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介树与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梁介树与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介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梁介树与被上诉人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 江宁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介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介树的委托代理人梁宜中,被上诉人乐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介树于2009年11月18日进入乐府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介树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2011年3月7日,乐府公司以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介树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8月,梁介树向原审法院提起(2011)江宁民初字第3632号诉讼。2011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采信梁介树主张的双方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认定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判决:撤销乐府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乐府公司每月以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乐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3日,乐府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载明:截止到2012年5月10日,乐府公司已经按规定让梁介树享有了24个月的医疗期,现因医疗期已满,乐府公司与梁介树的劳动合同已续延至该医疗期满,告知梁介树劳动合同终止。乐府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中相关约定进行结算,请梁介树收到告知书7日内到乐府公司结算。同日,乐府公司将前述《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以挂号信方式向梁介树邮寄。梁介树于2012年5月25日签收了前述挂号信。2012年9月,梁介树向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11月7日,江宁区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2)第219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后梁介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府公司:1、支付2012年6月起医疗费8000元;2、支付2012年6月至11月病假工资6744元;3、补缴自2012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
原审再查明,梁介树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1)江宁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梁介树领取了2012年4月至6月病假工资2736元。乐府公司为梁介树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底。自2010年5月初生病住院治疗后,梁介树再未向乐府公司提供劳动。
审理中,梁介树就其主张的2012年6月起医疗费8000元提交医疗费发票(医院开具)8张以及药店购药手工发票21张,未提交相应的病历。乐府公司质证后认为2012年6月起发生的医疗费与其公司无关。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2011)江宁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宁宁劳人仲定字(2012)第2197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清单、紫金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获得保护。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梁介树患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自梁介树2010年5月初生病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3日乐府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已达24个月,且梁介树在2010年5月初生病住院治疗后再未向乐府公司提供劳动,故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已经于2012年5月初期满,乐府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对于梁介树主张的乐府公司在24个月医疗期30个月内没有累计时间的情况下(从未安排医疗期累计时间,一直是终止)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的意见,其一,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的“医疗期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指的是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劳动者可以不连续休病假但应当在30个月内将24个月医疗期休满;其二,至2012年5月底之前梁介树与乐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在并未终止,乐府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其三,梁介树在2010年5月初生病住院治疗后再未向乐府公司提供劳动,已经连续休病假满24个月。综上,对梁介树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梁介树与乐府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梁介树要求乐府公司支付2012年5月之后的医疗费以及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梁介树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介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介树上诉称:其一、我在乐府公司长期加班加点工作,患病即由于工作劳累所致。其二、乐府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将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由2011年11月30日更改为2010年11月30日,其违法行为加大了我治病的难度。其三、法律规定24个月医疗期可以在30个月内休完,而乐府公司从未安排我医疗期休息,故医疗期尚未结束。其四、乐府公司于2010年11月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医疗期应从这个节点开始起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乐府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2、支付医疗期工资25344元;3、支付医疗补贴15840元;4、支付2012年6月起医疗费8000元;5、补缴自2012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6、为我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
被上诉人乐府公司辩称:其一、医疗期应自梁介树患病时起算,其自患病后即未再上班,故至今已休满24个月。其二、我公司虽未在梁介树入职时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我单位已将其应享受的待遇支付给其,现也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上诉人梁介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乐府公司自2010年11月开始为梁介树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至2012年5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其一、梁介树主张其患病系工作劳累所致,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梁介树主张乐府公司更改合同终止日期问题,因此节争议在本院审理的(2012)宁民终字第37号劳动争议纠纷中已得到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重复审理。其三、本案所涉医疗期系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给予患有重大、特殊疾病劳动者的一种带有福利性的待遇,其起算时间节点当然应自劳动者患病时起算,与用人单位何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间无必然联系,梁介树主张其医疗期应自乐府公司为其缴纳保险时起算,但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四、梁介树自2010年5月患病后即未向乐府公司提供过劳动,至2012年5月底已达24个月,法律规定的24个月医疗期可以在30个月内休完,是指患病的劳动者不连续休假,中途有到用人单位间断性工作的情形,而本案中并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样的情形,故梁介树作出的其24个月医疗期应在30个月内休完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五、关于梁介树2012年6月之后的医疗期工资、医疗费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该三项上诉主张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因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理由如前述),故对其该些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六、梁介树提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医疗补贴三项上诉请求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已终止,这与梁介树作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的上诉诉由又自相矛盾,且梁介树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过该三项请求,本院对该三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梁介树就此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孙 亮
审 判 员 韩文利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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