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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6


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郁俭,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雪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樟根,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从2007年5月起到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退火工,月平均工资为3351.13元。2011年8月1日,王某某、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2年11月,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通知员工,公司因机器维修及改制需停产一段时间,同时,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江山市社保局申报,从2012年12月起中断王某某的养老金等缴费。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离厂,在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享受过职工带薪年休假待遇。2012年11月30日,王某某以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62.43元,补偿王某某重新找工作1个月的工资3351.13元,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8425.22元。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未解除,裁决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停产歇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696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在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未经协商一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获得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按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停产期间中断王某某的养老金缴纳,关系到王某某的切身利益,应当告知王某某,其擅自中断王某某的养老金缴纳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劳动法律及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王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二、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06.7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555.62元,合计31662.4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是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一审判决的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且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未经劳动仲裁,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应当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上诉人企业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因此歇业1-2个月进行改制和设备维修更新,并以通知形式告知公司全体职工,可能暂停缴纳职工社保费用,待恢复生产后给予补交,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应支持。三、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及2012年休假补偿金共43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江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第30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因经营困难歇业而暂停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困难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公司停业是因机器维修及改制,未提到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中断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被上诉人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的申请事项为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重新找工作一个月的补偿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社保费用,原审判决支持了其中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经济补偿金无论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基于劳动者依法解除,均属于同一请求,而带薪年休假工资与其他请求事项存在一定的不可分割性,且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前置的立法目的,在于快速、便捷地处理劳动争议,更好、更及时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就原审程序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显与该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及2012年休假补偿金共4300元,并在二审中提供两张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两张领(付)款凭证注明的用途均为补发工资,而非年休假工资,故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部分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山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忠 新

代理审判员  吕 秋 红

代理审判员  郑 一 珺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其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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