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与马德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与马德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来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宝峰,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民。
上诉人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德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5月16日,在公司拆卸管道时,马德民故意从墙上向地上跳,致其受伤。马德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跳下来的后果,仍故意向下跳,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受伤过程只字不提。马德民的受伤系自伤自残,故意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该错误认定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马德民负担。
马德民原审辩称,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对仲裁裁决书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有异议,2012年月工资是3000元,应当是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是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应由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对护理费有异议,应当是7665元。马德民的误工费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584元。工资7500元。医疗费7309.09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
原审法院查明,马德民是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16日,马德民在工作中受伤,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其伤情被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工认字(2012)第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书;2013年9月16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东劳鉴字(2013)48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马德民伤残程度为九级,无护理依赖。
马德民受伤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7309.09元。马德民在2012年5月16日至5月19日住院期间由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派人护理,剩余70天由其妻子孙秀霞护理,孙秀霞2012年1月至5月在广饶县泓锦橡塑厂工作期间日均工资为105元。
马德民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月工资为2700元,2012年月工资为3000元。马德民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马德民2012年3月未领工资3000元、2012年4月未领工资2143元、2012年5月未领工资1190元,共计6333元。
马德民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食宿费5840元、护理费76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88元、工资7500元(2012年3月3000元、4月3000元、5月1500元),共计169420元。2013年11月22日,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马德民与被申请人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马德民医疗费7309.09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811.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88元、工资7500元,共计122411.65元。
原审另查明,东营市发布的2012年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德民在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马德民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给马德民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故马德民要求与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马德民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7309.0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秀霞护理70天,孙秀霞日均工资为105元,护理费计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条市内每人每天15元,计1110元;马德民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马德民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25200元;马德民在答辩中主张的误工费实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00元;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7个月,计23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计39588元;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拖欠马德民2012年3、4、5月份工资6333元,应支付给马德民;马德民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与马德民解除劳动关系;二、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马德民医疗费7309.09元、护理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88元、工资6333元,共计126783.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被上诉人马德民受伤的整个过程和前后表现看,足以肯定其系自伤自残,故意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自残或者自杀的”,或是故意伤害的,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字(2012)第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马德民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应当载明的事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德民辩称,请求改判一审以下几项:赔偿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马德民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工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德民的伤情已经被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工认字(2012)第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书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和本院作出判决予以维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自伤自残、故意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博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燕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崔海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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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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