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广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诉人刘广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办事处。
负责人:张亚林,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刘广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建,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办事处负责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刘广建到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工作,刘广建工资关系所在地在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办事处。1996年10月1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经漯河市劳动局鉴证,与刘广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刘广建从事三处三○三工区土石方运输及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报酬的标准以及方法为参照技术工人等级标准执行每月发薪一次、月初六日为开支时间,执行效益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发放。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称刘广建一直在待岗状态,刘广建称自己被剥夺了劳动的权利,单位只给自己发放很少的生活费。2001年11月5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出台了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关于落实局待岗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待岗人员待岗期间执行待岗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40元,刘广建称也已经收到。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广建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自2010年7月在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退职,享受退职待遇。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刘广建的陈述、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提供的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广建2010年和原单位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办理了退职手续,其请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已经超过2年之久。刘广建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仲裁,当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刘广建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广建在本案提出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刘广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广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广建负担。
刘广建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在2010年7月给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上诉人发现在办理退休手续前,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一直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就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2011年2月和2012年7月上诉人两次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上诉人也一直因病在进行治疗。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二审答辩称:刘广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
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办事处二审答辩意见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刘广建因患xxx症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8日和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3日两次在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刘广建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广建自2010年7月在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退职,享受退职待遇,故刘广建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终止,其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刘广建上诉称其在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之间一直因病进行治疗,提供了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8日和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3日两次住院的相关证明,因病住院属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从出院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17天,刘广建应在2011年8月17日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本案审理中,刘广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其他时效中止的事由,故刘广建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刘广建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为由驳回刘广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广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广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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