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与张小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与张小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张中民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仲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系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建敏,系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小兵。
委托代理人:张洵。系上诉人张小兵丈夫。
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张小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耀、董建敏,上诉人张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安排被告在其下属的九龙江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续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18日,被告在九龙江加油站擦窗户玻璃时,不慎从窗台跌落受伤。2009年4月28日,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劳社工伤认字(2009)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同年12月23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09)23号《关于徐建国等二十二名同志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结果的通知》,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期间,被告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张掖市中医医院、甘肃省中医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0年5月24日,被告继续在原告下属九龙江加油站上班,2011年5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加油站。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内容为“张小兵:你已于2011年5月10日离岗,未办理请假手续至今连续旷工3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书》、中油甘肃销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要求你办理相关手续,因你本人原因不签收《到岗通知书》,企业将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2011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及其父张之信共同前往原告下属九龙江加油站就请假与否与该站站长郭杰发生争吵并撕扯。同年6月22日、6月23日,原告分别在《甘肃日报》、《张掖日报》刊登了内容为“张小兵同志:你已于2011年5月10日私自离开九龙江加油站,未办理请假手续至今已连续旷工42天。限你于6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公司将按照管理规章制度做出处理”的公告。2011年7月1日,原告就被告连续旷工51天拟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向公司一届五次职工大会提交了《关于与九龙江加油站员工张小兵解决劳动合同的报告》,同年7月3日,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甘中交工发〔2011〕6号《关于同意与九龙江加油站员工张小兵解除劳动合同的审议决定》,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5日,原告作出甘中交办发〔2011〕29号《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1年7月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同年7月15日,原告分别在《甘肃日报》、《张掖日报》进行了公告送达。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甘中交办发〔2011〕29号);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劳保费192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3722元、住宿费365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96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共计10252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小兵曾用名张晓冰和张晓彬。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由原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受伤至2010年5月24日上班止,原告给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9个月(期间,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6日在岗的两个月未计算在内),发放和补发了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1870.64元,并向被告支付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449元、省内外就医住宿费3389元、省内外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627.50元。
据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张小兵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于2010年5月24日正常上班,但自2011年5月10日离开原告单位至今未去上班,虽经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书面通知,但被告及其父于同年6月16日前往原告单位就请假与否与原告单位负责人发生争吵并撕扯,并未办理请假或补假等手续,其辩称于2011年5月10日离开单位是继续治疗工伤并已向所在加油站站长郭杰口头请假的理由,原告以被告系无故旷工,并未履行口头或书面请假手续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就其已履行了请假手续的主张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行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516号令)明令废止,自此,用人单位(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系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性,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将无权再对违纪职工进行行政处理或处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而原告根据其《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修订)》第二十九条“对下列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员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或处分。……(五)连续旷工15天或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处分”的规定,并作出《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依据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属无效规章制度,且未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被告张小兵工伤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18日,2009年4月28日,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劳社工伤认字(2009)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兵为因工受伤。因此,被告张小兵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以上规定,因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治疗工伤期满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对被告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外就医住宿费、省内外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465.50元进行了报销,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被告提供张掖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960元的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系其因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对此,因该费用系被告因检查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并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因此,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陪同就医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费、与其家人前往兰州处理工伤的车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前往兰州原告公司领取工伤期间补发工资的往返路费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理由,因其是否需要生活护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补发张小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明细表》中载明被告2009年6月一、二季度的劳保费500元,2009年11月三、四季度的劳保费500元未予发放,原告对该两笔劳保费未发放也予以认可,但又主张以工资的形式进行了补发,而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上述劳保费1000元。被告系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与其他在职员工享受同样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就2009年度伙食补助费920元已给所有的员工进行了发放,而未给被告发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09年度伙食补助费920元。原告提交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仲委〔2009〕2号《关于恢复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通知》,认为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张劳仲案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提出管辖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甘中交办发〔2011〕29号《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原告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小兵2009年度劳保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1920元;三、被告张小兵要求原告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检查费、陪同就医人员交通费、伙食费、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医疗费、前往兰州处理工伤的车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前往原告公司领取工伤期间补发工资往返路费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述第二项,限原告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成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小兵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
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以《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修订)》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属无效规章制度,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属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属错误。1、公司员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修订)》是经公司第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2010年审议通过的公司规章制度,其实质内容是对劳动纪律及员工违反劳动纪律情形的规定,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规章制度中存有“行政处理或处分”的形式性语言表述,但强调的是公司合法正常管理的制度,实质内容并不是行政处理或处分,对旷工员工的规定,体现的是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内容。上诉人引用的《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实质为用人单位对违纪旷工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性规定,这种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不是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理,上诉人解除的也仅是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处分”言词的表述。一审判决超越了审理权限范围,助长了旷工员工(被上诉人)对公司规章制度的肆意违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管理秩序,有失公平公正。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经过了合法程序,一审判决认定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旷工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故意旷工的事实,向公司工会组织提交了报告,报告详细说明了被上诉人的旷工事实及拟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已履行了事先将理由向工会通知的法定程序,工会收到报告后,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和决定的程序,上诉人是根据职代会的审议决定,作出《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劳保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属重复计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2009年度劳保费1000元已以工资形式进行了补发,上诉人照顾性支付被上诉人9465.5元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时,已超额发放了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不应重复享受伙食补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并予以维持,改判上诉人不负有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度劳保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的义务。
上诉人张小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因工负伤,治疗康复期需要请假治疗,并履行了请假手续,两次到40公里以外的加油站请假,站长口头给予请假,不属于旷工行为。上诉人2011年5月10日请假,5月17日再次到站续假,站长并未说是旷工,还准假让上诉人好好看病,站内监控录像为证、5月17日站长日志为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上诉人七级伤残,具有一定的医疗依赖,同时也有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这段时间为医疗期,上诉人不属于旷工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错误。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上诉人部分费用,应支付上诉人交通费3722元、住宿费3650元、陪同人员交通费、伙食费2437元。3、上诉人垫付的社保基金未报销的医药费2812.79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4、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880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是否需要护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由,判决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10月28日前往公司兰州领取工伤期间补发工资的往返路费353元、伤残鉴定费960元;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仲裁律师费3000元、2011年7月—12月养老保险费1480元、2012年1月—12月养老保险费3950.40元、2011年5月—2013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及康复治疗期工资、奖金、福利、劳保费、2011年及2012年平安医疗保险费2800元(每年1400元)。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甘中交办发〔2011〕29号《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事实依据是“张小兵自2011年5月10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至今,多次与其联系,但其拒不到岗”,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张小兵“擅自离岗、多次与其联系、但其拒不到岗”的事实,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证据。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在作出《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前,没有对张小兵未到岗有无正当理由进行调查、核查,未向张小兵本人进行询问及听取张小兵本人的陈述、申辩。在向公司职工大会提交的《关于与九龙江加油站员工张小兵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中,没有将张小兵2008年因工受伤、伤残七级的事实予以写明、说明,也没有将该事实告知工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与张小兵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除享有相关权利外,均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小兵作为劳动者、公司职员,除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外,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也是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之一。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给予相应的处理,但作出处理决定必须对员工的违纪违规事实进行调查、核查,并遵守相关法定程序,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小兵2008年8月18日因工受伤后,2010年5月24日正常上班,于2011年5月10日离开所在加油站—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未去公司上班是事实,张小兵主张离开加油站系继续治疗工伤并已向单位负责人郭杰口头请假,因治疗工伤的特殊性,郭杰口头予以准假并非无故旷工的理由,因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张小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依法由张小兵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小兵旷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作出解除与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其所依据的《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修订)》第二十九条(五)项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员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或处分。……(五)连续旷工15天或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处分”,在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系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无权再对违纪职工进行行政处理或处分,而该条规定在文字表述上仍为给予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行政处理或处分,无法律依据,确属有误,但其实质内容是企业依法享有的对违反劳动纪律的旷工员工进行管理的权利性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示、告知劳动者的法定程序,其实质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的也是解除与张小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给予张小兵行政处理或处分,该条所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在作出解除与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向公司工会组织提交了相关报告,履行了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作出甘中交办发〔2011〕29号《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对张小兵未到岗有无正当理由进行调查、核查,未向张小兵进行询问及听取本人的陈述、申辩;向公司职工大会提交《关于与九龙江加油站员工张小兵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中,没有将张小兵2008年因工受伤、伤残七级的事实予以写明、说明,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全面告知工会,影响工会作出审议决定;认定张小兵“擅自离岗、多次与其联系、但其拒不到岗”,事实证据不足,不利于保护作为劳动者、又是工伤伤残职工的张小兵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张小兵2008年8月18日因公受伤,于2009年4月28日被依法确认为工伤,其享受的工伤待遇,应适用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依法应予承担。上诉人张小兵因公受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张小兵支付2009年度未发放的劳保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
关于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适用的《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属无效规章制度、程序违法确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小兵劳动合同的决定》,确属事实证据不足,不利于保护张小兵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劳保费、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对其主张的2009年度劳保费1000元已发放的事实,在二审中虽提交了九龙江加油站职工张晓燕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欲以证实张晓燕代领上诉人张小兵2009年5月的劳保费250元的购物卷后,已转交张小兵本人,上诉人张小兵当庭对该事实虽予以认可,但主张张晓燕转交的250元购物卷与本案主张的劳保费没有关系。经审查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发张小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明细表》,因该明细表明确载明2009年6月一、二季度的劳保费500元,2009年11月三、四季度的劳保费500元未予发放,而张晓燕证实转交的也是250元的购物卷,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再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2009年度的劳保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实际已发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小兵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旷工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张小兵不能证实其口头请假获得了单位同意,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对其口头请假行为不予认可,张小兵实际旷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旷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小兵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交通费3722元、住宿费3650元、陪同人员交通费、伙食费2437元、未报销的医药费2812.79元、领取补发工资的往返路费353元、伤残鉴定费9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880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小兵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以上费用,因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对合理部分已实际予以报销,未报销票据由张小兵签名领回,故张小兵要求公司承担未报销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张小兵主张的陪同人员交通费、伙食费、领取补发工资的往返路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小兵主张的未报销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不负有给付义务;张小兵主张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960元,系因检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张小兵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赔偿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小兵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小兵主张的劳动仲裁律师费……平安医疗保险费,因张小兵在仲裁、一审审理程序中并未提出,系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当庭征求被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的意见,因被上诉人对张小兵的以上请求不同意调解,本院已依法告知上诉人张小兵,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小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张小兵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焕
审 判 员 张永超
审 判 员 郭永旺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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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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