的劳动是德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可能性大于上述关系存在于陆桓泰与刘恒福之间的可能性。21份出仓单中陆桓泰作为提货人签名的有6份,其余15份是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联以及德兴公司的其他员工作为提货人签名的。法院认为,鉴于刘恒福送货并不填写送货单,那么如果陆桓泰在出仓单上签名提取了货物并代表刘恒福进行送货,陆桓泰必然要求收货单位在出仓单上签名或盖章,以示收取了货物。德兴公司亦称送货有出仓单就不需送货单;并称刘恒福的员工送货至德兴公司处,德兴公司员工会签收,一般由李娇贤签收。但从陆桓泰作为提货人签名的6份出仓单来看,并没有德兴公司的员工签收。相反,却与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联及其他员工的签名提货形式一致。故法院对陆桓泰所述的作为富新沙加工厂车间主管兼司机受刘恒福指示发货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富新沙加工厂的加工业务对象只有德兴公司、双方交易模式是加工完成后由德兴公司的员工到富新沙加工厂提货或直接在富新沙加工厂内对货物进行打包发给客户以及德兴公司的员工在出仓单上签名提货即代表德兴公司提货的事实,推定陆桓泰作为德兴公司的员工提货更合理,即劳动关系存在于陆桓泰与德兴公司之间的可能性更大。

2.支出证明单8份、加油发票联3份、称量记录单50份,结合出仓单,证明陆桓泰受德兴公司管理、由德兴公司安排工作、陆桓泰提供的劳动是德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可能性大于上述关系存在于陆桓泰与刘恒福之间的可能性。对于以上证据,刘恒福称德兴公司将原材料送到花都脱硫后再送到刘恒福处加工,称量记录单记载的是原材料从花都运到刘恒福处的记录,记载的人均是德兴公司的司机,并且不承认指示自己员工为德兴公司购买原材料;陆桓泰称是受刘恒福指示去购买材料而支出了款项,称量记录单是受刘恒福指示送货过磅或拿原材料回厂加工;德兴公司称称量记录单是刘恒福将原材料外发出去进行第一次加工产生的记录。法院分析,首先,鉴于双方均认可原材料需要送往花都进行第一次加工的事实,而根据刘恒福与德兴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德兴公司负责提供原材料并送到富新沙加工厂、加工完成后由德兴公司负责提货,也就是说,送原材料及提货均应是德兴公司的员工。而且刘恒福与德兴公司均认可称量记录单上签名的“叶远鸣”是德兴公司的司机;经比对,编号0022031、0024135、0021557、0021938、0023533的称量记录单上的签名“张XX”与编号0004336、0004357的出仓单上的签名“张XX”是一致的,而在对出仓单的质证中,德兴公司认可出仓单上记载的“张XX”是德兴公司的员工。其次,从2011年9月10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来看,陆桓泰经手购买五金材料的支出由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联签名确认,从原材料由德兴公司提供的交易模式来看,由德兴公司的员工负责购买原材料送到富新沙加工厂,经富新沙加工厂吴肖玲确认后,再由陆桓泰向德兴公司报销入账更符合清晰、合理、易于结算的交易行为。陆桓泰和德兴公司解释陆桓泰是受刘恒福指示购买原材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再者,对于德兴公司陈述自己是向刘恒福支援车辆,法院分析,如果德兴公司是向刘恒福支援车辆,刘恒福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车辆加油、维修车辆费用应由刘恒福自行负担,而从2011年9月10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来看,这些费用却是由德兴公司负担了。故德兴公司所称是自己出借车辆的解释不合理,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中三份加油发票原件存放于刘恒福处,亦不排除这些应由德兴公司负担的款项,陆桓泰得到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联签名确认后,交给了富新沙加工厂财务人员吴肖玲以冲抵刘恒福应向德兴公司归还的借支款项,致使原件放在了富新沙加工厂处。第四,陆桓泰作为收款人签名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与刘恒福及吴肖玲作为收款人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所记载用途有所区别。陆桓泰支出的现金是购买材料和去花都支出的费用;刘恒福及吴肖玲支出的现金均是货款、工人工资、交电费。对此,德兴公司解释是刘恒福资金周转困难时就会到其处借支,刘恒福也承认富新沙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时会向德兴公司预支加工费,但借支只限于由刘恒福本人或财务人员吴肖玲。法院分析,富新沙加工厂作为一个独立企业,设立财务人员吴肖玲,故涉及款项的工作,由刘恒福本人或吴肖玲与德兴公司交涉更合理;而从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刘恒福及德兴公司也不可能允许刘恒福任意一个员工都可以向德兴公司借支。综上所述,支出证明单8份、加油发票联3份、称量记录单50份结合出仓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于陆桓泰与德兴公司之间的可能性更大。

3.投诉登记表无法证明刘恒福与陆桓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投诉登记表可以证明陆桓泰曾因工资未发放的问题向白坭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事实,但登记表上所记载的被投诉单位是“白坭西岸新尞工业开发区时威达五金厂”并非刘恒福所经营的位于白坭镇富景居委会大滘沙村“东新沙”(土名)的富新沙加工厂。陆桓泰解释是富新沙五金厂的厂牌没有挂出来,所以填写了刘恒福弟弟的时威达五金厂。按照陆桓泰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所述其是2011年6月进入富新沙加工厂工作,而富新沙加工厂是2011年7月14日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如果陆桓泰真的是在富新沙加工厂任车间主管的话,至其2011年10月进行投诉时,至少对厂名和地址是清楚的,故陆桓泰的辩解不成立,陆桓泰无法据此证明其是富新沙加工厂的员工。

综上三点分析,应推定陆桓泰是受德兴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德兴公司安排的劳动,陆桓泰提供的劳动是德兴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陆桓泰和德兴公司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情形下,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于陆桓泰与德兴公司之间,陆桓泰是受德兴公司指派从事运输工作。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陆桓泰主张的用人单位拖欠的2011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00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于陆桓泰和德兴公司之间,故涉案的工资应由德兴公司支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德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陆桓泰的工资标准和已向陆桓泰支付了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陆桓泰每月工资2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德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陆桓泰2011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判决德兴公司向陆桓泰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恒福与被告陆桓泰在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恒福无须向被告陆桓泰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二、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德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陆桓泰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德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德兴公司与陆桓泰不存在劳动关系;2.德兴公司无需向陆桓泰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刘恒福、陆桓泰负担。理由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刘恒福一直主张陆桓泰与德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德兴公司派去富新沙加工厂工作的,但刘恒福一直不能提供委派合同或委派函,又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同时刘恒福为了证明这一事实,仅仅提供了“出仓单”及“支出证明单”(有陆桓泰签名的)用以证明,并不能达到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要求。其次,关于刘恒福提供的出仓单,不能证明陆桓泰就是德兴公司的员工。因为陆桓泰在出仓单上签名,只是富新沙加工厂内部出货的程序,其不能证明货是送过来德兴公司的,所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

同时关于陆桓泰签名的支出证明单,若其真的是德兴公司的员工,为什么德兴公司给自己的员工报销外出费用,还要富新沙加工厂会计吴肖玲签名?很明显,这些支出证明单不能证明陆桓泰与德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德兴公司无需支付陆桓泰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刘恒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陆桓泰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我国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二审阶段,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陆桓泰是与刘恒福经营富新沙加工厂还是与德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陆桓泰的工资应否由德兴公司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德兴公司是刘恒福经营的富新沙加工厂的唯一客户,陆桓泰签名收取的货物,没有证据表明是送到了其他客户处,如果陆桓泰是代表富新沙加工厂送货至德兴公司,则应另有德兴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收取,方能完成整个交易流程,而没有证据反映有这一程序的存在;其次,本案出仓单中,除了由陆桓泰签名的以外,其他全部是由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员工签名确认,即陆桓泰签名收取货物的行为与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员工的行为并无不同;再者,陆桓泰经手购买的原材料支出的款项是由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陆桓泰使用的两辆货车都是德兴公司名下的,陆桓泰多次为车辆加油的发票也都是由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等等。一审判决并从其他角度对陆桓泰与德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相关分析认定有理,本院不再赘述。从以上分析看,一审判决确认陆桓泰与德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大于与刘恒福经营的富新沙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并据此认定陆桓泰与德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高度概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德兴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陆桓泰系与德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则已发放陆桓泰工资的证据应由德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德兴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陆桓泰的主张判令德兴公司支付相应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德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川

代理审判员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周嫄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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