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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重庆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0


李某诉重庆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2280号

 

原告李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之妻,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某医院,主要经营场所重庆市某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201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当月6日,被告的负责人在该申请书上面签字同意原告辞职。同月15日,被告的负责人在原告的《重庆某医院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注“同意”意见。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办理,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就业,生活极其困难。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违规收取服装费5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退还原告服装费500元;2.按照2011年度重庆市卫生行业平均工资5235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共计12个月的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原告造成的不能就业的损失523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医院辩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00元服装费。但原告已于2012年4月23日前受聘成都新世纪肛肠医院肛肠外科一职,不存在原告不能就业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未就业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500元押金,并向原告出具收取原告500元物品押金的收据。

2007年12月30日,被告制定了《重庆某医院薪酬(改革)制度》,该制度第三章第一条规定,员工薪酬结构体系如下:总薪酬=基本薪酬+院龄工资+职务津贴+绩效工资(奖金)+其他福利。第二条规定,基本薪酬是根据员工职务或者职称高低及所从事的岗位责任大小而确定的每个月的基本薪酬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基本补助。正式员工在医院工作满一年后,从第13个月起,享受相应标准的院龄工资,按月计发,工作第1-5年期间,每年递增院龄工资20元。第四章第四条规定,计薪时段为每月1日至本月最后一日,发薪日为次月15日左右。第五条规定,该制度从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并正式执行。

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工作需要受聘于肛肠外科岗位工作。第三条约定,被告执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作制度和休息、休假规定,对医院所属工作人员安排“轮休”或“调休”。被告由于工作(或生产经营需要)并与劳动者协商,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第四条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被告的工资分配方案执行。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的劳动报酬。第七条约定,原告已经知晓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执行。第十二条约定,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擅离职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开医院时,应按医院规定结清借款,办理办公用品、资料、工具、住房、账目等财物交接手续,不得拖欠、转移或变相侵吞财物,未按被告规定完清经济账务和工作交接手续而自动离职的,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三条约定原告、被告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损方都可以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追究对方的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2012年1月和2月,被告以5888元为基数(平均每月2944元),为原告投缴了2个月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纳比例为0.08、个人缴纳金额为471.04元。

2012年2月15日,原告填写了《重庆某医院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姓名李某、职务/岗位医生、入职时间2007年11月7日、离职时间2012年2月15日、离职类型为辞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该表财务部栏记载:结算相关费用,凭收据退服装金;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唐锋当日签署同意办理的意见。

2012年4月16日,原告收到其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执业证原件各一份,并出具收条。

2012年4月23日,原告填写《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其上原告填写的拟变更注册事项为“成都新世纪肛肠医院、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一号、510xxx415”,变更注册理由为“工作需要”。当日,成都新世纪肛肠医院在拟执业机构意见栏加盖公章,并写明拟聘用的科目为外科。同日,成都新世纪肛肠医院出具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证明》记载:姓名李某,受聘时间2012年4月,拟聘期限1年,成都新世纪肛肠医院的法人在该证明聘用单位意见栏签字并签署意见“同意聘用”,且加盖了成都新世纪肛肠医院公章。

2012年9月7日,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唐锋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的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签署“同意变更”的意见,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付款单位李某,科目名称保险费(社保五险),摘要为2月个人承担部分、1-2月个人承担差额部分,金额为1863.64元。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2012年12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的原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意见栏签署“同意变更”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决定是否立案,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由此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成都欧亚医院2012年4月出具的《证明》,其上加盖有成都欧亚医院公章,并记载:经该院与原告面谈,同意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聘任原告,但因原告2012年4月15日前未提供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原件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院与原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拟证明其离职后因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退还证件等致使原告未能与成都欧亚医院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这份证据的形成方式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被告2012年1月、2月的考勤表,其上记载:原告2012年1月、2月出勤时间为2012年1月3日至21日、28日至31日,2月1日至4日、6日至9日、12日、13日。被告还举示了被告2012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表,其上记载:原告2012年1月基本工资1000元、职贴1000元、基本奖金800元、奖金300元、加班200元,应发合计3300元,扣保险131.58元,实发3168.42元;2月基本工资1000元、职贴1000元,应发合计2000元,扣保险131.58元,实发1868.42元。被告结合其举示的《重庆某医院薪酬(改革)制度》拟证明原告2012年1月和2月的工资为5036.84元。原告质证对2012年2月13日以前的考勤予以认可,但陈述其2月14日至16日也出勤了;而被告举示的2012年1月和2月的工资发放表仅是医院发放的工资部分、原告的实际收入还包括科室发放的部分。被告补充陈述科室是否对员工还发放了收入与医院无关。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1.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16日解除。2.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发放上月的工资。3.原告工资由被告每月发放现金,原告领取后加盖私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证明》仅是当时一个意向性的申请,因被告一直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且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唐锋2012年9月7日才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的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签署“同意变更”的意见,原告一直未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中,被告认可退还原告500元服装费。被告陈述原告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是在对方医院同意原告入职后才填写的,由原告自己拿到被告处签字,被告同意后再由原告自主决定向江北区卫生局提交,原告要变更执业机构不是根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是根据主管机关是否同意其变更执业机构为准,既然原告说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是意向性的,那么原告离职,对方医院不收,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后果。

庭审后,原告陈述其已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重庆某医院薪酬(改革)制度》、《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收据、养老保险缴纳凭据、重庆某医院员工离职审批表、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及仲裁申请书、《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证明》、成都欧亚医院出具的《证明》、收条、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服装费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收取原告500元押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度重庆市卫生行业平均工资52355元的标准,赔偿其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共计12个月的因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的不能就业的损失5235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同时,原告举示的成都欧亚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退还原告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原件,致使原告2012年4月15日不能与成都欧亚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原告从2012年4月15日起不能再就业,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由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产生了损失,即原告在该期间内能够及时就业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阶段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另一方面,虽然原告陈述其2013年4月17日才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在原告陈述其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成都新世纪肛肠医院2012年4月23日即出具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证明》,同意聘用原告,且该院未以原告提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作为聘用条件,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不能再就业损失的责任,已经因成都新世纪肛肠医院2012年4月23日同意聘用原告而终止。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仅应赔偿原告2012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因其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给原告造成不能再就业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是其不能再就业的损失,因2012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如果原告再就业,其能够获得的利益并未实际产生,此时应当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则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比较公平合理。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被告对原告两年内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年度,即2011年度重庆市卫生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2011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平均工资为5235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2012年4月15日至23日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给原告造成不能再就业的损失1203.56元(5235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6天)。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500元。

二、重庆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损失1203.56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敬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战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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