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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宏斌塑业有限公司与王不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19


南京宏斌塑业有限公司与王不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宏斌塑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不美。

 

上诉人南京宏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不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 江宁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俭、被上诉人王不美的委托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王不美到宏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不美在宏斌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日,王不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裁决后,宏斌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宏斌公司认可王不美白班和晚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不美于2010年9月27日进入宏斌公司,宏斌公司一直未与王不美签订劳动合同,王不美要求宏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斌公司称王不美委托其公司其他职员代签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不美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不美在宏斌公司工作时加班,宏斌公司应当补足王不美加班工资1486元。宏斌公司请求不为王不美补缴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宏斌公司支付王不美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加班工资1486元,合计1848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宏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单位工作性质是三班二轮换,2011年3月22日上诉人统一签订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而被上诉人未当班,上诉人单位未当班员工都委托办理保险承办人代签,是表见代理,不存在未签合同之说。事实上合同签订后给被上诉人办理保险,未签合同是不能办理保险的,这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二、原审中判决加班工资1486元,不知从何而来。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并有被上诉人签名认可,庭审中质证被上诉人王不美也认可,也就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考勤表、工资表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何来加班工资148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与事实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不美辩称:上诉人没有与本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本人没有委托别人代签过劳动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关于加班工资,我们是从早上8点到晚上8点,第二天是晚上20点到早上8点,然后休息一天,上诉人只付部分加班工资,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如果货特别紧就会加班,存在特别加班4小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中查明:宏斌公司在2012年10月9日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公司财务科王会计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王不美本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王不美委托胡海玲代签劳动合同。在2012年8月24日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宏斌公司为王不美代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4个月社会保险,迟交保险是由于王不美个人原因耽误的。另查明:2011年4月以后宏斌公司擅自将王不美基本工资从1550元变更为1140元、1086元不等,证人温丽影、张占华出庭作证证明宏斌公司有人委托胡海玲代签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宏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已依法与王不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宏斌公司先主张王不美本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主张王不美委托胡海玲代签劳动合同,其陈述相互矛盾。其次,胡海玲本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其受王不美委托代签劳动合同。再次,证人温丽影、张占华没有证实王不美委托胡海玲代签劳动合同。第四,宏斌公司到2011年11月才帮王不美办理社会保险,宏斌公司称迟办社会保险的原因是王不美迟办婚育证明等,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由于宏斌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不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斌公司关于其已于2011年3月22日与王不美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以后宏斌公司未经王不美同意,擅自将其基本工资从1550元变更为1140元等,该行为造成了王不美加班工资减少,宏斌公司称其已足额发放王不美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宏斌公司少发王不美加班工资148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审 判 员   韩文利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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