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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2


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特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奥盛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文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同事陈某某打伤,陈某某因治伤用去交通费、医疗费共计787元,原告便从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该款赔偿陈某某,并不是无故克扣被告工资,不应退还该款。被告未能提交公司要求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应证据,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3日统一放假,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打伤同事后害怕报复,一直不敢来公司上班,原告无须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3日的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殴打同事,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进行除名处罚,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须向其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3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737元、2013年1月2日至3日的加班工资404元,共计8554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法院起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奥盛特某某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月薪为2200元∕月,奥盛特某某保证杜某某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12年12月31日,杜某某与同事陈某某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发生争执而引起肢体冲突,杜某某脸部受伤,陈某某眼部受伤被送至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治疗,用去交通费、医疗费共计787元。2012年12月,杜某某的实发工资为1133.5元,奥盛特某某扣除了杜某某工资787元用于赔偿陈某某的受伤损失。2013年1月1日,杜某某未上班,2013年1月2日至3日,杜某某正常上班,2013年1月4日,奥盛特某某口头通知杜某某不要再上班,自此杜某某未再向奥盛特某某提供劳动。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杜某某于同年1月8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奥盛特某某退还2012年12月被克扣除的工资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2、奥盛特某某支付2011年7月至12月、2012年度日常某某、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37元;3、奥盛特某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7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7元;4、奥盛特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36元。2013年1月11日,奥盛特某某向杜某某出示了其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杜某某除名的处罚决定》(无公司盖章),以杜某某与陈某某的斗殴行为违反了公司《综合管理规定》为由对杜某某予以除名,并决定由杜某某承担陈某某的医疗费787元,该款已在杜某某2012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2013年3月27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奥盛特某某退还杜某某工资13元;2、奥盛特某某支付杜某某经济补偿4400元;3、奥盛特某某支付杜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3737元;4、奥盛特某某支付杜某某2013年1月2日至3日的加班工资404元;5、对杜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杜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杜某某在奥盛特某某工作期间,每月休息6天,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杜某某有37天休息日加班,奥盛特某某未安排杜某某补休,已支付其休息日100%的加班工资,还有100%的加班工资未支付。杜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日工资为101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账单、照片、视频光盘、医药费和交通费票据、《关于对杜某某除名的处罚决定》、长劳某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扣除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787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2012年12月向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其虽与同事陈某某因工作交接发生斗殴而导致双方均受伤,就陈某某的受伤赔偿应由陈某某和被告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经解决,该纠纷不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范畴,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扣除被告2012年12月份中的工资787元用于赔偿陈某某,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2月份被扣的工资787元,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3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至少保证被告每周休息一日,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每周休息二日及在2013年1月2日、3日休息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每月只休息6天,休息日加班37天,原告已支付被告休息日100%的加班工资,还应支付1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737元(101元∕天某37天)。被告在2013年1月2日、3日正常上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两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04元(2200元∕月÷21.75天∕月某2天某2倍)。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14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在2013年1月4日口头通知被告不要再到公司上班,被告自此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视为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元(2200元∕月某2个月)。原告在双方已实际终止劳动合同后以被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对被告予以除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元(2200元∕月某2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桂香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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