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先荣与柯长富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鲁先荣与柯长富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先荣。
委托代理人:张晓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长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玉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玉花。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济平。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骞。
上诉人鲁先荣因与被上诉人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鲁先荣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荣洲制衣厂(以下简称荣洲制衣厂)业主,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穆桂兰于2011年10月进入该厂工作。同年12月21日晚21时39分许,穆桂兰打卡下班,22时许骑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鄞县大道与71省道交叉口时,与奠自祥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穆桂兰受伤,穆桂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8日死亡。同年12月22日,荣洲制衣厂经核准注销。柯长富继而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穆桂兰与荣洲制衣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9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穆桂兰与荣洲制衣厂自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4日,鲁先荣为与柯长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同年7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荣洲制衣厂与穆桂兰自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年5月17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宁波晚报》B08版刊登公告,载明:“本局已经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了穆桂兰在2011年12月21日晚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请你公司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本局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逾期视为送达。”同年6月13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人社工认[2012]DQH0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穆桂兰死亡为工伤。
同年5月24日,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为与奠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同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奠自祥向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赔偿损失共计175620.86元。同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鄞执民字第2398-2号执行裁定书,以奠自祥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且同意延期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继而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鲁先荣支付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医疗费48425.16元、丧葬补助金16848元(280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同年12月13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2]第8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鲁先荣支付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丧葬赔偿金16848元(2808元/月×6个月)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另查明,2010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8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鲁先荣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鲁先荣无需支付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丧葬赔偿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9028元。
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答辩称:穆桂兰死亡系工亡事实清楚,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12]第878号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鲁先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穆桂兰与荣洲制衣厂自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穆桂兰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经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且工亡认定决定书已以公告方式送达,鲁先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穆桂兰应依法享受工亡待遇。公民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的,其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荣洲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方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12月22日,该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鲁先荣作为该厂经营业主,理应承担穆桂兰的工亡赔偿责任。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穆桂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作为穆桂兰近亲属,鲁先荣应当向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支付丧葬补助金16848元(2808元/月×6个月)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鲁先荣主张无需支付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鲁先荣支付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丧葬补助金16848元;二、鲁先荣支付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上述一、二项,限鲁先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鲁先荣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鲁先荣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鲁先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穆桂兰原在上诉人的荣洲制衣厂工作,2011年12月21日当晚下班时间为21时,穆桂兰从工作地点到事故发生地的正常行走时间在5分钟左右,而穆桂兰在一个小时后的22时01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该属于下班途中,故不属于工伤,且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被上诉人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穆桂兰与荣洲制衣厂自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1日晚21时39分许,穆桂兰打卡下班,当晚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17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宁波晚报》刊登公告,要求荣洲制衣厂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6月13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穆桂兰死亡系工伤,但荣洲制衣厂未在法定期限内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就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生效,柯长富、柯玉安、柯倩、柯玉花作为穆桂兰的近亲属,依法理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同时,荣洲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方式为个人经营,但该厂于2011年12月22日经核准注销,鲁先荣作为该厂经营业主,理应对穆桂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工亡赔偿责任。上诉人鲁先荣主张穆桂兰的死亡并非工伤,且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需承担工亡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先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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