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崇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薛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南京崇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薛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崇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英
上诉人南京崇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薛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了(2012)玄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崇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翔,被上诉人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薛英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崇安公司支付:1、2012年3月至7月工资11400元;2、2012年上半年奖金及福利14000元。当月23日,该委以薛英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书面决定不予受理。薛英遂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崇安公司支付:1、2012年5月起至判决执行日止的工资,每月3800元;2、2012年上半年奖金福利14000元。因崇安公司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崇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薛英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与崇安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薛英月薪为3800元。提交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工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崇安公司与薛英约定,除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外,另外发放前半年的奖金及福利14000元(全年共28000元整)。
因崇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宁玄劳人仲不[2012]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动工资补充协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薛英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薛英与崇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崇安公司自2012年4月份后,未再支付薛英工资,薛英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予以支持,薛英要求支付工资至判决执行日止,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崇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薛英上半年奖金福利,薛英要求支付,原审法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崇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薛英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工资30400元、2012年上半年度奖金福利14000元,两项合计44400元。如崇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崇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以来,崇安公司负债累累,已经歇业。因崇安公司是改制企业(原区属小型国有企业),退休老职工数量较多,没有收入缴纳养老金,才决定暂时停发股东薛英等人的工资(包括执行董事大股东杨小翔)。(二)欠薪的职工中包括法定代表人杨小翔本人,薛英系崇安公司股东,是崇安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出现的问题都是知情的,故薛英不能只考虑到个人的利益,要考虑到退休职工的利益。关于工资问题,因崇安公司名下的房产一楼二楼已经拍卖出去,多余的钱款在鼓楼法院,作为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鼓楼法院进行沟通,要求将大家的工资和欠缴的公积金提前发放,但目前还在协调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现在崇安公司不能支付工资,等至崇安公司清算时,再支付薛英等三人的工资。
被上诉人薛英辩称:涉及崇安公司案件在鼓楼法院执行的情况,我本人与执行法官联系时,得知崇安公司有房产出租的收入,约一年二百八万多元,完全可以支付所有员工的工资和社保等待遇。从2010年开始,崇安公司所有的租金收入,均由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翔一人在收,具体多少钱我们不知道,也没有走正常的财务程序。关于工资问题,崇安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发放工资。综上,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崇安公司提交2012年6月至12月和2013年1月至3月的报税单,用以证明此段时间内,崇安公司没有收入。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法律效力不认可。崇安公司的房屋收入,是房产局开发票。每月的财务申报表,营业税收入为零,原因是在房产局开发票时已扣过税。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崇安公司对被上诉人薛英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工资补充协议和银行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义务。崇安公司与薛英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未尽事宜,见劳动工资补充协议。崇安公司与薛英订立的劳动工资补充协议约定:除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外,另外发放前半年的奖金及福利14000元(全年共28000元整)。且崇安公司对劳动合同和劳动工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原审判决崇安公司支付薛英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工资30400元、2012年上半年度奖金福利14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崇安公司主张因公司负债现不能支付工资,等公司清算时一并支付薛英工资和奖金福利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崇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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