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兵兵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潘兵兵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1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兵兵。
委托代理人李双芝,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谭敏,校长。
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春梅。
上诉人潘兵兵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786、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潘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芝,被上诉人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罗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潘兵兵与新进其他几位老师就职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潘兵兵主要从事体育教学工作,学校两操的组织工作。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于2010年9月5日的周前会上,通知新进的几位教师散会后到办公室王茜老师处领劳动合同。2010年9月27日,在全体教师会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再次指出有个别新进老师未上交证件,并告知新进老师将签约的相关证件上交。二、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从2011年1月起开始为潘兵兵缴纳社会保险。三、2012年2月17日,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因对潘兵兵的工作表现不满,与潘兵兵谈话,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潘兵兵同意。2012年2月19日,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在周前会上宣布与潘兵兵解除劳动关系。四、潘兵兵2012年2月份工资已在财务处签字领取。但被扣除了工作失职金1000元。五、2012年7月2日,潘兵兵向邛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邛人劳仲案字(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潘兵兵的部分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酿成讼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社保明细、会议纪要、录音材料、周前会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故潘兵兵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已无意义。二、潘兵兵要求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依法足额缴纳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认为,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系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且潘兵兵在向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第一次主张缴纳社保权益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年,故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不应为潘兵兵缴纳该段时间的社保,但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系试用期,故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从知道自己的该项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已超过一年,故对潘兵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潘兵兵要求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因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已履行与潘兵兵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未签订劳动合同系潘兵兵怠于行使权力造成,潘兵兵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邛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支持了潘兵兵7个月的双倍工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的情形。且潘兵兵主张的是用工之次月起满一年期间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故对潘兵兵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潘兵兵要求支付扣除的2012年2月份工资1000元。因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潘兵兵工作失职金的具体原因,故对潘兵兵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五、潘兵兵要求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因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违法解除,属于合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应向潘兵兵支付经济补偿金,潘兵兵共计工作时间为1年零6个月,参照离职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2.8元,故确认经济补偿金为5605.6元(2802.8元×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支付潘兵兵工资1000元;二、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支付潘兵兵经济补偿金5605.6元;三、驳回潘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潘兵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没有与潘兵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一直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12年5月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学校才要求与老师倒签合同。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是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学校认为学生流失是由上诉人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引起的,实际上是由于学校合班造成的,于是对上诉人下达了除名通知书,这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为证明是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提交了2010年7月27日的会议纪要,经审查该会议纪要表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仅是在全校会议上一般性地要求未提交证件的老师尽快提交,并非明确敦促上诉人将证件上交,上诉人在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工作时间长达两年多,最终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认为已尽到催告的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同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因此上诉人在2011年2月之前的二倍工资的时效已经经过,故对潘兵兵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共8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潘兵兵离职前5个月平均工资2802.8元的标准,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应支付潘兵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为2802.8×8=22422.4元。
(二)关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下达除名通知书是一种单方面法律行为,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2012年2月17日,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因对上诉人工作表现不满,与上诉人谈话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是知晓的,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2月19日的周前会会议纪要亦可予以证实。随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工资计算至2012年2月,上诉人也已领取,因此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属于合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改判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兵兵2012年2月的工资1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22422.4元,两项共计2342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兵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凯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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