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郭某某诉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84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某某环卫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某某系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工种为清洁工,月工资1200元。2011年12月23日21时30分左右,郭某某在某某支街扫完地后回家途中,当行走到某某路某某酒店路段时,被卢某驾驶的从某某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驶的渝CDG3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郭某某受伤,当天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骨外露,右小腿感染,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右颞部软组织挫伤。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郭某某的伤为拾级,后续医疗费450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7日以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某某的伤属工伤。某某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某劳鉴初字第[2012]449号鉴定结论:郭某某的伤为工伤,伤残等级捌级无护理依赖。工伤八级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63105.1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合计676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756元;3、护理费:30×90=27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工资×11=1766.4×11=19430.4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2744×6=17664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2944×12=35328元;7、停工留薪待遇:本人工资×6=1200×6=7200元;8、生活津贴:2944×60%×70%÷30×16=659元,合计:151342.50元。该事故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0级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63105.1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合计676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90=1350元;3、住院护理费:30×90=2700元;4、误工费:1200÷30每天40元,计165天,其误工费为40×165=6600元;5、残疾赔偿金:两处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20249.7×20×11%=44549.34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6304.44元。工伤赔付扣云交通事故赔付之后,被告用人单位还应承担的补充赔付责任为:151342.5元-126304.44元=25038元。该劳动争议原告郭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一、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津贴2503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原告诉状中陈述本次诉讼请求金额减去交通事故赔偿金额126304.44元,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只得到109579.2元,故扣减的金额应当为10万余元,差额51590.41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的工伤等级为捌级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支付了原告20000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抵扣。三、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受伤期间属于工伤保险的参保期内。综上,请法院依法核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在诉状请求中要求扣减的126304.44元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为被告某某环卫所职工,工种为清洁工,工资1200元/月。2011年12月23日21时30分左右,郭某某在某某支街扫完地后回家途中,当行走到某某路某某酒店路段时,被卢某驾驶的从某某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驶的渝CDG3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郭某某受伤,当天送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骨外露,右小腿感染;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右颞部软组织挫伤。
2012年1月15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定[2011]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卢某承担主要责任,行人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某环卫所于2012年1月18日提出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某2011年12月23日的受伤为工伤。郭某某于2012年9月6日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某某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璧劳鉴初字第[2012]4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
2012年6月12日,郭某某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某某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某某医鉴所[2012]残鉴字第187号鉴定为:郭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郭某某右胫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郭某某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4500.00)整。
2012年7月3日,在(2012)璧法民初字第03184号案件中,郭某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卢某为被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30959.44元。该案在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00元,合计64849.3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先前已支付原告郭某某的10000元后的余额为54849.3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二、由被告卢某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包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1067.30元,扣除被告卢某先前已支付原告郭某某的16067.3元后的余额为25000元,此款由卢某于2012年8月20日前付清1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下的15000元;如卢某未按本协议前述约定期限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则由被告卢某自愿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包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4729.86元,扣除被告卢某先前已支付原告郭某某的16067.30元后的余额28662.56元,则由卢某于2013年1月10日前赔付清。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则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
2012年11月29日,郭某某就其与用人单位某某环卫所工伤待遇纠纷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劳动关系;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津贴共计153182.4元,减去交通事故赔偿的105916.64元,用人单位还应赔偿47265.76元。2013年3月5日,郭某某因进行了二次手术,向仲裁委补充申请了由被申请人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4055.85元、住院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共计4324.65元。2013年3月28日,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提起如诉请求。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好转出院,产生医药费63105.1元。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至1月28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药费3905.55元。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处借支了20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仲裁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超时未受理通知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举示的借条两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1200元/月,因低于2011年社平工资的60%即2002元,故其本人工资以2002元/月计算,原告郭某某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63105.10+3905.55=67010.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元/月×11个月﹦220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7元/月×6个月=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7元/月×12个月=400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月×6个月=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8元/天=784元;住院护理费98天×30元/天=2940元;生活津贴:1200元/月×70%×1.8个月=1512元;以上款项共计161534.65元。原告申诉时主张扣减交通事故赔偿的105916.64元,在本院起诉时主张扣减金额为126304.44元,后又在庭审中恢复请求扣减105916.64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请求金额为130959.44元,后调解结案,该案协议“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00元,合计64849.34元;二、由被告卢某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包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1067.30元,扣除被告卢某先前已支付原告郭某某的16067.3元后的余额为25000元,此款由卢某于2012年8月20日前付清1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下的15000元;如卢某未按本协议前述约定期限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则由被告卢某自愿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包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4729.86元,扣除被告卢某先前已支付原告郭某某的16067.30元后的余额28662.56元,则由卢某于2013年1月10日前赔付清。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则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因该案为调解结案,且原告在案件中对其余损失自行承担,故原告在诉讼中的变更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起诉称的交通事故中郭某某应获赔偿的金额126304.44元,原告在审理中陈述该交通事故一案中实际得到的只有109579.2元,被告方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应该扣减的金额126304.44元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赔会,如不足,再由用人单位补足依法核算工伤待遇,因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受伤,并于2012年2月27日认定为工伤,根据《某某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且被告陈述原告工伤在工伤保险基金未作赔偿,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的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差额部分为工伤保险待遇扣除的交通事故赔偿的金额126304.44元,扣减该金额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人民币为:161534.65元-126304.44元-2000元-20000元=13230.2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某某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和《某某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某某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2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人民币13230.21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红霞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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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主要是: 1、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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