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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辛卫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6


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辛卫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铭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卫国。

  委托代理人:宋华平,大连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辛卫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595号民事判决,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铭淞、被上诉人辛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卫国一审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负责人工作,工资为4000元/月。2011年至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3年7月末,被告将原告辞退。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工资16197元、2012年1月、2月工资合计8000元、2013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合计160O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上述合计54197元。

  被告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工资16197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2月、2013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合计24000元(每月4000元)。2013年7月,被告单方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平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人安某陈述:“我任后勤经理,负责后勤……原告负责电工……2012年2月员工考勤表是我制作的,下面有我们副总王宝国签字,我们后勤部归王总直接管”。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88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安某)2007年7月入职被申请人(被告)处,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担任后勤经理职务”。再查,2013年8月7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工资16197元、2012年1月、2月工资8000元、2013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1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013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136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之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通知”中“王保国”签署的“由辛卫国负责到电业局……以不误用电”的内容、证人安某签署的2012年2月原告考勤表中“王保国”签字予以确认、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1367号仲裁裁决对证人安某系被告后勤主管予以确认的事实及证人安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尽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宝国与“通知”及“考勤表”中的签字“王保国”不同,但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后勤部电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国即为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的“王保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4月。关于被告主张的证人安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所有证据,证人安某的争议与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支付情况。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保存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为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工资16197元、2012年1月、2月工资8000元、2013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16000元。三、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都建立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该抗辩意见即隐含了其与原告现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证明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4000元/月×3.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辛卫国支付拖欠的2011年工资16197元、2012年1月、2月工资8000元、2013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1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4000元,合计541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辛卫国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辛卫国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除“通知”为原件外,其它证据均为复印件。而原审法院对复印件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辛卫国所主张的月工资额及拖欠工资数额均无实质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仅以其提交的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及考勤表便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上诉人单方与被上诉人辛卫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辛卫国在2013年,曾监守自盗,并私自驾驶单位车辆违章并拒绝至交警部门接受处罚,后被上诉人便不知所踪,应视为被上诉人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且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辛卫国的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起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为结合“通知”、“考勤表”、“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1367号仲裁裁决”、证人安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及上诉人陈述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辛卫国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4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一节,因为用人单位保存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一直主张与被上诉人辛卫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辛卫国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依据被上诉人辛卫国的诉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人是否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因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辛卫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违法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辛卫国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判令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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