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洁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光洁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洁。
委托代理人李双芝,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谭敏,校长。
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春梅。
上诉人刘光洁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788、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芝,被上诉人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罗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28日,刘光洁与其他几位老师新进就职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刘光洁担任学前教育专业(幼师班)歌唱课的教育工作。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于2010年9月5日的周前会上,通知新进的几位教师散会后到办公室王茜老师处领劳动合同。2010年9月27日,在全体教师会上再次指出有个别新进老师未上交证件,并告知新进老师将签约的相关证件上交。二、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从2011年1月起开始为刘光洁缴纳社会保险。三、2012年5月6日刘光洁离开,但未提前书面通知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四、刘光洁2012年4月份工资表载明该月工资为2505元,至今未领取。五、2012年7月2日,刘光洁向邛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邛人劳仲案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刘光洁的部分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酿成讼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社保明细、会议纪要、录音材料、周前会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故刘光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已无意义。二、刘光洁要求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依法足额缴纳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认为,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系试用期,且刘光洁在第一次主张缴纳社保权益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应为刘光洁缴纳该段时间的社保,但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系试用期,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刘光洁从知道自己的该项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已超过一年,故法院对刘光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刘光洁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3200元×2个月),因刘光洁未办理离职手续而自动离职,其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刘光洁要求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因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已履行与刘光洁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刘光洁怠于行使权力造成,刘光洁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邛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支持了刘光洁7个月的双倍工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的情形。且刘光洁主张的是用工之次月起满一年期间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故对刘光洁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刘光洁要求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支付拖欠的2012年4月份工资3200元。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在庭审中认为,该月工资系刘光洁自动离职后一直未领取,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同意给付该月工资,且该月工资应按照工资表的金额为准。参照2012年4月份的工资表,法院确认刘光洁2012年4月份的工资为25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刘光洁2012年4月份的工资2505元;二、驳回刘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光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没有与刘光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一直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12年5月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学校才要求与老师倒签合同。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已经确认2012年4月的工资为3055元,一审却判决支持2505元。学校亦未为刘光洁支付2010年9—12月的社保费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一并予以缴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为证明是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提交了2010年7月27日的会议纪要,经审查该会议纪要表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仅是在全校职工会议上一般性地要求未提交证件的老师尽快提交,并非明确敦促上诉人将证件上交,上诉人在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工作时间长达两年多,最终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认为已尽到完全的催告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同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上诉人2012年5月离开学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上诉人在2011年5月之前的二倍工资的时效已经经过,故对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共4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中双方认可的刘光洁2011年9月—2012年3月工资表,计算出刘光洁离职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6.4,故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应支付刘光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为2802.8×4=11825.6元。
(二)关于2012年4月的工资问题,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同意给付该月工资,但数额应按照工资表的金额为准,故原审法院参照已经庭审质证的工资表确认刘光洁2012年4月份的工资为25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0年的9月—12月的社保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第一次主张缴纳社保费用即2012年7月向邛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788、1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788、1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光洁2012年4月的工资2505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11825.6元,两项共计1433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光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凯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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