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诉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杜某某诉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01298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奥盛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日至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1日止,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未支某某告在职期间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同事陈某某因工作交接之事而发生纠纷,陈某某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头部和嘴部多处受伤。2013年1月3日,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告违纪为由口头通知解聘原告,并扣除了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800元,原告表示抗议,于同年2月4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期间,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了对原告除名的处罚决定,该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长劳某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800无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2、被告支某某告2011年7月至12月、2012年度日常某某、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2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07元;3、被告支某某告2013年1月1日至3日工资10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6元;4、被告支某某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67元。
被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因原告将同事陈某某打伤,陈某某用去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87元,被告便从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该款赔偿陈某某,并不是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不须退还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交公司要求其加班的相应证据,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3日统一放假,原告在该期间并未上班,被告无须支付其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殴打同事,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进行除名处罚,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须向其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奥盛特某某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月薪为2200元∕月,奥盛特某某保证杜某某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12年12月31日,杜某某与同事陈某某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发生争执而引起肢体冲突,杜某某脸部受伤,陈某某眼部受伤被送至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治疗,用去交通费、医疗费共计787元。2012年12月,杜某某的实发工资为1133.5元,奥盛特某某扣除了杜某某工资787元用于赔偿陈某某的受伤损失。2013年1月1日,杜某某未上班,2013年1月2日至3日,杜某某正常上班,2013年1月4日,奥盛特某某口头通知杜某某不要再上班,自此杜某某未再向奥盛特某某提供劳动。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杜某某于同年1月8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奥盛特某某退还2012年12月被克扣除的工资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2、奥盛特某某支付2011年7月至12月、2012年度日常某某、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37元;3、奥盛特某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7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7元;4、奥盛特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36元。2013年1月11日,奥盛特某某向杜某某出示了其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杜某某除名的处罚决定》(无公司盖章),以杜某某与陈某某的斗殴行为违反了公司《综合管理规定》为由对杜某某予以除名,并决定由杜某某承担陈某某的医疗费787元,该款已在杜某某2012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2013年3月27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奥盛特某某退还杜某某工资13元;2、奥盛特某某支付杜某某经济补偿4400元;3、奥盛特某某支付杜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3737元;4、奥盛特某某支付杜某某2013年1月2日至3日的加班工资404元;5、对杜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杜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杜某某在奥盛特某某工作期间,每月休息6天,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杜某某有37天休息日加班,奥盛特某某未安排杜某某补休,已支付其休息日100%的加班工资,还有100%的加班工资未支付。杜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日工资为101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账单、照片、视频光盘、医药费和交通费票据、《关于对杜某某除名的处罚决定》、长劳某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被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2012年12月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其虽与同事陈某某因工作交接发生斗殴而导致双方均受伤,就陈某某的受伤赔偿应由陈某某和原告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经解决,该纠纷不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范畴,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除原告2012年12月份中的工资787元用于赔偿陈某某,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份被扣的工资800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某某告2012年12月份被扣的工资78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诉求。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至少保证原告每周休息一日,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每周休息二日及在2013年1月2日、3日休息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每月只休息6天,休息日加班37天,被告已支某某告休息日100%的加班工资,还应支付1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737元(101元∕天某37天)。原告在2013年1月2日、3日正常上班,被告应当支某某告该两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04元(2200元∕月÷21.75天∕月某2天某2倍)。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求。被告在2013年1月4日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到公司上班,原告自此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视为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在双方已实际终止劳动合同后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对其予以除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元(2200元∕月某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杜某某2012年12月份工资787元;
二、限被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杜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4141元;
三、限被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桂香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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