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高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甲公司与高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中民终字第0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王乙、王丙、王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泰兴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高某的丈夫王A并非甲公司职工,也并非到甲公司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A的死亡和甲公司没有关系,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B仲裁委违反规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甲公司给付高某、王乙、王丙、王丁相关费用。请求判决甲公司不向高某、王乙、王丙、王丁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14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诉讼费用由高某、王乙、王丙、王丁承担。
高某、王乙、王丙、王丁辩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高某、王乙、王丙、王丁分别系王A妻子、长子、次子和女儿。2010年1月15日6时10分,王A驾驶电瓶车到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与一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A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王A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轮车驾驶员驾车逃逸。2011年5月13日,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1]第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A死亡为工伤。2011年9月28日,B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兴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1]第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兴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甲公司要求撤销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1]第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1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中行终字第00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高某、王乙、王丙、王丁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612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58048元、未领取工资10000元,合计720376元。该委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甲公司支付高某、王乙、王丙、王丁丧葬补助金114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高某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4422元,并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按照规定发给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
原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三轮车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未能归案,高某、王乙、王丙、王丁未得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甲公司未为王A投保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高某、王乙、王丙、王丁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工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A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确认为工伤,其亲属依法有权得到赔偿。甲公司与高某、王乙、王丙、王丁双方对王A的工资均未举证证明,参照王A死亡时兴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08元/月,确定王A的本人工资为1908元/月。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丧葬补助金1908元/月×6月=114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175元/年×20年=34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高某在王A死亡时已满58周岁,且生活在农村,无其他收入来源,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范围。故甲公司应当支付高某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908元/月×35月×40%=26712元,并从2013年1月份开始按照1908元/月×40%=763.2元/月发给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且应每年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适时调整。关于高某、王乙、王丙、王丁在仲裁委主张的10000元工资,因高某、王乙、王丙、王丁对拖欠工资具体数额主张不明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某、王乙、王丙、王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丧葬补助金11448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某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6712元,并从2013年1月份开始按照763.2元/月发给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此后每年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适时调整;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王A驾驶电瓶三轮车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行干活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王A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高某无劳动能力,没有任何依据。王A并非甲公司职工,也并非到甲公司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A的死亡和甲公司没有关系,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高某、王乙、王丙、王丁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14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上诉人高某、王乙、王丙、王丁答辩认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甲公司的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A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确认为工伤,其亲属依法有权得到赔偿。甲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高某在王A死亡时已满58周岁,且生活在农村,无其他收入来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范围。甲公司上诉对原审认定高某无劳动能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对甲公司应给予高某、王乙、王丙、王丁的工伤赔偿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高 继 林
代理审判员 钱 振 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杭 君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主要是: 1、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