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家庭教育报与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代家庭教育报与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当代家庭教育报。
法定代表人李彦梅,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当代家庭教育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9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当代家庭教育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8月1日,我单位与苏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苏某某违反我单位有关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苏某某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偷盖公章且伪造《解除合同协议书》,达到骗取我单位财产的目的。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我单位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出鉴定申请,但东城区仲裁委以没有找到能做的鉴定机构为由回绝了我单位的请求。东城区仲裁委所作的裁决书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有悖常理。现我单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单位不予支付苏某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万元;2、代通知金5000元。
苏某某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协议书的赔偿金额和代通知金所包含的实质内容包括赔偿的费用和未能计算的奖金,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代家庭教育报称我私自用章,但未提出证据。综上,我不同意当代家庭教育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苏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当代家庭教育报的公章,当代家庭教育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苏某某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法院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协议中对于当代家庭教育报支付苏某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故对当代家庭教育报当代家庭报不同意支付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和代通知金5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代家庭教育报应向苏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当代家庭教育报支付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当代家庭教育报支付苏某某代通知金五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当代家庭教育报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单位虽认可苏某某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但由于苏某某有接触我单位公章的机会,协议书上的公章可能系苏某某本人加盖,故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和代通知金5000元。苏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当代家庭教育报与苏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苏某某担任社长助理兼市场部主任职务,月工资5000元,还包括效益工资、年终奖,福利待遇包括过节费、工作餐。
苏某某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当代家庭教育报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和代通知金5000元,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内容:甲(当代家庭教育报)、乙(苏某某)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5万元,其中80000元为经济补偿金,5000元为代通知金。三、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31日。四、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五、乙方应在本协议签字后7日内与甲方有关部门(原财务、办公室、业务部门)办理完工作交接、物品归还、账务交接、偿还财务借款等事项。六、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当代家庭报”字样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乙方签名处有苏某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当代家庭报认可上述协议书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申请对协议书上的印章“当代家庭教育报”与该处文字“2012年7月1日”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朱墨时序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为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后,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复函称由于检材条件所限,对上述朱墨时序无法进行鉴定。
当代家庭教育报称因苏某某违反其单位有关规定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单位仅同意支付苏某某共计5000元的经济补偿。就此,当代家庭教育提交如下证据:1、苏某某在2012年5月16日所写的检讨书、错误请求书,证明苏某某违反其单位的规章制度。苏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电话录音,证明当代家庭教育报工作人员在2012的6月28日通知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同意其5000元经济补偿。苏某某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对当代家庭教育所整理的电话录音书面材料不予认可。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当代家庭教育报以“本单位按政策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企业不设社长助理、市场部主任职务”为由与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苏某某可领取经济补偿金5000元,无其它费用。苏某某称于2012年6月26日下午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写了“不同意该决定”,而非该通知书上所载明的2012年7月1日。4、编号为87022281065的飞康达物流快运单,证明当代家庭教育报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送达手续。该快运单上载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字样,显示邮寄日期为“6月29日”。原审阶段,当代家庭教育报称其单位在2012年6月29日向苏某某邮寄的内容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非协议书,但苏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解释称:其在2012年6月29日曾与当代家庭教育报老板协商报销款、奖金等事宜,双方达成共计补偿85000元的协议,因当代家庭教育报老板说“单位公章不在,回头盖好公章寄给”他,他因亲人生病而急着回老家,在2012年7月2日收到他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当代家庭教育报否认其单位曾邮寄了苏某某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提交了另外一个版本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当代家庭教育报同意支付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代通知金2000元。
苏某某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当代家庭教育报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和代通知金5000元等。2013年6月,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当代家庭报支付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代通知金5000元。当代家庭教育报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审理中,苏某某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85000元的构成解释如下:未报销费用2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代通知金5000元和奖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610号仲裁裁决书、复函、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委托书、检讨书、物流快运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代家庭教育报虽主张由于苏某某有接触其单位公章的机会而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公章可能系苏某某本人加盖,但当代家庭教育报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项主张,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载明内容的合理性,当代家庭教育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当代家庭教育报支付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当代家庭教育报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朱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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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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