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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与刘体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9


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与刘体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千石唯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唐新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体镇。

  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吴佑坤,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体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刘体镇于2004年6月26日入职千石公司,任制造部组立二课班长一职。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被判刑、送劳动教养,以及有贪污、盗窃、赌博、打架斗殴、营私舞弊、罢工及怠工、不良行为等严重问题,或因失职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和屡次违反劳动纪律、厂纪厂规经教育不改被给予开除处分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千石公司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

  双方确认刘体镇于2013年7月9日离职。刘体镇提交的通知显示,千石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以刘体镇“带头罢工闹事,导致工厂7月4日-5日组立车间停产二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千石公司对该通知予以确认。庭审中,千石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项第十七点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约定。

  刘体镇不确认其存在组织、带头罢工的行为,亦不确认其参与了罢工。千石公司提交了班长技术津贴申请报告、证明、罢工损失计算、照片、员工手册等证据,拟刘体镇存在组织、带头罢工的行为。班长技术津贴申请报告内容为千石公司组立课班长对千石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调整工资后,组立课班长与公司其他部门班长工资计算方式不同提出异议,组立课班长申请公司进行调整。该报告有包括刘体镇在内的20名组立课班长签名。刘体镇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体镇主张该报告系公司发生罢工后,千石公司组织各班班长协商后形成的,罢工发生在前,报告形成在后,并非因申请未获批准而罢工。千石公司对刘体镇陈述的罢工发生在前,报告形成在后予以确认。千石公司提交的证明系由新月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联会、新月山发展有限公司治安联防队出具,证明内容包括“……其中班长刘体镇等人有鼓动带头闹事的情况……刘体镇带头在车间内大声喧哗串通其他班长拒绝复工……”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刘体镇对该证明不予确认。罢工损失计算为千石公司自行统计的该次罢工行为导致的损失,损失金额共计252370元。刘体镇对该罢工损失计算不予确认。千石公司主张其提交的照片为罢工现场照片,刘体镇对该照片不予确认,主张该照片无法证明刘体镇参与罢工。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项规定:“公司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17.罢工及其他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作辞退处理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责任员工赔偿。”刘体镇对千石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不予确认,主张该员工手册没有刘体镇签名确认,且千石公司无法证明该份员工手册即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的员工手册。

  此外,千石公司提交了东莞市横沥镇总工会出具的证明、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千石公司工会受新月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联会的指导和管理,证明新月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联会有资格参与罢工事件的处理。

  千石公司还提交了关于成立千石公司工会的请示、横沥镇企业组建工会申请表、横沥镇企业工会组织登记表、横沥镇工会干部任免呈批表、横沥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组织登记表,拟证明千石公司已成立工会。刘体镇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千石公司主张其已将解雇刘体镇的事实和理由告知工会,但确认无法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仲裁申诉请求和裁决结果

  刘体镇就本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并提出下列申诉请求:1.确认刘体镇与千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千石公司向刘体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205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03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千石公司于2013年7月9日违法解除了与刘体镇的劳动合同;2.千石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刘体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978元。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千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刘体镇未起诉。

  其他事实

  双方均确认刘体镇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62元。经查,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千石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班长技术津贴申请报告、证明(三份)、罢工损失计算、照片、员工手册、关于成立千石公司工会的请示、横沥镇企业组建工会申请表、横沥镇企业工会组织登记表、横沥镇工会干部任免呈批表、横沥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组织登记表,刘体镇提供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千石公司与刘体镇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围绕千石公司的起诉、刘体镇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千石公司是否应向刘体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千石公司主张刘体镇存在组织、带头罢工的行为,千石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项第十七点、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刘体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则千石公司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围绕双方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千石公司提交的班长技术津贴申请报告系千石公司组立课班长对其工资计算方式与其他部门班长不同提出异议,申请公司对此进行调整的一种表达方式,该报告有千石公司组立课包括刘体镇在内的20名班长签名,双方确认该报告形成于罢工之后。罢工损失计算系千石公司单方制作,刘体镇对此不予确认。照片内容亦未直接反映刘体镇参与了罢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千石公司提交的班长技术津贴申请报告、罢工损失计算及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刘体镇存在罢工或组织、带头罢工的行为。

  其次,虽然千石公司提交的东莞市横沥镇总工会、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千石公司工会受新月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联会的指导和管理,但新月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联会不属于法定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仅代表该组织对事件的认识和陈述,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新月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联会证明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

  再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被判刑、送劳动教养,以及有贪污、盗窃、赌博、打架斗殴、营私舞弊、罢工及怠工、不良行为等严重问题,或因失职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和屡次违反劳动纪律、厂纪厂规经教育不改被给予开除处分的……”庭审中,千石公司主张劳动部门和派出所与包括刘体镇在内的班长进行谈话教育,但刘体镇拒绝改正。刘体镇不确认千石公司曾对其进行教育并要求刘体镇改正,千石公司亦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对千石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即使刘体镇存在千石公司主张的罢工行为,千石公司在未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改正机会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亦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

  最后,千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成立千石公司工会的请示、横沥镇企业组建工会申请表、横沥镇企业工会组织登记表、横沥镇工会干部任免呈批表、横沥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组织登记表。上述材料显示千石公司已成立工会。庭审时,千石公司确认其无法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雇刘体镇的理由告知工会,故千石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千石公司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刘体镇存在组织、带头罢工的行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项第十七点、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千石公司应向刘体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均确认刘体镇于2004年6月26日入职,2013年7月9日离职,刘体镇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62元,则千石公司应向刘体镇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数额为3262元/月×9.5个月×2倍=61978元。千石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刘体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就本案对千石公司四位员工作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千石公司对于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在千石公司未能就上述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刘体镇无须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刘体镇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千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体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978元;二、驳回千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千石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千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7月4日、5日的罢工平息后,千石公司已有50多人离职,致使两条生产线无法恢复生产,造成千石公司停工、延误交货等损失近几十万。《技术津贴申请报告》是罢工后形成的,上面有刘体镇等班长签名。当时罢工是10多条生产线停工,参与人数近200人,但提出要求的是以刘体镇等人为代表的班长。这证明罢工的带头人是以刘体镇为头的班长们。按照东莞市横沥总工会的要求,千石公司所在工业区的企业工会均须加入新月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受其领导。新月山联合工会也参与了这次罢工事件的处理,其出具的《证明》应合法有效。另外,当地派出所和劳动部门也参与事件处理,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以查明事实。二、千石公司无需支付刘体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均规定,罢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有权予以辞退。这次罢工的参与人数众多,给千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虽然事态在政府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得到控制,但刘体镇在这次罢工中存在串通、鼓动的作用系罢工的主谋,行为恶劣,必须予以辞退。劳动合同第26条规定已明确写明对于罢工行为千石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无须“经教育不改”。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千石公司无须支付刘体镇赔偿金6197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体镇承担。

  被上诉人刘体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千石公司依法应否向刘体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

  千石公司以刘体镇“带头罢工闹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刘体镇否认“带头罢工闹事”。千石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多项证据;但证据中的照片只能反映车间的员工没有工作,而班长技术津贴申请报告则是罢工后员工向公司提出的;故,千石公司所提证据中只有新月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联会、新月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治安联防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公司的主张。该证明为单位出具的书证,在本质上属于证言;而新月山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包括千石公司在内的企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协调,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仅以该份证明,难以确定刘体镇“带头罢工闹事”的事实。且,千石公司确认其无法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在解雇刘体镇前依法通知千石公司的工会。故,原审法院判令千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千石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千石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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