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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1


郭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64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寻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驾驶员职务。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担任M355专线司机。原告在担任M355专线司机期间,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常常加班加点,并未出现违反劳动法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2013年1月5日,被告歪曲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无故克扣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1,000元整。2013年1月6日,被告在没有客观事实和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存在多项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对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以下工资、赔偿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律师代理费: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共计26,880元(月平均工资4,480元×3个月×2倍=26,880元);2、被告无故克扣了原告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1,000元,被告对此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3、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23,296元(月平均工资4,480元×20%×26个月=23,296元);4、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无故克扣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和律师代理费共计56,176元。结合以上事实,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决,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6,8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无故克扣的2012年12月份工资1,000元;3、被告向原告补缴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住房公积金23,296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原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理由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M355线公交车(车牌号粤B×××××)(以下简称“M355线车”)执行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安全事故管某定,原告需提交该事故书面事情经过,事故认识及检讨报告,交给车队存档留底,但原告不予理睬,经车队管理人员多次催促,12月28日前仍未到车队提交相关资料,并拒接车队管理人员的电话,12月28日公司安排驾驶员郑某营运M355线车,当天早晨驾驶员郑某到修理厂停车场取车,在作三检时发现原告在M355线车上,当班驾驶员郑某告知原告说当天为郑某驾驶该车,而原告说今天他营运本车辆,后给当天调度打电话进行确认,得知当天原告未被安排执行该车的营运任务,但原告仍坚持开M355线车从停车场开往始发站,找调度进行理论,到车队后经车队队管人员说明原因后,原告始终不能认识12月26日自己犯的错误,不配合车队处理该事故,车队人员告知原告将M355线车的车钥匙及证件交给驾驶员郑某,执行正常的营运,以免影响车辆的正常营运以及市民的出行,但原告拒不交出M355线车的钥匙及证件,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当天8时04分原告又将该车辆从始发站开回修理厂停车场,并把该车钥匙及证件私自带走,当天中午12时多,车队再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才将该车辆钥匙和证件交回车队,直至当天下午13时18分M355线车才执行营运任务,原告的这一行为严重影响了车辆的正常营运秩序以及市民的正常出行,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原告违反了该责任书中的第95条不服从车队管理及第98条影响了正常的营运秩序,属于某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才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不予经济补偿,所以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有据可依,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因此无须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2、被告未克扣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1,000元,因为根据原告2012年12月的出勤、营收、里程计算,原告该月的工资为3,762.69元,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份将工资转账至原告工资卡,根据2012年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约定,需扣除原告110分及罚款1,000元,但原告拒交罚款,但被告并未在工资中进行扣除,已全额发放,不存在克扣1,000元的情况;3、住房公积金,被告将按照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现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0年4月2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

三、员工工作岗位:M355线路驾驶员。

四、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照原告的工作业绩、出勤、纪某情况考核发放。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1月6日。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原告称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因原告不服从车队管理,扰乱M355线路营运车辆正常发车秩序,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

 

七、仲裁请求:在仲裁期间,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6,880元;2、被告支付被无故克扣的2012年12月份工资1,000元;3、被告补缴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住房公积金;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八、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中规定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的属于某重违反公司管某定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其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制定的《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且原告也在责任书上签名确认,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各自义务。责任书中约定:影响正常营运秩序的属于某重违反公司管某定的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未安排原告当日出车营运,而是由被告公司的另一驾驶员郑某驾驶M355线车营运。原告对这一安排不满,便驾驶M355线车搭载替班司机郑某来到M355线路始发站找到调度,调度告知原告将M355线车的车钥匙及证件交给驾驶员郑某,双方沟通无果,原告又将该车辆从始发站开回修理厂停车场停放,但未将车辆钥匙及证件交回被告车队或调度,当天中午12时多,车队再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才将该车辆钥匙和证件交回车队,直至当天下午13时18分M355线车才执行营运任务。原告的这一行为导致车辆从早上直到中午未能投入正常营运,扰乱了该车的正常发车秩序,影响了乘坐该线路正常出行的市民,确属严重影响车辆正常营运秩序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克扣的工资1,00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照原告的工作业绩、出勤、纪某情况考核发放。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并没有扣除罚款一项,而原告该月的出勤、里程、营收均低于其他驾驶员,其工资低于其他驾驶员并无不妥,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的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获得支持程度,本案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冬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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