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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金凤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7


上诉人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金凤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绍东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金凤。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容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金凤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信平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及被上诉人鲁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马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信阳容大公司职工鲁金凤在上班工作时,被废硫酸桶里引流用的焊条击中左眼上部,废硫酸溅入双眼,造成原告鲁金凤双眼部被化学烧伤。伤后鲁金凤在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2008年7月15日平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鲁金凤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1月11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鲁金凤的伤残等级为6级。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过仲裁和诉讼,原告鲁金凤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工资已得到处理,由于被告容大公司对原告鲁金凤的六级伤残认定申请重新鉴定,而在前期诉讼中重新鉴定尚未结论,因此,原告鲁金凤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在前期诉讼中处理,被告待伤残重新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4月2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鲁金凤的伤残等级作出最终结论,为六级伤残。原告鲁金凤遂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伤前基本工资为700元,流动工资为708元。庭审中,原告鲁金凤提交了4510元的医药费票据来证明其前一次诉讼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但是没有相关病历,而票据中亦没有注明所购药品名称,用于治疗何种疾病。上述事实有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已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亦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求,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损伤程度作出为六级伤残这一结论为前提条件的。原告损伤为六级伤残这一结论,目前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虽然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最终结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但是并不能仅以此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对其效力的否定也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否则,应当认定其效力。据此,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基本工资计算,因为流动工资是在岗人员在基本工资之外的绩效工资,而原告受伤之后已不在岗,所以只按基本工资计算。关于后续的治疗费,因无法证明是治疗其眼部疾病,且已经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不应再支持其此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金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16个月×70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10元(两项按2006年度标准14282元/年计算60个月)。(二)鲁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原告鲁金凤负担1600元,被告信阳容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信阳容大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鲁金凤右眼伤残与工伤无关,鲁金凤碰伤的是左眼皮,其右眼是自身的眼病造成的。2、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鲁金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金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致残,退出工作岗位,还可以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待遇。本案鲁金凤在上班工作期间,被废硫酸桶里引流用的焊条击中左眼上部,废硫酸溅入双眼,造成双眼部被化学烧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鲁金凤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待遇。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信阳容大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鲁金凤右眼伤残与工伤无关,鲁金凤碰伤的是左眼皮,其右眼是自身的眼病造成的以及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鲁金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已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又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为六级伤残。故上诉人信阳容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信阳容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邱世财

审 判 员  文 刚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光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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