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钱道云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孟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钱道云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东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忠。
委托代理人徐振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道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廉洁。
梁廉洁法定代理人廉红梅。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跟明。
上诉人孟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农资公司给付丧葬费3240元、一次性抚恤金21600元及遗属补助(梁廉洁为13200元、钱道云每年为1800元);2、农资公司给付未安排梁向阳上班期间的生活费2376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48元);3、农资公司为梁向阳补交单位应交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失业、医疗保险金至梁向阳死亡之日(庭审中明确放弃失业、医疗保险金);4、农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后,农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在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期间,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农资公司为梁向阳补交单位应交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1058-1号民事判决,农资公司不服,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东风、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和徐振林,被上诉人钱道云、廉红梅及其与梁廉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的近亲属梁向阳生前系农资公司单位职工,2000年6月份单位改制时回家休息。农资公司一直未安排梁向阳上班,直至梁向阳死亡,农资公司未曾与梁向阳解除劳动关系。梁向阳生前受雇于赵西海、李天明为货车司机,2009年9月梁向阳往新疆运输货物到达轮台县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赵西海、李天明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该院(2010)孟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赵西海和李天明虽对梁向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但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对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所受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根据家庭情况和经济能力,判决赵西海和李天明共补偿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000元。2009年9月28日,农资公司为梁向阳办理了焦作市职工社会保险停保手续。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于2010年9月16日向孟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关待遇。2011年3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孟劳仲案字(2010)17号裁决书,裁决农资公司支付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一次性抚恤金21600元,为梁向阳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至梁向阳死亡之日。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6月23日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梁向阳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应为1080元,其母钱道云为农业户口,其女梁廉洁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梁向阳离开工作岗位后,农资公司并未与梁向阳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梁向阳与农资公司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梁向阳系农资公司职工,因病死亡后,农资公司应依法承担梁向阳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等补偿。农资公司未安排梁向阳上班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给付梁向阳未上班期间生活费。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梁向阳未上班期间从2000年7月到2009年9月,因此该期间农资公司应给付梁向阳生活费。由于该项费用在梁向阳生前没有给付本人,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作为继承人可以追偿。关于梁向阳在赵西海和李天明处开车是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问题,因农资公司一直未安排梁向阳上班,农资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梁向阳有新的固定工作,在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与赵西海和李天明的诉讼中,赵西海和李天明称梁向阳在该处开车还不满一个月,因此梁向阳不宜认定为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农资公司称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已从赵西海和李天明处享受各项补偿,不应再要求享受各项待遇,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要求的相关待遇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法律关系,与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已获得的梁向阳提供劳务期间病故后由雇主给付的民事补偿并不冲突。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已获得的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并未加重农资公司的责任,且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从赵西海和李天明处获得的60000元补偿款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进行分项,无法确定各项补偿数额。农资公司以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已获补偿为由要求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应得的各项待遇为:丧葬补助费3240元、一次性抚恤金21600元、梁向阳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28992元(从2000年7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至2009年9月,其中2000年到200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20元,2003年、200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40元,2005年、200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20元,2007年、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00元),以上合计53832元。钱道云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每月150元计算从梁向阳死亡次月即从2009年10月起给付;梁廉洁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每月220元计算,从2009年10月起给付至年满18周岁止。庭审中,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1、限孟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给付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梁向阳未上班期间生活费共计53832元;2、限孟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150元标准从2009年10月起给付钱道云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每月220元标准计算从2009年10月起给付梁廉洁遗属生活补助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3、驳回钱道云、廉红梅、梁廉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农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道云、廉红梅和梁廉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主体错误。在钱道云、廉红梅和梁廉洁能够二次获得丧葬费、抚恤金的情况下,其应要求社保基金中心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死者梁向阳是农资公司的一名参保职工,该参保款均全部交纳给社保基金中心,单位未有任何提留,职工在有事情时有义务享受参保的各项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和抚恤金,农资公司愿意协助被上诉人向社保机构领取相应的待遇。2、原判农资公司给付梁向阳生前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生活费的发放是基于职工本人不能被安排的情况下,由企业发给职工以保证其生活来源,不是职工家属应享受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梁向阳自2000年就没有在农资公司工作,究竟是其自身原因还是农资公司原因导致其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判对此没有查清,梁向阳生前十年来不要求农资公司给付生活费,现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生活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梁向阳生前作为单位一名货车司机,在离开单位后直至死亡时,仍在给他人开车,月收入高达数千元,有死者亲属和雇佣方的录音为证。梁向阳长期不在单位工作,未给单位谋取任何利益,现其家属要求给付生活费实属无理取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中没有该项标准。3、钱道云、廉红梅和梁廉洁诉赵西海、李天明案件中,不管是赔偿款还是补偿款,钱道云、廉红梅和梁廉洁无论从物质上还是精神抚慰上,已获得足额的赔偿或补偿,若其又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再次获得补偿,也就是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理念,因此原判给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抚恤金是错误的。4、庭审中钱道云、廉红梅和梁廉洁主张的是工伤,应按工伤作出判决,而原判以非因工死亡待遇作出判决,该判决又超出了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范围标准。农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五是从多年前单位会计厚厚的账目中当庭提取的,客观真实,原判不能以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质证而不予认定。
钱道云、廉红梅和梁廉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梁向阳生前与农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梁向阳因病死亡,农资公司应给付相应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农资公司在梁向阳生前未安排工作,应给付生前的生活费,其作为家属可以要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农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钱道云、廉红梅和梁廉洁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资公司应否向钱道云、廉红梅和梁廉洁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梁向阳未上班期间生活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农资公司的主张和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钱道云、廉红梅和梁廉洁认为:农资公司应当支付。不管梁向阳是何原因离开农资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其死亡后,用人单位应给付相关费用。农资公司称由社保中心给付无依据,梁向阳的保险并未足额交纳,且社保法发布后才由社保中心支付。梁向阳是因农资公司经营原因回家待岗,不是其主动待岗,根据规定,农资公司应给付生活费,钱道云、廉红梅和梁廉洁作为家属有权要求给付。对于钱道云、廉红梅和梁廉洁获得的补偿款,与其要求的待遇是不同的,补偿款不能抵偿农资公司应给的待遇。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梁向阳生前作为农资公司职工,因病死亡后,其亲属虽在雇主处获得一定的补偿,但农资公司亦应依法补偿梁向阳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梁向阳因农资公司改制回家休息,属于被动待岗,农资公司应给付相应的生活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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