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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运输队与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0


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运输队与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运输队。

投资人:李一。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运输队(以下简称“某某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某在某某运输队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工作期间不需要考勤,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需要签收。黄某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是1200元,2012年7月工资为1837元、2012年8月工资为1850元。黄某某上班至2012年9月11日。某某运输队于2000年12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范围是服务:普通货运(凭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2010年1月1日,某某运输队与李二签订《装卸搬运外包合作协议》。

黄某某于2012年9月6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某运输队支付2001年8月至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99792元;2、某某运输队支付经济补偿20900元,并裁决确认黄某某与某某运输队在2001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蓬江劳人仲案字[2012]2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黄某某在2001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某某运输队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某某运输队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6536.25元;三、驳回申请人黄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黄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黄某某、某某运输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黄某某的月工资数额;三、某某运输队应否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

一、黄某某、某某运输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某运输队辩称将装卸搬运业务外包给李二,黄某某是李二聘请的员工,黄某某、某某运输队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由《装卸搬运外包合作协议》可知,李二仅向某某运输队提供装卸搬运人员,而某某运输队向李二及其他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工作场所、工具。在日常工作中,黄某某及其他劳动者需要按照某某运输队安排的时间、地点装卸货物,并且将货物运到某某运输队指定的目的地,这表明黄某某及其他劳动者的工作完全是接受某某运输队的安排和管理,黄某某、某某运输队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次,黄某某及其他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某某运输队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某某运输队及李二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黄某某已经知悉该协议,该协议也只是李二与某某运输队之间的内部协议,对黄某某并没有约束力。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某某运输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确认黄某某与某某运输队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黄某某的入职时间,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由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法的举证分配原则,某某运输队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黄某某入职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黄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01年7月15日。黄某某主张于2012年9月11日离职,证人李二也确认黄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离职,故原审法院确认黄某某、某某运输队双方自2001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黄某某的月工资数额。黄某某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对某某运输队提交的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因为某某运输队为了不用缴纳税金要求工资签收表上仅写1200元,故该工资签收表记载的数额与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但是黄某某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继而确认黄某某的月工资数额为工资签收表记载的数额,黄某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7月、2012年8月工资分别为1837元、1850元,故黄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7.25元/月。

三、某某运输队应否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黄某某离职是因为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被通知不用回某某运输队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黄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黄某某与某某运输队自2001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经济补偿为11.5个月的工资,黄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7.25元/月,某某运输队应向黄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是15033.38元(1307.25元/月×1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一、确认黄某某与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运输队在2001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运输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15033.38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某运输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运输队负担。

上诉人某某运输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地方,请求:1、判令某某运输队与黄某某在2008年3月4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某某运输队无需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033.38元。理由如下:

一、某某运输队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某是李二聘请的员工,与李二存在雇佣关系。而李二是租赁某某运输队的车辆的个人,双方签订了《装卸搬运外包合作协议》,并且每月支付劳务费,由此可证明,黄某某与李二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二、一审判令某某运输队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33.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运输队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黄某某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也不是某某运输队辞退他,而是被李二辞退了,因此,某某运输队无须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亦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98条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某某运输队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黄某某向本院提交杨X胜、尹X全、廖X军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某是某某运输队的员工,2001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工资由某某运输队发放,与李二是同事关系,并一起为雇主李一服务。某某运输队认为杨X胜、尹X全、廖X军与黄某某是同事关系,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杨X胜、尹X全又是另案的被上诉人,应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某某运输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某运输队与黄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运输队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033.38元给黄某某?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某运输队与黄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本案在仲裁、一审期间,黄某某提交了某某运输队的考勤制度、职工守则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查明的事实表明,《装卸搬运外包合作协议》是李二与某某运输队2010年1月1日签订,某某运输队、李二均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已经知悉该协议内容,该协议也只是李二与某某运输队之间的内部协议,对黄某某并没有约束力。而黄某某于2001年7月已入职某某运输队,接受某某运输队的安排和管理,在其工作场所从事某某运输队的搬运工作,黄某某与某某运输队的关系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因此,某某运输队认为其与黄某某不存在关系劳动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某某运输队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033.38元给黄某某的问题。

双方确认,黄某某已于2012年9月11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黄某某认为,其为由某某运输队解雇,而某某运输队认为,黄某某是由李二解雇,但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以经济补偿的认定,本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某某运输队应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上述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不用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黄某某与某某运输队自2001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11.5个月,黄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7.25元/月,某某运输队应向黄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是15033.38元。原审判决认为黄某某离职是因为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人申请劳动仲裁而被通知不用回某某运输队上班,进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属某某运输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其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运输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运输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黄 孝 发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银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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