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鹏与东莞市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简鹏与东莞市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福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黄纲,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简鹏自2006年6月29日开始在东莞市虎门布料市场工作,担任保安一职。简鹏在入职初期是与案外人东莞市富来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2月份开始转入盈福公司,并由盈福公司为其继续参办社会保险。2011年3月19日,简鹏被人打伤,后于2011年4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28日,简鹏与盈福公司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内容为:“简鹏于2011年3月19日在盈福公司处发生工伤,经过治疗后医生及简鹏确认完全康复能正常开展工作,也未出现任何异常情况。经简鹏申请,现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的一切补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简鹏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盈福公司垫付,本协议签订后简鹏协助盈福公司向社保部门报销给盈福公司;二、本协议签订之日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三、盈福公司按简鹏工作五年的工作年限一次性补偿简鹏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的一切福利待遇等补偿费用及签订本协议之前的全部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小写:22000元),该款于简鹏协助盈福公司向社保部门办妥医药费报销手续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简鹏;四、日后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简鹏自己负责,与盈福公司无关。简鹏不得再向盈福公司作任何主张,简鹏放弃伤残评定并且也不得再向盈福公司作任何福利待遇主张;……。”协议签订后,盈福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依约向简鹏支付了22000元。简鹏向盈福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兹收到东莞市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来我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的一切福利待遇等补偿费用及签订本协议之前的全部工资待遇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从此不再追究用人单位的任何责任。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2012年10月,简鹏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第87号不受理通知,以简鹏所提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处理机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简鹏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简鹏提供的不受理通知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MR诊断报告书(2份)、CT诊断报告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卡、员工餐卡、员工生日名单、资格证、工资条、工伤认定书,盈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东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因此,简鹏要求盈福公司向社保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作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仲裁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简鹏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补偿协议书》后,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有可能被侵害。简鹏虽然没有选择提起仲裁的法律方式寻求解决,但其于2011年7月开始以向有关部门信访的方式以寻求救济,一直主张自身权利。因此,简鹏于2012年10月提出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简鹏于2011年3月19日发生工伤后,在治疗两个月后,于2011年6月28日与盈福公司达成了一致的和解方案,并签订《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书》是简鹏在对各种利弊进行充分考量后所作出的一个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之协议。虽然当时伤情未经有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尚未明确,但简鹏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自身伤情会有大概的了解与认知,对于相关费用的计算亦会有初步的估算。因此,简鹏在基本了解自身损失情况的基础上,经过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在理性评估后所同意的赔偿方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之情形。即使《补偿协议书》的赔偿金额比法定的赔偿金额低,但简鹏作为成年人,作出的让步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因此,《补偿协议书》同样不存在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综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6月28日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简鹏主张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四、日后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简鹏自己负责,与盈福公司无关。简鹏不得再向盈福公司作任何主张,简鹏放弃伤残评定并且也不得再向盈福公司作任何福利待遇主张”的约定,简鹏主张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查询打印复印费、检查药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均依法予以驳回。
最后,简鹏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资料”和“工伤认定书(职工持有联)”在盈福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在盈福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对其关于返还上述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简鹏与东莞市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6月28日解除。二、驳回简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简鹏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简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补偿协议书”是盈福公司乘人之危,逼迫签的,非简鹏真实意愿,是违法、无效的,且与事实不符。1、协议中声称“经过治疗后医生及乙方确认完全康复能正常工作”,此为虚假陈述,事实上,简鹏至今还在服药治疗。2011年6月份,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认为简鹏的伤未好、未稳定,要求在两个月后再去做劳动能力鉴定,并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背面备注。2、协议中声称“经乙方申请”,但简鹏从未作出类似申请。事实上是盈福公司通过对简鹏停发工资,断绝唯一生活来源,拒绝垫付工伤治疗费,要求搬离宿舍住宿的方法,逼迫简鹏离职。3、简鹏从未放弃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福利的主张,协议中所述,是虚假陈述,是盈福公司强加于简鹏的东西,非简鹏真实意愿。2011年6月下旬,简鹏在东莞市虎门劳动局明确表示,要在伤好后,劳动能力鉴定后,再谈解除劳动合同。4、盈福公司签字的时间不是6月28日,是事后补签。2011年6月30日,简鹏临离开公司前,多次索要协议书,盈福公司一直以“公司未签字盖章,没用”为由,拒绝提供协议书。盈福公司迟迟不肯签字用印,说明盈福公司不认可协议,也认为协议是违法的,是不公正的。5、2011年7月份,盈福公司为简鹏购买了当月的社保,该行为在协议之后,盈福公司以事实行动证明,承认简鹏仍是公司的员工,并没与简鹏解除合同,说明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之后也没有重发解除合同通知。因此,公司并没有与简鹏解除合同,只是让简鹏去治伤。6、协议中声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协议内容”,既然是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商谈的,就不应怕别人知道、议论,规定这样的保密条款,就说明协议是在不公平不公正、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7、协议中声称“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但是简鹏到现在都没拿到一份协议,直到一审开庭时,才在盈福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中得到一份复印件。8、协议中声称“自愿协商同意签订”,盈福公司规定一个条款,要求必须按照这个去做,这不叫协商,这是违法解除合同,仅解除合同的补偿费就不会是一年一个月,而是双倍补偿。二、协议中只规定了盈福公司的权利、免责条款和享有的特权,简鹏的义务,没有规定简鹏的权利,是显失公平的。且在签字时和签字前没有告知盈福公司有免责条款和享有的特权,在法律上的含义,也没有给出足够的时间细阅,无法向懂法律的人士咨询,是盈福公司利用简鹏没有谈判和签协议的经验,缺少法律知识,设套入局。三、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当由盈福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胁迫、威胁简鹏签补偿协议书,没有扣留劳动能力鉴定资料和工伤认定书(职工持有联)原件。员工在公司面前,是极其弱小的。盈福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胁迫、威胁简鹏,即应认定盈福公司胁迫、威胁简鹏。四、“补偿协议书”是表面上合法的不平等条约,是用合法的手段来掩盖其卑鄙的真实目的——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类似的情况公司发生过多例。五、盈福公司可能已经触犯恶意欠薪罪,盈福公司胁迫简鹏解除合同,是以不支付工伤待遇为目的,是非法恶意占有工伤待遇。实质就是恶意欠薪,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愿支付,数额较大的情形。工伤待遇是受特殊法保护的。应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六、法律明确规定,关于社会保险纠纷,只有是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才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等社会保险纠纷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综上,简鹏上诉请求:1、判决确认盈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效,撤销该解除行为;2、判决盈福公司双倍补发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工伤治疗期间所欠工资85880元及诉讼判决和待支付期间的工资,及2011年和2012年的年终奖各一个月工资;3、后续治疗费80000元;4、归还劳动能力鉴定资料和工伤认定书职工应持有的原件,协助进行劳动能力鉴定;5、盈福公司应按简鹏的实际工资总额补缴和补足2006年7月至诉讼判决当月和待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追缴社会保险费,其中2006年7月至2010年10月应补缴31730.4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应补足2575.8元,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补缴额为10983.6元,以及诉讼判决和待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支付交通费800元;7、查询打印复印费100元;8、支付检查药费8000元;9、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万元;10、补助回家治疗期间的食宿费。另外,简鹏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按平均工资双倍2431.7元每月补发;增加诉讼请求为:1、盈福公司对2011年、2012年的年终奖双倍支付;2、后续治疗费增加为12万元;3、对社保的缴费基数按照2431.7元的平均工资支付;4、精神损害赔偿增加至40万元。
被上诉人盈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简鹏增加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过,不应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简鹏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简鹏与盈福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简鹏与盈福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简鹏主张《补偿协议书》是遭盈福公司欺诈、胁迫签订,是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但对此,简鹏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简鹏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简鹏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书》,并由盈福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其他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简鹏在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和一审程序,盈福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查。
简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简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简鹏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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