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森诉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何森诉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何森。
委托代理人陆大军,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郑来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闻,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恒敏,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森与被告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以下简称“翔云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大军,被告翔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吕闻、唐恒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森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工作,担任餐饮部厨师职务。原告在职期间,长期被要求超时工作,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领取足额的加班工资。因此,原告据此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以便原告可以领取失业金,但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l、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0元,3、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做出《南劳人仲字[2012]XXX号》裁决书,裁令: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2、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3、对申请人何森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是在没有认真核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将本案的事实调查清楚的前提下,在本案仍有众多疑点,而被告的证据错漏百出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本着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劳动者一个公平的裁判,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0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
被告翔云酒店辩称:原告属于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请,被告已经出具好,请原告及时到被告处签收。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餐饮部任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在职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被告递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9月20日,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被告提出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要求,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但原告未收到。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年资(工龄工资)及相应的补贴(生活补贴、技术补贴)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原告的银行卡内,年资(工龄工资)及相应的补贴(生活补贴、技术补贴)则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提交的每月现金签领单上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工资足额领取至2012年9月,其每月实际领取到的工资数额均高于南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何森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翔云酒店:一、确认何森和翔云酒店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翔云酒店向何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0元;三、翔云酒店为何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该仲裁委于20l2年12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何森与翔云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起解除;二、翔云酒店为何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三、对何森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何森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工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电脑咨询单、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年资领款记录、补贴领款记录、考勤记录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20日分别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第二次要求中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原告亦仅为被告提供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自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用工的事实,且被告同意原告的解除请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起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长期超时工作且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为此,原告提交《考勤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无单位名称及公章、亦无考勤人签名,且未能出示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存在加班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不成立。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发放至其工资卡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由于原告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年资(工龄工资)及相应的补贴(生活补贴、技术补贴)组成,原告每月从银行领取和现金签领方式实际领取到的工资数额已超过了南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虽然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但原告未收到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森与被告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为原告何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
三、驳回原告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森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孙 丽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景 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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