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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珍诉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6


李福珍诉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李福珍。

 

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龚敏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李福珍与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洁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珍、被告汇洁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慧敏、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珍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工资约4419.76元。原告工作勤勤恳恳,被任命为柜长,每天工作时间早班9:00-15:30,晚班15:00-22:30,早、晚两班倒,月工作时间为202.5小时,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0元。200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工作地点在南京大洋百货柜台。2011年11月,被告要将原告调离大洋百货,承诺安排被告去金鹰国际面试,但至2011年12月4日,被告一直不通知原告上岗。原告遂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欺骗原告,将原告安排至金鹰汉中门折扣店或江宁同曦鸣城从事销售。原告提出异议,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争议,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296.1元(15年×4419.74元/年);(2)被告补缴自97年起至04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8686.8元、病假工资800元;(4)被告将原告档案转出并将书面劳动合同还给原告。

 

被告汇洁南京公司辩称: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合同,是由于原告连续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依据,加班要员工提交加班申请,经批复才准予加班,否则不算加班,原告也没有提交病假的材料和证明。原告诉请的人事档案材料都已经给了原告,原告书写了收条。劳动合同一式四份,原告本人也有一份,原告可能没有保管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销售人员,于199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0月,原告(乙方)和深圳市曼妮芬针织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曼妮芬南京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商场销售,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休息日根据商场安排确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照业绩和甲方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甲方在工作岗位不变的前提下工作场所的变更,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曼妮芬南京公司安排原告在南京大洋百货新街口店从事伊维斯品牌销售工作,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8月2日,深圳市曼妮芬针织品有限公司发布公司更名通知函,明确于2011年7月29日正式变更为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在大洋百货新街口店的工作时间为:早班9:30-15:30,晚班15:00-22:00,工作方式为两班倒,如今天上早班,则第二天上晚班。每月休息两天,每月有两天插班,插班时间为11:00-18:00。早、晚班和插班时间各含用餐时间半小时。每月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加导购绩效工资,工资发放为下个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平均工资为4425元,其中,2011年3月份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614.53元,6月份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571.55元, 11月份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609.50元,2011年12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025.66元。原告认可2011年11月份的加班工资,对该月的加班工资不再主张。

 

2011年11月底,被告将原告调离大洋百货新街口店,被告调动柜台的负责人唐晨于2011年11月21日发信息给原告,“你放心,优先安排最好的。”2011年12月初,被告未安排原告具体地点工作,原告当月至被告处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人事异动通知单》,载明:“李福珍女士:因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12月28日调您至汉中门金鹰伊维斯部门工作,请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于2011年12月28日去新部门报到。”该邮件被拒收退回。2012年1月2日至22日,原告自行至大洋百货新街口店伊维斯柜台工作,并参与商场考勤。2012年1月16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李福珍女士:鉴于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与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请您接到通知后,在2012年1月20日前办清离职交接手续”。该邮件于1月17日因拒收被退回。原告认可两份EMS邮件上的地址为其住所地,联系电话为其配偶的号码。其后,被告出具《关于与李福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为:李福珍(身份证号xxx,劳动保障卡号:xxx),于1997年3月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由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现因连续旷工十五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明确原告旷工十五日的时间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6日,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12年1月份至大洋百货新街口店上班的行为,当月未发放原告工资。

 

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被告不予认可,言明在《员工手册》中对加班制度有明确规定,员工加班须提前书面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确认,提交人力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否则不视为加班。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每天延时加班费,加班费计算标准为实发工资,同时放弃对病假工资的主张。因原告不再主张11月份加班工资,12月份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原、被告对原告在2011年1至10月份的上班情况确认如下:1月份上早班14个、晚班13个、插班2个;2月份上早班12个、晚班12个、插班2个;4月份上早班13个、晚班13个、插班2个;5月份上早班14个、晚班13个、插班2个;6月份上早班11个、晚班12个、插班2个;7月份上早班14个、晚班13个、插班2个;8月份上早班13个、晚班14个、插班2个;9月份上早班13个、晚班13个、插班2个。对于3月份和10月份的上班情况,双方存在不同意见,原告陈述3月上早班11个、晚班11个、插班2个,三八节活动5天,其中4、5、6、7、9号早班工作时间为9:30—20:00、晚班时间11:00-22:00,8号当天工作时间为9:30—22:00,被告则表示三八节活动只有8号当天,早班时间9:30—17:00,晚班14:30—22:00;10月份原告核算上早班13个、晚班14个,插班2个,被告核算原告早班14个、晚班13个,插班2个;同时,原、被告对6月份大洋百货店庆三天的工作时间有分歧,原告称活动三天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告则称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

 

2012年2月2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我收到深圳汇洁集团李福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表一份、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本机构)一式两份。庭审中,因被告称原告档案并未转入被告单位,原告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其人事档案转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在一个月之内为原告补办2007-2010年的劳动合同,2011-2013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也给付原告,2004-2006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再主张。

 

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12月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人事异动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工资表;考勤卡;《员工手册》及声明;《公司更名通知函》;手机短信;收条;EMS单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劳动者各方面的表现情况,自主决定用工形式、用工办法、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用工条件等。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调离大洋百货新街口店,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在2011年12月份处于待岗状态,但在2012年12月27日,被告确定了原告的工作场所,向原告住所地邮寄《人事异动通知单》时,原告拒收,故《人事异动通知单》视为已经送达原告。该工作调整系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要求至汉中门金鹰店伊维斯柜台工作。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明确被告有权变更工作场所,故原告在2012年1月2日至22日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至大洋百货新街口店伊维斯柜台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唐晨发给原告的信息“你放心,优先安排最好的”并不能证明被告确定会安排原告至金鹰国际商场工作,首先,“优先”是一种可选择的语气,表示尽力会安排,但能否安排成功并不能确定,其次,“最好的”并没有特指金鹰国际商场。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日常加班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休息时间视商场安排确定,原告在实际工作中,每月休息2天,双方应当遵守。现原、被告已对2011年1、2、4、5、7、8、9月的早、晚、插班时间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10月份工作时间,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11月份的考勤表,推算原告10月份上早班14个,晚班13个,插班2个,故上述各月份,原告共上早班107个,晚班104个,插班16个,早班时间5.5小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晚班和插班时间为6.5小时,均超出合同约定的6小时,故晚班共超时52小时,插班超时8小时,合计超时60小时,被告应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288.79元(4425/21.75/8×60×1.5)。

 

关于双方存在分歧的3月份加班情况,本院参照大洋百货新街口店三八节活动,采纳原告陈述,原告在两个早班工作时间共计23个小时(扣除两餐时间1小时),3个晚班工作时间共计30小时(扣除两餐时间1小时),三八节当天工作时间12小时,三八节5天活动期间原告共工作65小时,超时35小时(65-5×6);其余日期原告上早班11个、晚班11个、插班2个,晚班和插班超时6.5小时。故原告在3月份共超时41.5小时,应发加班费1592.62元(4425/21.75/8×41.5×1.5),因被告已在当月发放加班费614.53元,故被告应再补发978.09元。原告在6月大洋百货店庆3天工作时间本院认定为合计36小时,超时18小时(36-6×3);其余25个工作日上早班11个、晚班12个、插班2个,晚班和插班超时7小时。故原告在6月份共超时25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费953.66元(4425/21.75/8×25×1.5),被告当月已经发放571.55元,应再补发382.11元。

 

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2011年1月至10月加班费共计3648.99元。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福珍加班工资3648.99元。

 

二、被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珍2007-2010年、2011-2013年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

 

三、驳回原告李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

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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