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刘某诉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2036号
原告刘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某区。
负责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江北区观音桥融恒时代广场轻轨站出入口的工地上班,工种为木工。2012年10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搭架子时摔下受伤,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4医院治疗。原告为了认定工伤的需要,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所说的“工友关系”,仅仅只能说明证人认可原告是他们的朋友,“工友”的说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一定是被告单位的劳动者。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到被告处干活的,而且原告受伤后,怎么治疗、什么时候出院、如何出院这些情况均不清楚。原告曾经在2013年1月28日与案外人卢文辉签订所谓的“工伤事故民事临时调解协议”,工伤事故赔偿的甲方写明为卢文辉,即使原告与卢文辉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也不可能转变成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融恒时代广场旁边)轻轨出入口的工地建设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自然人卢文辉。卢文辉承包劳务的模板制作安装需要木工人员,卢文辉又将其承包的扣除材料部分后的劳务转包给了陶克中施工。2012年10月,陶克中招用原告到该工地上做木工,工资约定每天250元,工作一天获得一天的工资。2012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时摔下受伤,被陶克中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4医院治疗。
2013年1月28日,陶克中拟订了《工伤事故民事临时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刘某(即本案原告)在观音桥9号线轻轨车站上班搭架子时滑落摔伤一事:卢文辉赔付刘某伤后补偿金、医疗补助、误工费等一次性补助人民币10000元,此笔费用在刘某手续(即医院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结果、医药费发票等)齐全后一次性给付。该笔费用由卢文辉现金支付,刘某收到此款后即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由陶克中执笔,并由陶克中代卢文辉签字,刘某持有该协议原件,但没有收到协议上的10000元,没有在协议上签名。
2013年2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于2013年2月8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由此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胡三钦、王承友、陶克中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胡三钦陈述2012年10月11日或者19日起,陶克中让证人在观音桥轻轨出入口工作,由陶克中向证人发放工资,每天工资250元,做一天算一天工资;证人到该工地上班没几天原告就受伤了,证人不知道原告怎么到该工地上班的,证人是在原告受伤后才知道原告这个人及原告叫刘某。证人王承友陈述2012年7月起,陶克中招收证人到观音桥轻轨进出口工地上工作,约定证人每天工资220元,按照实际做工的天数计算工资;证人在原告2012年10月到该工地做木工时才认识原告,原告与证人都是在陶克中手下做工;证人在工地上受伤时证人听见了原告的叫喊声,后来陶克中就把原告送往了医院;原告受伤后,陶克中让向兵(音)代其进行管理,向兵给证人办理了出入证,出入证上记明的建筑公司就是福建某建筑公司。证人陶克中陈述原告2012年9月或10月在其手下的位于观音桥时代广场轻轨出口(融恒时代广场旁边、轻轨9号线的出口)的工地上做木工,工资每天250元,工作一天计算一天工资,且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证人与卢文辉私人签订的合同承接的该工程的劳务,从2012年5月起开始施工;在与卢文辉签订合同时,卢文辉出示了卢文辉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卢文辉将该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除材料之外的全部内容转包给了证人;原告受伤后,证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预付了10000余元的医药费;后,证人将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交给卢文辉,卢文辉仅记账后就让证人交给了被告,被告委托王娟接收了相应医药费发票;在卢文辉的委托下,证人拟定了《工伤事故民事临时调解协议》并代卢文辉签名,仅是协议中的10000元还未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陈述:1.认可原告陈述其受伤的工地是被告承建的,但其已经将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了卢文辉,卢文辉承包的劳务中涉及的模板制作安装需要木工;2.王娟不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的《案(事)件接报回执》载明:简要报警信息为刘某2013年1月23日报称,报警人于2012年10月21日在观音桥轻轨车站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2013年1月23日10时左右,报警人来到工地要求用工方出具用工关系证明,用工方称明天(24日)向其出具相关手续。原告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用人单位与原告协商过。被告质证认为《案(事)件接报回执》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工伤事故民事临时调解协议》、仲裁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现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均陈述原告是2012年10月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融恒时代广场旁边)轻轨出入口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亦认可该地点是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地点,仅是被告将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了自然人卢文辉,但证人陶克中陈述其从卢文辉处承接了卢文辉从被告处承接的劳务工程中除材料之外的内容,并招收了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原告受伤后,陶克中最终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交给了被告。同时,证人王承友也陈述其与原告受伤时共同为陶克中工作;在原告受伤后,王承友获得的出入证上记载的单位是被告的名称。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内容。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自然人卢文辉,卢文辉又将工程转包给陶克中,而卢文辉和陶克中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现原告为认定工伤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原告与被告在原告2012年10月21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今,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刘某与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敬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战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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