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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某某机械(某某)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0


联某某机械(某某)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444号

 

原告:联某某机械(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原告联某某机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某某公司起诉称:被告主动辞职,原告一再挽留不成,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时间及表现,答应补偿被告5个月工资。公司财务人员基于做账需要,填写了格式版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申请单》,没想到被告以此为由反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申请单》上的“辞退”两字就认定原告单某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内容不合理,没有查清客观事实,证据不充分。原告没有单某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系主动离职,原告基于被告的工作时间较长及工作表现,同意给予5个月工资的补偿,该补偿原告现仍同意给被告,也希望被告能够返回公司工作。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49296.6元赔偿金。

原告提供被告申请仲裁材料(含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申请单、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聘任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病员证明书)、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事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

被告提供职工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申请单、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申请仲裁材料,拟证明被告在仲裁时仅以补偿金申请单为由证明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而补偿金申请单仅为财务做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与同事发生矛盾,因而辞职,原告挽留被告不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

3.关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4.关于被告提交的职工聘任合同、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738.7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5.关于被告提交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申请单,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仅仅是财务做账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表格内明确书写“辞退时间”为“12年12月14日”,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4月9日进入原告单某某作,双方签订过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因伤休息17天。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申请单》显示有“辞退日期”和“补偿5个月工资13515元”内容,被告没有签名,也没有领取该笔补偿款项。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38.7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96.6元;2.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当庭表示认可第二、三项仲裁裁决,不服第一项仲裁裁决;被告未起诉并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被告提交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申请单》明确显示有“辞退日期”和“补偿5个月工资13515元”内容,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并未届满,现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被告于2004年4月9日进入原告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38.7元/月,故被告的赔偿金金额为49296.6元(2738.7元/月某9月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联某某机械(某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96.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联某某机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林春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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