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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某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诉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5


恩平市某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诉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恩法劳初字第8号

 

原告:恩平市某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

 

原告恩平市某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恩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恩平劳仲委)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46895.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2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需对其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被告受伤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伤害,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一)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8日,被告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处面试,应聘抓毛工一职,由于原告的人事经理因事外出,未能面试及办理入职手续,告知其先回家,晚上到人事部正式面试,面试合格后办理入职手续正式上班。因此,被告受伤当日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并非是原告的员工。另外,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恩平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应立案受理,但是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恩平人社局仍受理被告的申请并认定工伤,明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被告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受伤害不是工伤。2010年12月8日上午,原告管理人员告知被告晚上到厂办理入职手续后,被告并没有及时离开厂区。当日中午12时许,正值下班午休时间,全厂人员均在饭堂用餐。餐后,抓毛车间员工梁某某到车间巡视,发现被告被机器夹伤,随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原告或原告的有关管理人员从未指示被告对机器进行操作,亦不知道其被机器夹伤的缘由及事实经过。该次事故完全是被告非法擅自操作原告的机器而导致,其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原告。

 

二、被告应聘的岗位为抓毛工,该岗位的工资为每月900元,被告在仲裁时亦确认其应聘时已知道该岗位的工资是900元/月, 恩平劳仲委认定的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28.67元是错误的。(一)如前所述,被告受伤时根本还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聘的岗位为抓毛工,虽然被告至今还没有入职,但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该岗位的工资为每月900元,并不是每月1928.67元。(二)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向仲裁庭提交了工资表用于证明岗位为抓毛工的月工资为每月900元。被告在仲裁过程中确认了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其在仲裁时亦确认其应聘时已知道该岗位的工资是900元/月。故恩平劳仲委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35.17元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恩平劳仲委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2)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恩平市某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内容同上;3、吴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内容同上;4、林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恩人社工认字(201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恩平人社局认定林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事实根据认定错误;6、恩劳人仲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明原告收到该裁决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7、工资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抓毛车间抓毛工岗位的工资为900元/月。

 

被告辩称:本人2010年9月份的时候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当年9月20日因回家收割水稻,从公司离职。2010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公司应聘,12月8日正式上班。当天吃过中午饭后,抓毛车间主管梁某某让被告帮其一起去给机器打黄油,过程中弄伤了我的左手尾指和无名指,当时被送到牛江医院治疗,后来又转送至阳江医院,后又再转回来恩平医院。之后,商业保险的工伤保险赔偿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要求按仲裁裁决的月工资1535.17元/月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林某某投保情况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公司已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林某某受伤后,委托公司取得保险赔偿;2、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表,证明理赔金额;3、理赔计算书,证明理赔金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其中部分的工资,原告没有提交9月至12月的工资表。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其中部分人员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能证实为应发全部工资,且无主管、会计、出纳、制表人签名,因此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应聘,12月8日进入公司工作,任职公司抓毛车间抓毛工。12月8日中午被告在抓毛车间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机器齿轮夹伤。被告受伤之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恩平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月9日作出江劳鉴恩(2012)14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恩平劳仲委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91487.49元。

 

原告公司认为恩平劳仲委作出的恩劳人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于2012年5月21日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被告。同日,原告公司又以恩平市人社局2011年11月28日作出恩人社工认字[2011]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2012)江恩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恩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工伤认定,并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原告公司以工伤认定被撤销为由,提出撤回工伤保险待遇民事案件的起诉。

 

2012年9月8日,恩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恩人社工认(201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某2010年12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恩(2013)1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据新的工伤认定决定,林某某再次向恩平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恩平劳仲委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46895.10元。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3年4月8日提起本诉,请求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原告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国寿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被告林某某受伤后,原告公司以被告作为员工名义,向中国某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取了林某某的工伤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资的标准;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四、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问题;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六、关于被告主张缴交社保费问题。

 

一、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已与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林某某投保情况的回复函》,证实原告为公司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受伤之后,保险公司以员工工伤事由理赔,证实原告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据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

 

二、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资的标准。在计算经济补偿及工伤保险待遇时,需要依据本人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作为基数。原告认为被告从事抓毛工的岗位,按照同工同酬原则被告的月工资应为900元/月;被告认为应按照仲裁时认定的2009年恩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535.17元/月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入职当天即发生工伤损害,未实际发放过工资。原告提交工资表证据,因不能证明为应发全部工资,且向本院提交的其他工人的工资表既无主管签名,也无会计、出纳、制表人签名,被告并未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月工资为900元/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公司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为900元/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劳动者亦未能就工资举证,对此应按照恩平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根据《2009年江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恩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8422元,即月平均工资1535.17元(18422元÷12月=1535.17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定情形,应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被告自于2010年12月8日入职到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工作期限不足一年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按被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当于1.5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即1535.17元×1.5个月=2302.75元给被告。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规定,原告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正式上班当天即受伤这一客观因素,导致原告未能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对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金额。

 

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而原告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从2010年12月7日受伤入院至评定伤残之日为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停工留薪医疗期工资为1535.17元/月×6个月=9211.02元,被告开庭确认受伤后收到850元工资,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9211.02元-850元=8361.02元。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8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5.17元×11个月=1688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35.17元×4个月=614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35.17元×15个月=23027.55元。

 

3、关于住院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被告主张因伤生活不能自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被告亦承认公司曾经派人护理。因此对于被告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江人社发[2011]539号)第一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天,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住院,共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5元×24天=840元,被告承认原告支付过300元伙食费,应予扣除,还应支付540元。原告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被告主张缴交社保费问题。缴交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理。因此,被告该项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调整。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平市某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2.75元;

 

二、原告恩平市某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61.02元;

 

三、原告恩平市某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0.6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27.55元,合计46055.10元;

 

四、原告恩平市某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某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

 

五、驳回被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恩平市某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xxx,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一三年五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宇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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