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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与蓝芝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9


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与蓝芝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思薇。

委托代理人:朱政,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蓝芝丰。

委托代理人:朱满良,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因与蓝芝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蓝芝丰为华展公司员工。2012年7月10日,蓝芝丰以华展公司长期克扣工资为由向华展公司提出辞职,并于7月11日离开华展公司。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蓝芝丰提交了一份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蓝芝丰的初始工资为900元,其中第四条第4项第(三)点注明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为“职等430+职务300+其他9+加班费”,第十一条第(三)项注明“入厂日期:97.4.16”。华展公司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关于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以及入厂时间的备注的真实性有异议,华展公司主张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交。蓝芝丰提交了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条,并主张职务津贴一直为每月100元,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职等工资为290元,2010年3月、4月职等工资为34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职等工资为41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职等工资为340元。华展公司对蓝芝丰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华展公司提交了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除2012年6月和7月的工资表没有蓝芝丰的签名以外,其他的工资表均有蓝芝丰的签名,拟证明华展公司已足额向蓝芝丰支付了工资,华展公司主张蓝芝丰的职等工资应为280元,职务津贴为150元,已包含在1530元的标准工资中。蓝芝丰对华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华展公司制作了两套工资表,要求蓝芝丰在工资表中签字。华展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11日的考勤表,拟证明考勤表中记录的考勤情况能够与华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录的加班费相对应,因此华展公司已足额向蓝芝丰支付了工资。蓝芝丰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华展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人事资料表,拟证明蓝芝丰于2003年9月入职,蓝芝丰对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03年华展公司从它处搬迁而来,要求员工重新填写人事资料表。

蓝芝丰于2012年7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华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克扣的工资、加班费差额及前述款项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该庭经审查后,以东劳仲寮案字[2012]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蓝芝丰、华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华展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蓝芝丰如下款项:1、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1日克扣工资3422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855.5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经济补偿金10860元。三、驳回蓝芝丰其他申诉请求。蓝芝丰、华展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蓝芝丰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单、工资单、信函,华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人事资料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蓝芝丰、华展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华展公司是否应当向蓝芝丰支付职等工资和职务津贴差额。蓝芝丰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辞职,于2012年7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2008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职等工资及职务津贴差额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对2008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职等工资和职务津贴是否存在差额进行核查。根据蓝芝丰提交的劳动合同记录,蓝芝丰的职等工资为每月430元,职务津贴为每月300元,华展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蓝芝丰的主张,认定蓝芝丰每月的职等工资应为430元,职务津贴应为每月300元。根据华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职等”和“职务津贴”两栏为空白,无法证明华展公司已向蓝芝丰支付的职等工资和职务津贴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蓝芝丰关于已付职等工资和职务津贴数额的主张。经对比,的确存在差额,华展公司应当向蓝芝丰补足。数额如下: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为(730元-390元)×23个月=7820元,2010年3月、4月期间为(730元-440元)×2个月=580元, 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730元-510元)×10个月=22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为(730元-440元)×15个月=4350元。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均不能证明2012年6月和7月的职等工资和职务津贴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根据2012年5月的职等工资和职务津贴数额进行比对,2012年6月、7月为(730元-440)元×2个月=580元,以上共计15530元。

华展公司是否应向蓝芝丰支付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蓝芝丰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华展公司的确认,华展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有蓝芝丰的签名,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华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根据该表记录,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华展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无需向蓝芝丰支付加班费差额。华展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和7月的工资表没有蓝芝丰的签名,鉴于该期间工资属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尚未发放的工资,没有蓝芝丰签名属于合理情形,且蓝芝丰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时期的工资及加班情况,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华展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和7月的工资表,并认定华展公司无需另行支付2012年6月和7月的加班费差额。华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工资台账,但华展公司未提交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台账,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蓝芝丰的主张(具体数额见蓝芝丰在起诉书中所附的计算表,其中蓝芝丰主张的2010年10月的应发平时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360元计算有误,应为320元),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697元。

如前所述,华展公司的确存在拖欠蓝芝丰工资的行为,蓝芝丰被迫提出辞职,华展公司应当向蓝芝丰支付经济补偿金。蓝芝丰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明确注明入厂时间是1997年4月16日,虽然华展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2年11月20日,但华展公司已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确认蓝芝丰于1997年4月16日入职,且华展公司也不提交自身保留的劳动合同的原件进行核对,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蓝芝丰的主张,认定蓝芝丰的入职时间是1997年4月16日。根据华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蓝芝丰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2012年7月工作时间过短,不能反映工资水平,因此未计算在内)的应发工资计算,蓝芝丰的月平均工资为2405.55元,加上每月应当补足的职等工资和职务津贴差额730元-440元=290元,共计2695.55元。因此,华展公司应向蓝芝丰支付经济补偿金2695.55元×15.5个月=41781.03元。蓝芝丰仅请求34264元,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华展公司应向蓝芝丰支付经济补偿金34264元。

蓝芝丰诉请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蓝芝丰与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蓝芝丰支付工资差额15530元;三、限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蓝芝丰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97元;四、限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蓝芝丰支付经济补偿金34264元;五、驳回蓝芝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芝丰、华展照明(东莞)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一审宣判后,华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蓝芝丰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9月1日,并不是1997年4月16日。2、华展公司不存在克扣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蓝芝丰不是被迫提出辞职,华展公司不应向蓝芝丰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令华展公司向蓝芝丰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15530元错误。蓝芝丰主张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另,蓝芝丰提交的工资表是其私自制作的,一审以此计算工资差额错误。蓝芝丰的职等不是430元,职务也不是300元。4、一审对于蓝芝丰虚假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工资条予以采信错误。5、蓝芝丰的月平均工资2405.55元。二、一审在证据采信上存在过错,蓝芝丰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是虚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蓝芝丰承担。

被上诉人蓝芝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华展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蓝芝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华展公司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华展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蓝芝丰的入职时间问题。华展公司与蓝芝丰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华展公司实际认可了蓝芝丰的工作年限从1997年4月16日起计。由于华展公司不能推翻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劳动合同认定蓝芝丰的入职时间为1997年4月1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职等和职务工资差额问题。蓝芝丰主张其职等工资为每月430元、职务工资为300元有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华展公司否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华展公司并未按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向蓝芝丰支付职等和职务工资,依法华展公司应向蓝芝丰补足差额,故华展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职等和职务工资,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职等和职务工资问题的具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由于华展公司未能提供有蓝芝丰签名的蓝芝丰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华展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认定华展公司向蓝芝丰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9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蓝芝丰诉请加班工资差额未过仲裁时效,华展公司主张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承上所述,华展公司未足额支付蓝芝丰工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蓝芝丰可解除与华展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华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华展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展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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