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胡某某与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中民终字第0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2)泰靖民初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8日,胡某某安排叶某某进入甲公司工程部任电工,直至2011年7月11日商场停电停业,胡某某通知叶某某继续上班至9月14日。之后叶某某多次要求胡某某支付拖欠工资未果,视此叶某某和61名同事于2012年1月9日共同向A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等,该委以未能45日内审结为由终结审理,叶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4年1月6日,男装城、女装城、儿童城设立,均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分别为李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叶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于2008年8月结束托管,并于9月25日起转至儿童城,2009年11月23日又转至女装城,由女装城缴纳保险费至2011年5月。2011年5月25日,叶某某的劳动保险关系从女装城转移到男装城并停缴保险费。2011年6月30日,胡某某以“停止营业”为由申请注销女装城。叶某某已领取至2011年4月份的工资,其月基本工资为600元、岗位工资为600元/月。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判断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为出发点,根据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叶某某虽被安排在甲公司大楼里做电工,但无证据表明甲公司招用了叶某某,且叶某某也否认自己系甲公司的职工,在此期间女装城为叶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叶某某持续地从未间断提供劳动,而胡某某从最初大润华商厦开业,一直属于经营管理层,并自认因受托承包了甲公司,结合无争议银行账户明细记载的工资发放等证据,充分证明胡某某对叶某某行使了决策、控制、管理的权力,叶某某确信实际为女装城提供劳动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综上,可以认定叶某某与女装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月9日解除。
关于拖欠工资、生活费和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报酬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叶某某实际提供了劳动至2011年9月14日,应当享有相应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待遇,考虑到大楼已被切断电源,叶某某工作岗位和内容发生变化,双方也没有约定停电后的工资待遇,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可以确认该期间叶某某被拖欠工资为5186元。叶某某主张的考核工资,因胡某某不予认可,从银行账户明细也无法查证,不予采信;胡某某尚无证据表明叶某某主动辞职,故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数月为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女装城应支付叶某某放假期间按本地最低工资80%的生活费。叶某某主张赔偿金,但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先行处理,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因女装城拖欠劳动报酬,致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叶某某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8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至于补偿年限,因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某某主张的工作年限与实际不符,故叶某某的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7月28日起算。现因女装城已注销,故民事责任转由其业主胡某某承担。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与女装城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9日起解除;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欠发工资5186元(2011年5月1日至9月14日)、生活费2588元(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9日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分段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合计12174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前夫贾某某在2006年出资购买并与刘某等投资成立甲公司百货有限公司,由贾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承包经营。因贾某某没有实际掌控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致使公司与招聘的员工无法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员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只能挂靠在B男装城、女装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女装城只是A市B商厦有限公司的一个经营工具,不是上诉人开办,上诉人也从未经营过,原审以女装城作为用工主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当。2、以社会保险关系在女装城名下来判断劳动关系错误。三、原审判决逻辑推理错误。1、被上诉人由谁安排做营业员。2、被上诉人何时否认是甲公司的员工。3、不应凭被上诉人确信实际为女装城提供劳动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无论是甲公司百货有限公司还是A市B男装城、女装城,均是由上诉人出资设立或开办,并由其控制经营,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经常变动也是受上诉人安排,女装城业主确是上诉人无疑。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女装城是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但原审并未完全以此为依据判决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男装城、女装城由上诉人实际控制。与被上诉人工作情况相同或相似的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就劳动争议纠纷经法院调解已达成协议,故上诉人作为本案劳动合同义务主体无可争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保险费转账完税凭证、参保人员名单、工作年限和拖欠工资明细表、银行卡账户明细,A劳人仲定字[2012]第13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A市B女装城业主,A市B女装城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本案所涉女装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上诉人,虽然可能存在女装城设立时非上诉人具体经办,但女装城设立时的身份信息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分公司印章申请单”证明女装城设立后的印章由上诉人批准使用,由此应认定上诉人为经核准登记的女装城业主。上诉人上诉称其非女装城业主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上诉人在甲公司百货有限公司及A市B商厦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期间,负责招聘、安排被上诉人在两单位之间的不同岗位提供劳动,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因双方间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致用人单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后女装城作为用工主体依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为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上诉人为女装城业主,可认定被上诉人是受女装城业主指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劳动,双方间形成劳动关系。女装城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由业主承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其它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不应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卫 平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于 焱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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