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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横沥锐杰塑胶制品厂与杨良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0


东莞市横沥锐杰塑胶制品厂与杨良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横沥锐杰塑胶制品厂。

  负责人:李启位。

  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良国。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锐杰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锐杰厂”)因与被上诉人杨良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良国于2012年11月15日入职锐杰厂,任喷油师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锐杰厂主张其曾多次要求杨良国签订劳动合同,但杨良国拒绝签订。锐杰厂确认其未因杨良国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与杨良国解除劳动关系。杨良国对锐杰厂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其入职后锐杰厂从未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

  锐杰厂提交了2013年2月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显示杨良国2013年2月工资为1850元,锐杰厂未能提交其余月工资支付台账证明杨良国的工资数额,亦未能提交考勤记录证明杨良国的工作时间。杨良国确认锐杰厂2013年2月已向其支付工资1850元,但主张该月放了春节假期,且该月锐杰厂少计了一天工资142元,已在2013年3月补发。杨良国主张除2013年2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850元,2013年3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为3842元外,其余月已领取的工资数额均为3700元。双方确认杨良国2013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未结,杨良国主张其上述期间工资为1850元,锐杰厂主张为1000元。

  杨良国于2013年8月26日就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提出如下申诉请求:一、请求裁决锐杰厂向杨良国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1850元;二、请求裁决锐杰厂向杨良国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10号仲裁裁决,裁决:锐杰厂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向杨良国支付以下款项:1.2013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850元;2.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00元。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锐杰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杨良国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锐杰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杨良国提供的劳动仲裁资料签收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围绕锐杰厂的起诉及杨良国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良国2013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数额;二、锐杰厂是否应向杨良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杨良国2013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数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双方均确认锐杰厂未向杨良国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锐杰厂应向杨良国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参照上述规定,锐杰厂对杨良国申诉前两年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锐杰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良国2013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良国主张其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为1850元,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杨良国的主张,认定锐杰厂应向杨良国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850元。锐杰厂主张该期间工资为1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锐杰厂是否应向杨良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锐杰厂主张其曾多次通知杨良国签订劳动合同但杨良国拒绝签订,但锐杰厂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杨良国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锐杰厂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良国于2012年11月15日入职,2013年8月15日离职,根据上述规定,锐杰厂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杨良国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向杨良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杨良国请求锐杰厂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良国于2013年8月2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故其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

  承前所述,锐杰厂对杨良国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锐杰厂未能提交杨良国2013年2月以外的工资支付台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良国主张除2013年2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850元,2013年3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为3842元外,其余月已领取的工资数额均为3700元。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杨良国的主张,认定其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700元×17/31天+3700元+1850元+3842元+3700元/月×4个月+1850元=28071.03元。综上,锐杰厂应向杨良国支付的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8071.03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锐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良国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850元;二、限锐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良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71.03元;三、驳回锐杰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锐杰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锐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良国入职后,锐杰厂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杨良国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杨良国,锐杰厂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锐杰厂支付杨良国2013年8月1日至15日工资1000元,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71.03元;二、诉讼费用均由杨良国承担。

  被上诉人杨良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锐杰厂主张杨良国2013年8月1日至15日工资为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杨良国该月的出勤情况,也不能提供除2013年2月外的工资资料,故原审法院按照杨良国的主张来认定该月工资并无不当。

  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锐杰厂理应向杨良国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锐杰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锐杰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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