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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雷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1


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雷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丹。

委托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丹于2012年9月入职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曾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雷丹在上海(工作地点)从事销售(工作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元。

2013年7月12日,雷丹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工资差额及奖金7,133元;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试菜垫付费用633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车贴、餐费2,993元。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2日裁决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雷丹试菜费433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雷丹、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雷丹请求判令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雷丹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8日的工资及工资差额4,565元;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奖金2,568元;支付2012年11月、12月的产品试菜垫付费用633元;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车贴、餐贴2,993元。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认为雷丹实际上是与普罗旺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表示不同意雷丹的诉讼请求之外,还要求不履行仲裁裁决,请求判决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无须为雷丹支付垫付试菜费用433元。

原审审理中,1、雷丹提交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其中缴费单位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缴费至2013年2月。

2、雷丹为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提供《新增人员表》、《员工工资签收表》、《现金工资签收记录簿》,其中《新增人员表》表格抬头为“番茄新增人员”,内容中仅涉及熊芳、雷丹二人,其中雷丹一栏填写“姓名:雷丹,工作地点:上海,合同起始日期:12.9.10,合同结束日期:14.9.9,试用期:2月,试用期工资:2,800,转正后工资:3,500,补贴:700”,备注栏签名为“陈臻12.10”。《员工工资签收表》系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内容为雷丹签收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的税后收入分别为1,912.64元、2,600元、2,314元、2,132元,2013年1月的税后收入2,132元由李佩娟于2013年2月6日代收。《现金工资签收记录簿》用以证明雷丹除2,600元基本工资外,其余工资由部门销售助理李佩娟向雷丹发放的现金情况,内容为手写,单页均为涉及雷丹的内容,“12年9月147元、12年10月200元、12年11月200元、11月奖金800元,”雷丹在每项后签名。为补充证明上述材料涉及人员情况,雷丹同时提交仲裁审理笔录及李佩娟的劳动合同及参保记录、李佩娟的书面证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曾在仲裁笔录中称“陈臻不是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他和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职务,是普罗旺斯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对上述材料,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认为经核实,陈臻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当时系代理人疏忽错误陈述,陈臻系普罗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筹办过程中,经协商,由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雷丹代为签订合同,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李佩娟与雷丹性质相同,实际均是普罗旺斯公司的工作人员。《新增人员表》并非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制作,是普罗旺斯公司筹办时制作的。《员工工资签收表》是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所发工资是受普罗旺斯公司委托代发员工的。对《现金工资签收记录簿》材料真实性有异议。

3、雷丹提供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员工试用期转正申请表》,证明雷丹转正日期提前至2012年11月1日,当时雷丹提出“车贴不够,希望增加”的内容也反映了车贴真实存在,该申请表由部门主管方春丽、总经理陈臻签字审批。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对该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时提交是为了证明陈臻是普罗旺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证明了雷丹是普罗旺斯公司的员工。

4、雷丹提交《报销单》证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欠付试菜费用及部分车贴、餐贴,其中仅2012年11月27日149元、2012年12月4日284元,有方春丽、陈臻、程其华、陈旭签名。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认为所花费的费用系雷丹在普罗旺斯公司运作中所用,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无关;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确认程其华是其公司财务,陈旭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另查,案外人汪亮等因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汪亮等提供了2012年12月《员工工资表》,表格抬头为“2012.12普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涉及雷丹的内容为“雷丹上海终端代表……做五休二、每月应工作天数21.75天、实发合同工资2,600元、实发现金工资900元,实发合计3,500元;补贴(凭票报销):交通补贴450元、通讯费公司手机、饭贴250元,补贴合计700元”。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人朱蓓莉认为《员工工资表》是普罗旺斯公司制作的,是关于其公司员工的补贴标准,并表示普罗旺斯公司曾经交给雷丹一笔钱款用于筹办公司期间的用途,包括发放员工工资等,故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工资是由普罗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臻的助理李佩娟到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统一领取现金后转账,其不清楚具体明细。而另一代理人居旭伟确认《员工工资表》是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仲裁时作为证据提供,雷丹工资是由李佩娟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领取后发放,当时用以证明这些员工是普罗旺斯的工作人员,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无关。

在另案中,汪亮等提供李佩娟的劳动合同和陈臻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两人均是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员工。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佩娟与雷丹性质相同,均是由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代普罗旺斯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陈臻只是由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代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审审理中,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就其与普罗旺斯公司之间委托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佩娟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领取钱款后发放工资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雷丹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抗辩上述行为均系受普罗旺斯公司委托,没有证据证明,应认为雷丹、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雷丹、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600元,雷丹主张实际工资高于合同约定,因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曾在仲裁时提交《员工工资表》,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仅认为是普罗旺斯公司委托其代发工资,但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结合雷丹所提交的《番茄新增人员表》和《现金工资签收记录簿》等证据,法院采信雷丹主张。雷丹提供的证据中含有2012年11月有现金收入,雷丹主张该月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雷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13年3月8日,法院根据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的情况,支持雷丹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关于奖金,雷丹仅凭《现金工资签收记录簿》2012年11月奖金800元作为证据主张2012年12月以后每月的奖金,因该证据未经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认可,且不能充分证明雷丹、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就奖金一节明确约定为固定收入,故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补贴,《员工工资表》反映补贴系凭据报销,而雷丹未提供有效凭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雷丹主张试菜垫付费用,根据雷丹提供的《报销单》的形式审核要件,有部门主管、出纳核查、财务经理、总经理签字内容,且雷丹提供的《报销单》中有部分符合上述申请、签发、审核流程,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根据符合报销流程的单据计算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丹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产品试菜垫付费人民币433元;二、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700元;三、雷丹要求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车贴、餐贴人民币2,993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雷丹要求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奖金人民币2,56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接受普罗旺斯公司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与普罗旺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未能就上诉人、被上诉人、普罗旺斯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认定,判决有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丹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审理中一直主张其系接受普罗旺斯公司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普罗旺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遭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也不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铮

代理审判员邵美琳

代理审判员邬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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