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宏伟与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陈宏伟与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吉祥。
委托代理人潘尚月,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宏伟与上诉人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2)双桥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宏伟、上诉人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00596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双桥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宏伟、上诉人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宏伟,上诉人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尚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2月10日,原告与承德药业签订职工内退协议书,约定原告内退期间享受100%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如遇企业改制、重组等情况,该协议原则有效,具体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如不能100%照发工资,在集团公司机关本部安排工作;同时约定如遇企业改制等其他情况,原告要服从安排。2003年6月承德药业市直部分二次改制方案规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各种情况离岗人员均应参加改制。2005年3月25日,承德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关于企业分立及资产分配的决议记载,根据市政府的文件要求,承德药业于2003年12月30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2004年11月12日成立了承德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问题无法安置职工,改制未完成,承德药业与隆盛公司同时运行。2005年3月公司改制方案正式通过,原承德药业分立为承德医药采购供应站等五个经营实体公司,原公司行政人员、内退人员可以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新成立的法人单位,原国有职工身份退出,由分立后的公司即被告支付补偿金及职工集资利息等。原告选择到承德医药采购供应站工作(被告前身,以下同),原告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及退出国有身份补偿金28128.00元遂转至承德医药采购供应站。后原告多次要求领取该补偿金,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要求回被告单业上班,被告未予答复。2005年7月,被告在发放原告与原企业内退协议的百分之百工资1148.00元后,自2005年8月起,被告没作任何说明,每月只发原告工资280.00元至今。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解释,被告未予答复。被告至今仍为原告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承德医药采购供应站申请注销登记,原因是因企业改制,承德医药采购供应站变更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系原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改制过程中应执行《承德市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同意承德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即【承市改(2003)44号】文件。该44号文件第二条3项规定“由于企业(承德药业)净资产为负数,同意将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妥善安置职工,土地资产安置职工剩余部分可以用于弥补企业净资产负数。”文件第二条6项规定,“新企业要继续为参加与新企业重组的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基本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上述规定改制企业在改制时应享有安置职工而获得的权利,也应承担安置职工的义务。原告与改制前承德药业签订职工内退协议书,约定原告内退期间享受100%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如遇企业改制、重组等情况,该协议原则有效。原告作为该企业职工参加了改制,原告选择了改制分立后的被告。原告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及退出国有身份补偿金28128.00元已转至被告处,原告与改制后的被告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按规定原、被告双方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向原告支付退出国有身份补偿金28128.00元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安排原告上班,违反了上述文件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安排的岗位不满意才未上岗的陈述无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未上班工作,被告应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为生活费。承德市区2005年8月—2006年9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20.00元,2006年10月—2008年1月的最低工资标为540.00元,2008年2月—6月的最低工资标为620.00元,2008年7月—2010年6月的最低工资标为680.00元,2010年7月—2011年6月的最低工资标为840.00元,2011年7月—2012年11月的最低工资标为1040.00元,2013年1月至今(2013年10月)为1260.00元。以上合计73620.00,按百分之八十计算,应为58896.00元,扣除被告每月支付的280.00元,(共计99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31176.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原告退休时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上述生活费1008.00元,并随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及时调整(如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按内退协议支付工资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以及赔偿金等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退出国有身份补偿金28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陈宏伟与被告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宏伟自2005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生活费31176.00元;被告自2013年11月起逐月向原告支付1008.00元(随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三、被告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退出国有身份补偿金28128.00元。并承担自2005年7月起至给付时的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陈宏伟、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陈宏伟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改制前已内退,内退合同规定:遇改制,该合同原则上有效或照发工资或重新安排工作。改制分立后上诉人未能享受原内退工资待遇,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未能如愿,8年来长期处于原内退状态。上诉人原内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按内退的待遇及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至上诉人法定退休日期间,被上诉人以股份形式支付上诉人退出国有身份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应变更书面劳动合同,重新安排工作。被上诉人未按照原内退合同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应加付赔偿金,支付有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以股份的形式支付上诉人退出国有身份经济补偿金及相应孳息分红。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合计402163.85元,包括:补差工资178198.67元,法定赔偿金和双倍工资不低于178198.67元,补差工资利息40432.35元,受理费3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5304.16元,另补缴养老保险14793.88元、医疗保险732元。
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曾选择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没有建立,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上班不构成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德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承德市政府批准进行改制,上诉人陈宏伟参加了承德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陈宏伟选择了到改制分立企业承德药业采购供应站(现承德富士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退协议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公司与职工签订退出工作岗位,支付一定工资待遇的协议。经过改制上诉人陈宏伟与分立后的企业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陈宏伟与原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对于改制后的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陈宏伟要求按内退协议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宏伟作为原承德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参加了企业改制,并选择了改制分立后的上诉人承德富士康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承德富士康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接受了上诉人陈宏伟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及补偿金。因此,上诉人陈宏伟已成为上诉人承德富士康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承德富士康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不退给其补偿金,又未安排其工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承德富士康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陈宏伟、上诉人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王志宏
审 判 员 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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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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