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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润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战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49


洛阳润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战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润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战斌。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洛阳润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战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三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波、于晓东,被上诉人陈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战斌于2011年4月15日被润民物业公司聘任上班,同年4月18日,陈战斌社保关系转入润民物业公司处,2011年5月润民物业公司开始为陈战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2年6月21日陈战斌的社保关系从润民物业公司处转出。陈战斌在润民物业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4月份工资为1067元(16天)、2011年5月-10月份工资均为2000元、2011年11月-2012年3月份工资均为2100元、2012年4月-5月工资均为2150元、2012年6月份工资为788元(11天)。2012年7月12日,陈战斌以要求润民物业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3225元(2150元/月×1.5个月);2、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23650元(2150元/月×11个月);3、支付经济赔偿金6450元(3225元×2);4、支付未提前通知突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2150元;5、赔偿因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0368元(1080元/月×0.8×12个月)为由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战斌的请求事项。陈战斌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战斌于2011年4月15日被聘任为润民物业公司职工到润民物业公司工作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庭审中,润民物业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甲方为润民物业公司,乙方为陈战斌,但该合同上仅有甲方及润民物业公司一方盖章,且未标明日期,乙方即陈战斌未在该合同中签名。上述证据结合润民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理由均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与陈战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润民物业公司理应支付陈战斌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陈战斌诉求中要求润民物业公司赔偿其因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性质为陈战斌要求润民物业公司赔偿失业救济金。陈战斌在润民物业公司上班,润民物业公司认可,故润民物业公司应当为陈战斌缴纳陈战斌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润民物业公司未给陈战斌缴纳失业保险给陈战斌带来的损失,润民物业公司理应赔偿。陈战斌要求润民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突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证据不足,理应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润民物业公司应当赔偿陈战斌的损失为: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从建立劳动关系起第2个月至第12个月)的双倍工资22500元。2、失业救济金10368元(应赔偿陈战斌1080元/月×80﹪×12个月)=10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民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战斌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2500元;二、润民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战斌失业救济金10368元;三、驳回陈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阿布诉讼费10元,由润民物业公司承担。

宣判后,润民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而为之行为,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意,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任何一方消极懈怠,均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本案有一个特殊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聘请的总经理,公司股东对其给予充分的信任,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将公司所有日常行政事务全部交给被上诉人处理,也包括所有员工与公司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诸事宜。单位公章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使用而无需请示公司股东。然而最终被上诉人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之事,能做到而不去做,明显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辜负了公司和股东对其的信任;后来,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离开公司,又反戈一击,反而向公司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公司有理由相信,当初劳动合同的未能订立,这就是被上诉人故意而为,是其蓄谋已久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简单机械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更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计22500元,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严重过错的后果,既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如此不公正的判决,势必破坏健康合法的劳资关系,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2、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失业救济金10368元。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是其进入公司后由他本人去自己办理的(他的社会保险的转出也是其本人办理的,而且没有向公司股东会报批),另外公司也要求他把所有的保险都办齐,直到公司看到他的起诉状,才知道他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被上诉人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现在又以此为借口要公司赔偿,所以公司有理由相信他有蓄意敲诈的嫌疑;而且被上诉人在本公司任总经理,对个人和公司其他人的参保情都应该了解,也从未向公司股东会汇报过,所以说此结果是被上诉人自己故意造成的,理应由他本人承担,公司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战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战斌辩称:李某某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要求双倍工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润民物业公司未与陈战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陈战斌在润民物业公司工作,润民物业公司应当为陈战斌缴纳失业保险,润民物业公司未给陈战斌缴纳失业保险给陈战斌带来的损失,润民物业公司应当赔偿。润民物业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为陈战斌缴纳失业保险是陈战斌故意为之,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润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黄义顺

代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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