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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等诉沈甲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9


某甲公司等诉沈甲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甲。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某某。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乙。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4070、4323、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沈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系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沈甲于2002年5月到某甲公司工作,被聘为办公室副主任,双方自2003年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沈甲为年薪制员工,年薪为税前12万元,由基本工资占30%、岗位工资占30%、考核工资占30%、保密工资占10%构成,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年终考核奖金36000元结合公司经营效益及员工个人表现考核而定。2007年3月30日,沈甲由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聘任为浙江环球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乙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12月29日,浙江环球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命沈甲为副总经理。2010年4月1日,沈甲被任命为任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光伏新能源产业采购中心总监,同年4月9日,沈甲被任命为浙江环球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2月26日,沈甲被任命为某乙公司总经理。沈甲任职期间的工资由实际工作单位发放,沈甲在某乙公司实际工作到2012年5月底,某乙公司未向沈甲发放2012年5月份工资,被告某甲公司为沈甲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止。为此,沈甲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2]第297号仲裁决书,因沈甲认为该裁决部分裁决结果有误,故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另查明,自2010年6月开始,应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实行第一周周某休息1天,第二周周某休息2天,以此类推,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从未向沈甲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11月28日,某乙公司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和不定时某作制,其中明确公司中高级管理层人员、技术研发及测试人员、销售代表实行不定时某作制,实行时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09年12月31日,沈甲及其团队与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0年度环球太阳能责任制考核指标,约定:年薪制人员考核部分分数计算,分数95分以上考核工资全部发放;90分到94分,按90%;80到90分,按80%发放;70到79分,按70%发放;69分以下,不发放考核工资。2010年度,某乙公司向沈甲发放了70%的考核工资。2011年1月3日,沈甲代表某乙公司与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度单位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协议书。2011年度某乙公司考核分为24分,某乙公司没有向沈甲发放考核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甲在实际用工单位某乙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底的事实清楚,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某乙公司和劳动合同签订单位某甲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沈甲2012年5月份的工资,现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未支付该工资,故对沈甲要求解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5月份工资为7000元,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10.5个月,为73500元;沈甲要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2010年扣发的工资10800元、2011年扣发的工资36000元、2012年5月扣除的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该款项均系考核工资范围,且根据考核协议书,对年薪制员工的考核工资的发放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发放考核工资并无不当,故对沈甲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甲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5月份按合同规定未发足的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沈甲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支付该工资的义务,且沈甲已于2012年5月底离开圣驰不再上班,也不符合发放考核工资的条件,故对沈甲这一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沈甲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6月开始某乙公司实行第一周周某休息1天,第二周周某休息2天,以此类推,且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某乙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公式工作制和不定时某作制,其中公司中高级管理层人员、技术研发及测试人员、销售代表实行不定时某作制,故对沈甲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沈甲要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加班时间39天计算,为25103元,沈甲要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2010年6月前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实确实存在加班事实,故不予支持;对沈甲要求归还其市政安全员、施工员、项目经理等证件、证书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明确证实上述证件、证书的发证机关以及证件、证书的具体内容,故不予支持;沈甲要求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认为沈甲无权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也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认为沈甲主张的加班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存在加班工资争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沈甲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并非受某甲公司指派,而是由案外人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派往某乙公司工作,在某乙公司领取工资,故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这一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沈甲与被告(原告)某甲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原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被告)沈甲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被告(原告)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沈甲经济补偿金73500元;四、被告(原告)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沈甲2012年5月工资7000元、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加班工资25103元,合计32103元;五、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15元,由沈甲负担5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底无正当理由自行离开供职的某乙公司,也没有回上诉人某甲公司处工作,其行为明显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甲答辩称:一、2012年5月底,被上诉人并没有自行离开某乙公司,而是根据某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的安排和某乙公司的副总一起到外地调查金某违法犯罪的事实,并处理相应事宜,某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二、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2012年5月的工资还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乙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任职期间,上诉人某乙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和加班书面申请审批制度,后又实行不定时某作制。虽然绍兴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曾要求实行大小礼拜制,但上诉人某乙公司并未执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甲答辩称:一、上诉人某乙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某资制未经劳动部门的审批,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加班需要经过审批。故如果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某乙公司虽辩称没有按照母公司要求实行大小礼拜工作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调整员工双休日及年休假的通知》明确载明文件下发对象为集团各部门和各分子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和上诉人某乙公司均系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某乙公司自2010年6月起实行大小礼拜工作制度并无不当。但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上诉人某乙公司实行不定时某作制已经劳动部门审批同意。故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沈甲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由于上诉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未按时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和2012年5月份的工资,故被上诉人沈甲要求解除与上诉人某甲公司劳动关系并支付2012年5月份的工资和相应经济补偿金理由亦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湘华

代理审判员徐燕飞

代理审判员王红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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